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開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本件有告訴人乙○○之證詞,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2月10日北營字第0980900478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未為詳加考慮,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猶狡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任何款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因此,應認檢察官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