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證人乙○○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晚上有看到被害人臉上有巴掌印及痕跡等語,再證人丁○○及戊○○雖於翌日即見到被害人,惟其等二人亦僅於和證人乙○○談話中暗中觀看被害人之狀況、而未近距離且仔細查看,其因而未見被害人受傷害狀況,亦為所在之理。且被害人於事發二天後至醫院診斷時,雖未有瘀青或傷口,惟亦似乎有較紅腫情況,而以被害人年紀之新陳代謝較成人為快速,其於二日後臉部紅腫漸消退至症狀輕微,非不無可能,是被告打被害人之臉頰已造成被害人受傷無疑,請將原審無罪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因指導被害人功課而拍被害人臉頰,且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同年月4日19時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時,臉頰雖沒有瘀青或傷口,惟似乎有較紅腫情況,亦有上開醫院97年11月
27日桃聖業字第0970000261號函1紙暨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惟若果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上開紅腫係被害人於97年1月2日因被告掌摑所致,係被害人年紀小,新陳代謝較成人為快速,其日後臉部紅腫漸消退至症狀輕微,則被害人於97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為被告掌摑後,其臉部所受傷害應明顯可見,且傷勢非輕,惟依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日我是去丙○○奶奶家,接丙○○回來我住處,我覺得丙○○不對勁,丙○○整個心情不好,臉上沒有笑容,我問丙○○事情,丙○○也不理,後來我一直問,丙○○才說在學校被老師打巴掌的事情,丙○○說當日老師叫他過去,罵完後就打他一下。…我是發現丙○○心情不好,才看到丙○○臉上有痕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16頁),證人乙○○知被害人回家後心情不佳,顯係對被害人有一定之注意與關心,亦僅證稱:被害人臉部有痕跡,自難有檢察官所謂之因新陳代謝較快,而於二日後僅餘紅腫之情,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距事發後二日以上之臉部有挫傷、紅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認被告拍被害人臉頰已達被害人成傷之程度。
四、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傷害罪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距事發後二日以上之臉部有挫傷、紅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自難採取。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