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即被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四二八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未婚單親媽媽,育有一對雙胞胎兒女,目前滿三歲,然被告現因脊椎切除手術,讓兩位兒女於寄住家庭,而被告於手術後,須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且被告知道錯了,現在因生病無法工作,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因椎間盤突出症(第五腰椎與薦椎),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廖文瑞 醫師施以椎間盤切除,自體椎間融合及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現因背部疼痛,行動不便,無法工作,須繼續門診治療(藥物與復健)等情,此有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且參酌被告到院須坐輪椅之情狀,則被告現因上開疾病,行動不便,且須門診治療與復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出監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現行動不便,須門診治療及復健,已如前述,以及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