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文華高中旁,因 好奇 向綽號「 阿碧 」之不詳姓名男子,借用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1㎜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而未經許可,持有該三顆改造子彈,並帶回台中市○○○街○○號二樓之二其居處藏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處查獲,扣得該三顆改造子彈(其中一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改造子彈三顆可稽,而該三顆改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均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1㎜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罄),亦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九七0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常業重利前科(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雖因好奇向綽號「阿碧」之不詳姓名男子借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三顆,但迄未用於不法犯行,尚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另查獲之改造子彈一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罄,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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