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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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季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9月2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醉駕車對於社會危害之嚴重,臺灣社會早已感受深刻而知之甚詳,故「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民國88年4月21日立法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希望以此刑罰壓制酒醉駕車之歪風、惡習而維護社會安全。惟依司法院及法務部近年來之統計資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件數已多年盤據犯罪件數之榜首,酒醉駕車對於社會之危害依然嚴重,立法院爰又於97年1月2日修正該條文,加重罰金刑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仍因酒醉駕車且致人死傷之情形嚴重,且「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見100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特再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上開條文並提高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102年6月11日更摒棄偵查及審判實務所長期、普遍採取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明定為更嚴格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見102年6月11日立法理由)。由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之立法、修正歷程及其理由,可明確知悉實係酒醉駕車對於社會危害嚴重,且仍為有不少國人無視多年來「喝酒不開車」之宣導,雖嚴刑峻法在前,卻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導致酒醉駕車情形依然嚴重,是對於此類案件,本應嚴查重懲以維護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洵無任何應予輕縱之合理事由。本案被告雖係初犯,且坦承犯行,惟原審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僅3萬5,000元,顯屬過低,未能符合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年來立法、修正理由所期待「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維護交通安全」以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並考量被告初犯酒駕,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審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以資警惕,經核原審依職權裁量而為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附條件緩刑係基於預防再犯及鼓勵自新之目的而設,絕非科予被告刑罰以外之處罰,是法院在審酌是否宣告緩刑或斟酌是否為附條件之緩刑,所應考量者係能否藉由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督促被告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應能使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而更符合刑罰之目的,核與法律規定予以緩刑之目的、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尚屬無違,自難僅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維護交通安全」以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等事由,即認原審所附帶之條件金額顯屬過低,檢察官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難認有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