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之罪刑。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對其在受刑累進處遇分數影響甚鉅,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空言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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