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經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束期間屆滿,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廿九號住處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甲○○在其前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測得其「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一五五號)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束期間屆滿,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執行期滿,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