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六號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十三歲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南路段,因無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警舉發,爰依法裁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受處分人則以:此違規事件係 梁福財 所為,且車牌已辦理報廢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受處分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車牌報廢登記(繳回號牌二面),此有台中區監理所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將車輛賣給梁福財,目前車子牌照雖已報廢,但證人梁福財仍然繼續使用,亦經證人即駕駛人梁福財到庭證述明確。且梁福財曾於前揭時地行駛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辯應尚屬可採,而受處分人既非所有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而諭知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