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入監服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獲淮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而未受撤銷,故視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績合格,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八八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思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用火燒烤使產生氣体之方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二度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訊中,否認前開犯行,查不惟與自白相異,又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績合格,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八八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於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獲淮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而未受撤銷,故視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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