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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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2月4日經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4月間,再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再於99年8月9日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4月26日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5年4月19日上午5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在其住處旁空地,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4012公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故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此二模式均係先行程序,必經上開二模式之一後,仍然再犯,始得逕行起訴,換言之,不論採用何種模式,施用毒品者均須於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或3犯施用毒品犯行,始得對之訴追。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105年4月19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21、22頁)、本院訊問(本院第49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4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確於105年4月19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自90年1月起至同年11月初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第1案),惟該次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係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指定之醫療機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名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請求治療,被告為警查獲時,正在治療中為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因此,被告雖曾因第1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非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被告曾因第1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1年2月4日經臺灣臺中看守所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容有誤會。
㈡被告因自91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案);因於98年10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3案);於第3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105年4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92年9月15日第2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係於98年10月11日再犯第3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第2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相距已逾5年,核屬5年後再犯。而被告於100年4月15日第3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係於105年4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第3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相距亦逾5年,同屬5年後再犯。
㈣被告於第2、3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未曾於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於105年4月19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距第3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亦已逾5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案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此,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芳潔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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