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黃文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先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
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其中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黃文奇105年10月19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黃文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以下空白)│││(施用第一級毒品)│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5日17時後│104年9月25日22時許││││之某分許(原聲請書載│至同年9月26日凌晨1││││為104年9月25日,應│時28分許(原聲請書載││││予補充)│為104年9月25日至10│││││4年9月26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104年度毒偵字第│署檢105年度偵字第45││││3668號│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7│105年度審訴字第21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7日│105年4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7│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9│││判決││號│4號│││├────┼──────────┼──────────┼──────────┤││判決│105年5月2日│105年6月30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否│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5年度執字第7509│署105年度執字第1127││││號(刑期為105年10月│0號(刑期為106年6││││3日至106年6月2日│月3日至106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