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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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振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振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游振宏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1年1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
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1年1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6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5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該表中就105年度執字第12729號案件之罪刑,記載為有期徒刑5月(3次)部分顯係誤載,併予敘明】,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游振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7日│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決├────┼───────────┼───────────┼───────────┤││判決確定│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729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7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決├────┼───────────┼───────────┼───────────┤││判決確定│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729號(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號1至5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3865號│││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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