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訴人臺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蕭秀蓮 自訴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自訴人承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機器一批,然其竟未將尾款六十二萬五千元支付與自訴人,並避不處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等等。
三、經查:自訴人於自訴後,被告業已積極與自訴人協談尾款支付之事宜,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訴人就此當庭表示本案係因債務糾紛所衍生之誤會,並表示不願再追究。而本院核其情節,亦確屬買賣後,未支付價金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亦未見被告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案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上揭法條規定之意旨,應裁定駁回自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