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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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佩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尤佩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尤佩琪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購物結帳步出店外後,因欲拿取醬料包而返回店內,行經櫃檯前時,見地上 陳雅惠 遺失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明知係屬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侵占入己。嗣陳雅惠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尤佩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4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8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對被告科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1000元紙鈔1張,其自承供己花用完畢,迄未返還予告訴人,自屬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沒收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2.查被告所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紙鈔1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收受,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是告訴人之請求權業因被告之給付行為而消滅,自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就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紙鈔1張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嗣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旨,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另外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接受2000元賠償,且願意原諒被告,若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被告並懇切面對所犯本案之侵占遺失物行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3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