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二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判處被告乙○○連續誹謗,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連續公然侮辱,處拘役五十五日,以及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毀損罪,判處被告毀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拘役部分應執行七十日,並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及三之方式欄所載「謾罵」,均應予更正為「指摘」,及編號六
之方式欄所載「不明物體」,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以及編號十及十二之方式欄所載「如編號八」,應更正為「同編號八之方式」,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罵告訴人丙○○,因為伊知道告訴人不在家,沒有罵的必要,伊就會離去,且伊對於其餘犯行均坦承,及伊現在經濟能力不好,沒有能力繳交罰金,認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及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告訴人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前,指摘告訴人「你找我太太打炮,你不要臉,我跟你沒完沒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見警卷第十三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 湯琄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況且衡諸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通姦,曾多次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或在外牆以噴漆噴寫「淫魔、色狗」等語,或以丟雞蛋及糞便,或以名信片郵寄誹謗告訴人「你找我老婆打炮」等語之情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名信片及信封原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或誹謗告訴人時,其主觀上並不以告訴人當場聽聞為限,故被告事後辯稱:如果告訴人不在家,伊就離去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第一審法院斟酌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連續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連續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以及毀損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應執行七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空言指摘量刑過重,尚屬無據。又被告雖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毀損告訴人之大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該頂安全帽是否還在等語,且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安全帽尚存在,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且原審審酌上述各種情節,並以被告為累犯、連續犯而依法加重其刑,分別量處如上所示刑度,量刑尚屬允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併予從輕量刑云云,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