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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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四一住所及同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七日或其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一七公里造橋收費站北向處(屬苗栗縣造橋鄉轄內),為警查獲,並扣押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移,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採之尿液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一0三八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卷第三六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七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入人體後,因代謝作用,約
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採尿液中既經檢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証其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復有前開二紙尿液檢驗報告(成績書)附卷可資佐証。至於扣案二小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0四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四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卷第二八頁、本院卷),雖被告辯稱九十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並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警方係在被告上衣口袋內之手電筒電池盒內起獲針筒一支及在被告所使用之公事包內紅色原子筆筆心內起獲一小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又係以注射針筒為之,查獲地點又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並無旁人,堪認該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被告前開辯詞亦不足採,此外並有海洛因二小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末查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止,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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