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7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15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5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2月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抗告人於依法聲明異議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嗣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5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該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及各該裁定附卷可佐,抗告人就同一裁決書之處分,以同一異議理由重行提出,顯係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行向法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關於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復對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而復重行起訴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因此,受處分人就已經裁定確定駁回聲明異議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在後之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應從程序上逕行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上揭交通違規事件,前經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而向原審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茲本件抗告人對上揭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以事發當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縱因拒絕酒測,而依規定須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時,僅得吊銷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惟原處分機關竟違法吊銷抗告人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抗告人所持有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為理由,復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就其上揭交通違規事件,前經已向原審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而既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則本件抗告人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再向法院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在後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係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自屬允當。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抗告人縱應吊銷執照,亦僅得吊銷自用小客車之駕照,不得吊銷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否則侵害抗告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甚大,原裁定對原處分機關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違誤未予撤銷,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事項自毋庸再予審究,是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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