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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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王志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6號、第2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明知其向不詳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該藥頭係使用原盛裝海洛因之袋子裝甲基安非他命,該袋毒品極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麗晶商務旅館之停車場內,以將前述購得毒品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而為警盤查,王志祐旋即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1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之100年間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4C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在被告處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017公克),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08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藥頭賣藥的時候,將安非他命放在海洛因的袋子裡面一起賣,藥頭賣給伊的時候沒有袋子,就拿裝海洛因的袋子賣給伊,裡面有剩一點點,藥頭有將裡面的海洛因倒出來,可能袋裡面還有殘留的海洛因,伊也有想過會施用到海洛因但仍施用等語,故被告確實知悉其購買之安非他命包裝內極可能仍有海洛因殘留,仍加以施用,顯見被告認為縱使吸入海洛因之煙霧亦無所謂,主觀上顯有施用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
1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家中有父母、妹妹,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17公克),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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