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告 賴秀霞
江厚德 江明修 江沛財 江孟真 江孟諺 江明憲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昇平 被告 陳江素英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江昇平、原告賴秀霞、江厚德、江明修、江沛財4人之
被繼承人 江和平 、原告江孟真、江孟諺、江明憲3人之被繼承人 江延平 與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先父即訴外人 江榮美 生前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316平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借名被告配偶 陳光明 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㈡訴外人江榮美於民國84年2月5日逝世,而訴外人陳光明已
於83年12月20日逝世,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繼承。嗣原告江昇平、被告、證人 邱江佩英 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 江如瑛 、 江玉瑛 等全部7名為訴外人江榮美之繼承人,於84年10月31日就訴外人江榮美以被告及訴外人陳光明之土地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先父於民國69年10月16日以陳江素英名義購買之臺中市○○區○○○段○○○○○○號面積0.099公頃之土地登記為全部……先父江榮美持分44/6
0部分由江昇平、江和平、江延平三兄弟共同繼承。二、另由先父江榮美以陳光明名義購買之臺中市○○區○○○段○○○○○○號面積0.0316公頃之土地,登記為全部,實際上為江榮美與陳江素英各1/2共同持有,倘日後先父江榮美1/2持分部分有出售,其必須支付價金20/100部分,由陳江素英及邱江佩英平分,其餘價款再由三兄弟江昇平、江和平、江延平共同平分」。
㈢因上開2筆土地面積均不大,如予分割減損土地價值,如能
出售,以兩造同意價格分配所得,故原告未有移轉為分別所有之請求。嗣因原告江昇平另筆土地與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在 大里 國光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參與重劃,而得知被告已將借名登記之涼傘樹段75-29地號出賣,然質之被告先則否認,詞窮之餘竟謂土地為其所有,其得任意處分,兩造之協議書為原告偽造,殊屬非是。
㈣上開借名登記之坐○○里區○○○段○○○○○○號土地部分,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兩造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所為登記為借名登記,被告非法違約出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刑事侵占行為亦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㈤系爭協議書記載「倘日後先父江榮美1/2持分部分有出售」
,係以日後系爭土地出售做為被告取得百分之十價金分配請求權之條件,約定在系爭土地出售後始能取得,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99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前,被告價金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土地分配請求權不同。又系爭協議書係以訴外人江榮美遺志之臺灣習慣民俗「兒子得田園,女兒得嫁粧」行之,是第1項約定○○里區○○○段○○○○○○號土地部分,由原告江昇平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取得訴外人江榮美之應有部分;第2項亦係約定由兒子即原告江昇平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繼承系爭土地訴外人江榮美之應有部分,但在未分配前如出售,價款則由被告及證人邱江佩英平分百分之二十以補充嫁粧,至訴外人江如瑛、江玉瑛姊妹因年幼家累不重,不參與分配。
㈥系爭土地既係借名登記,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
號、92年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原告得隨時終止。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委任消滅後被告已無處理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並交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3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江昇平所有,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賴秀霞、江厚德、江明修、江沛財4人共有,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江孟真、江孟諺、江明憲3人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協議書未載明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僅由原告江昇平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繼承系爭土地,則在系爭土地出售前,原告尚無由 逕行 要求移轉登記。又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係指系爭土地就訴外人江榮美應有部分2分之1有出售時,所得售地價款中有百分之二十應由被告及證人 邱江佩瑛 平分,其餘百分之八十再由原告江昇平、訴外人江延平、江和平3兄弟平分。而證人邱江佩瑛部分,業於97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讓予原告江昇平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之繼承人。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除原有之二分之一持分外,應再取得系爭土地訴外人江榮美部分出售價款之百分之十,方屬協議書真意。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取得之權利既逾二分之一,自無得由原告就彼等少於二分之一權利,逕行主張以二分之一由3人平分之理。綜上,原告主張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於法無據,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榮美生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配偶陳光明名下,訴外人江榮美及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約定為二分之一。嗣訴外人陳光明於83年12月20日逝世,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另訴外人江榮美於84年2月5日逝世,繼承人即原告江昇平、被告、證人邱江佩英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江如瑛、江玉瑛等7人,於84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訴外人江榮美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後,由證人邱江佩英及被告 先平 分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價金,餘款再由原告江昇平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平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7頁),堪認為真實。訴外人陳光明既於83年12月20日過世,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與訴外人江榮美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即於同時終止而歸於消滅。
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外人江榮美過世後,在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江昇平、被告、證人邱江佩英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江如瑛、江玉瑛所公同共有。原告就此雖主張:江榮美生前有提過土地要如何分配,系爭土地江榮美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就是要由三兄弟即江昇平、江和平、江延平平分,但因為邱江佩英跟被告生活比較清苦,故出賣土地之價金要分給她們百分之二十。兄弟姊妹都知情,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才載明日後土地如出售,扣除被告及證人邱江佩英應取得之百分之二十價金,其餘價款由江昇平、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3人平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除系爭協議書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而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文義(見本院卷第8頁),係約定如日後訴外人江榮美所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出售後之價金分配問題,與該應有部分應如何繼承,誠屬二事。此由系爭契約書第1條就臺中市○○區○○○段○○○○○○號部分載明:「先父江榮美持分44/60部分由江昇平、江和平、江延平三兄弟共同繼承」(見本院卷第8頁),係明確約定該土地分割繼承內容,即可得證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未具體約定訴外人江榮美所有之應有部分繼承事宜,自難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遽認訴外人江榮美之全體繼承人就此部分已達成分割協議。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訴外人江榮美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出售後,亦需先由證人邱江佩英及被告平分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價金,餘款始由原告江昇平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平分,而證人邱江佩英前並以30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權利出售原告江昇平、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及其等之繼承人,業經證人邱江佩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且有收據
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更證訴外人江榮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非僅原告江昇平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得以繼承。復依原告自述: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陳光明名下,所以沒有列入江榮美之遺產分割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訴外人江榮美之全體繼承人,未曾就訴外人江榮美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訴外人江榮美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業經訴外人江榮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僅由原告江昇平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繼承,而其上開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江榮美與訴外人陳光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固已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惟訴外人江榮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訴外人江榮美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其中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江昇平所有,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江和平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秀霞、江厚德、江明修、江沛財4人共有,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江延平之繼承人即原告江孟真、江孟諺、江明憲3人共有,尚非有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