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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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錦堂與 吳佳儒 為鄰居,因相處不睦而時有爭執。蔡錦堂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街1段99巷12弄底「 劉醇欽 香菇包場」前,見吳佳儒對其叫罵,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路旁後,即自車上取出鋸子1把下車,並手持該把鋸子走向吳佳儒面前,對吳佳儒恫稱:「我年紀有了,要跟你配」(臺語)等語,復以雙手猛力推吳佳儒胸部4次(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佳儒,致使吳佳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佳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佳儒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陳述,然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蔡錦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鋸子走向告訴人吳佳儒,並以雙手推告訴人吳佳儒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經過該處,告訴人吳佳儒對伊嗆聲,叫伊有膽就拿鋸子下來,伊當時是要下車跟告訴人吳佳儒解釋伊拿鋸子是要去鋸樹,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吳佳儒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駕車經過伊的身邊,就拿鋸子下車走向伊,且態度很差、大聲說「我年紀有了,要跟你配」的話,意思就是想傷害伊再去坐牢的意思,且當時因為被告有鋸子,伊感到恐懼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8至19頁、第46頁,本院卷第70頁),而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清理完路邊的樹,開車回去剛好經過告訴人吳佳儒旁邊,告訴人吳佳儒用手比伊並罵伊,且因為告訴人吳佳儒已經亂伊很久了,害伊都沒睡飽還要做事,所以一時氣不過才下車想找告訴人吳佳儒理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吳佳儒當場一直跟伊嗆聲,伊感覺不高興才會推告訴人吳佳儒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吳佳儒對其叫罵,且因先前與告訴人吳佳儒相處不睦而心生不滿,遂持鋸子走向告訴人吳佳儒甚明,且由被告下車後,即持鋸子走向告訴人吳佳儒,旋以雙手猛力推吳佳儒胸部4次,並未見被告有試圖好言向告訴人吳佳儒解釋之情事(見本院勘驗筆錄),益徵被告當時應係對告訴人吳佳儒心生不滿而下車欲與告訴人吳佳儒理論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鋸子走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我年紀有了,要跟你配」(臺語)等語,並以雙手猛力推告訴人吳佳儒胸部4次等情觀之,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立於告訴人吳佳儒之處境,均能感受被告上開舉動及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且依證人吳佳儒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當時感到恐懼等語,益徵告訴人吳佳儒當時確因被告上開之作為而心生畏懼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鋸子走向告訴人,復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語及以雙手猛力推吳佳儒胸部等舉動,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叫罵,即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擔憂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高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高齡74歲、前無犯罪紀錄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遂行上揭恐嚇犯行所用之鋸子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酌以該把鋸子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僅因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罪之用,倘將之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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