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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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五),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經出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收執,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未償,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財政部概括承受函一份、帳戶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五),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經出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收執,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未償,另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財政部概括承受函一份、帳戶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