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緝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㈡、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始實施偵查,因被告逃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佈通緝,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通緝到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檢聰往緝字第一一九五號通緝書附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六北院隆刑開緝字第八九五號通緝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二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布通緝止共計五月又十一日,以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通緝到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次發佈通緝止共計一年三月又一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後迄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二十三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即告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另計算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即告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原判決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二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並以此為計算基準,即屬有誤。再原判決以「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六月」,該加計期間「六月」係如何計算而來?依據為何?似與其所引用之相關法律及解釋並不相符,本院實無從審酌。再原判決又以「應扣除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後迄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二十三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惟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前後應係二十四日,原判決所指應扣除「二十三日」,其始日、末日為何?究係如何計算而來?本院亦無所查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爭執本件行為終了期間並非係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云云,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方式及所引用之法律依據既有上開瑕疵,本院即無從審酌其計算結果是否正確無誤,為求慎重,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