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眾公司)花壇營業所業務員,緣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辦理「永靖鄉立托兒所幼童專車採購五輛」採購案,甲○○有意承攬該採購案以增加業績,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並使億眾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分別向不知情之金樟汽車有限公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金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樟公司)業務經理 吳德浩 、億眾公司協理 鄧明榮 借用金樟公司及國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投標所需相關證件資料,並向不知情之億眾公司花壇營業所所長 游世旭 佯稱投標前述採購案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充作押標金,在游世旭交付三十萬元後,甲○○購買每張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擔保付款之支票三張,其中二張充作金樟公司、國眾公司之押標金,再以金樟公司、國眾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進行開標時,甲○○乃央求不知情之億眾公司同事 林松田 、 吳文利 分別代表國眾公司、金樟公司出席,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在開標後審標結果,因億眾公司、金樟公司及國眾公司均未放置押標金,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當場宣布廢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游世旭、吳德浩、鄧明榮、林松田及吳文利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函、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永靖鄉公所採購案開標出席廠商簽到簿、支票影本、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金樟公司之投標相關資料(包括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廠商投標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彰化縣汽車保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億眾公司之投標相關資料(包括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廠商投標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國眾公司之投標相關資料(包括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廠商投標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台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永靖鄉公所辦理幼童專車五輛採購案分析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公訴人雖以被告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欲使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托兒所幼童專車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漏未放置押標金,致未開標決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惟按政府採購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佈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中已特別針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行為加以規定,則行為人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者,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應適用同法八十七條第五項,而無適用八十七條第三項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增加業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所為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宣布廢標,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