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上訴人甲○○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訴人乙○○
庚○○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丙○○
戊○○己○○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四九三八、一七五七二、一八0七三、一八八八0、二二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乙○○、庚○○、丙○○、戊○○、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撤銷第一審除甲○○毀損部分外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均累犯)二罪刑;乙○○、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丙○○為累犯)罪刑;丁○○、庚○○、戊○○、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丁○○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納所載之共同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之一。然前揭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況之心證理由,竟執因於法院審理均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並經交互詰問,遂謂 渠等 之警詢陳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四頁),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屬採證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內既說明證人即被害人 陳登耀張文昇林錦渱鄒騰揚 等人就如何遭上訴人等犯案之主要情節,於警詢與審判中所為供證先後一致,卻又以渠等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認渠 等警詢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至十五頁第一行以下),依前揭說明,此項採證之論斷已嫌矛盾,容與證據法則不相適合。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者,其證言始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丁○○、乙○○、丙○○、戊○○、己○○(下稱甲○○等六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 張文立陳英周何淵田詹欽忠李建達林清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時之供詞,資為渠等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二行以下、第二五頁第四、十三、十四行)。然稽之卷附筆錄,上揭張文立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見第五四九號偵卷第五0至五五、六二至六七、九五、九六頁,第一四九三八號偵卷㈢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卷㈣第六六、六七頁),未依法令其等具結,依上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就該等未經依法具結之供述,逕執為上訴人甲○○等六人犯罪之論據,其採證難認適法。㈣、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詢(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訊問前為之,倘使被告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者,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苟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悖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關於擄人勒贖(被害人張文昇)部分,原判決先說明上訴人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之陳述,未據採為本件判決基礎(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十一行),惟繼引戊○○於上揭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十行),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採納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偵查時之自白作為甲○○等六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二一頁倒數第三行),然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上揭警詢時係遭刑求,並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五四九號偵卷第一二四、一二九頁),且稱其所以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為與警詢供述相同之供述,係因警察說如不按照筆錄供述不讓其交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二頁)。若所供無訛,是否戊○○非任意性之狀態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不能為自由之陳述?其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與甲○○等六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針對戊○○之刑求辯解,踐行調查,以究明真相。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調查釐清,徒以戊○○警詢之陳述,未據採為本件判決基礎,而謂其於偵查中所稱警詢有遭刑求一節,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至十三行),致違法之情形依舊存在。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夥同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強押被害人陳登耀進入所駕駛之R九-四二一六號自小客車載往不明山區後,施以毆打,復持該槍枝恫嚇陳登耀交付金錢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情。於理由欄則說明採納陳登耀於警詢、偵審之證述為其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㈡、第十六頁第七、八行)。然稽之卷附筆錄內容,陳登耀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早上..被甲○○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手槍強押我上車..把我載到山上,並在我身旁開了一槍,恐嚇我如果不給他五百萬元,即要對我家人不利……」「(甲○○等四人在第一、二次押你時有無持槍?)有。甲○○拿一支銀色的九0手槍」(見一八八八0號偵卷第五一頁正背面、五二、五八頁),於第一審時證稱「……把我眼罩拿開,然後甲○○拿著一把槍在我頭邊上開一槍……」(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七六頁),於原審前審亦證稱:「(用槍押走你幾次?)應該有二次。但是開槍只有最後一次」(見原審上訴卷㈣第五九頁)。如所稱無訛,陳登耀似證稱有親見該槍枝之型號及具擊發功能,與原判決執陳登耀之證述為據,認定槍枝不具殺傷力,似非一致。是甲○○所持之槍枝究否具殺傷力?仍有進一步根究明白並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審未予究明,遽為甲○○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㈥、審判長應將可為證據之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援引其判決附件所示之證物,資為上訴人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倒數第十二行),惟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向甲○○及其辯護人提示該等證物,令其辨識,有該審判筆錄足稽(見原審更㈡卷㈣第十七頁以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㈦、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有參與對被害人鄒騰揚擄人勒贖之犯行,係以鄒騰揚於警詢、偵審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惟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健鑫 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幾分,在台中工業區將鄒騰揚押走時,丙○○當時有無在場?沒有。」「(丙○○有無出現在控制被害人之現場?)沒有」「(你有去過這些現場,在你不在期間是否知道丙○○有無參與?)他不可能參與,因為那些人都是我找的,他不認識」「三十日那天你被抓到,離開倉庫時,有無看到丙○○在倉庫裡?)沒有」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㈢第五五頁正背面)。如果無訛,似屬對丙○○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鄒騰揚遭甲○○等強盜之財物,漏未認定尚有美金二十元鈔二張,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理由(見原判決第六九頁㈣),惟揆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予敘明,亦有違誤(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第七五至七七頁之附件)。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及上訴人甲○○、乙○○、丙○○、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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