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97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飲用半瓶保力達藥酒及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84公里新豐出口匝道處(新竹縣湖口鄉境內)時因當時車速緩慢,為警察覺甲○○滿臉通紅有飲用酒類之嫌,遂攔停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3至24頁)。
(二)警員 徐彥鑫 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5頁)。
(四)被告因行駛於匝道時車速緩慢,經警攔查後發現被告有飲酒之嫌,遂攔停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因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
(五)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8月31日晚上10時20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7至17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9頁)。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與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並施予緩刑之寬典,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