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第二審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然原審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再審,卻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刑事裁定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駁回,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予聲請人三日之抗告期間,故依上開事實及未依法規定之理由,請求准予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並將原確定判決暨原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再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亦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聲請人所稱上開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抗告期間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抗告期間係針對法院認為再審有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而言,惟本件原審裁定係認為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依法對於上開裁定係不得抗告,故聲請人之前開主張,亦與法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係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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