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7時3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仍未依規定繳款,而遭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上開車輛係由承租人 潘世烔 駕駛並為上開違規行為,故不應由抗告人受罰。惟抗告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於法即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17日出租予潘世烔,租期為3個月,惟潘世烔於同年2月8日將上開車輛開走後即音訊杳然,故同年3月19日下午7時37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人為潘世烔,因此相關之停車費,自應由潘世烔繳納。詎原法院竟因抗告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由,即認應對抗告人予以處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得逕行舉發,固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無非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受處罰人未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之效果。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7年1月17日出租予潘世烔並為潘世烔占有後,潘世烔於98年2月8日起將上開車輛開走後,即音訊杳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502號存證信函、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報案記錄)為證,足證抗告人上開所稱尚非無據。故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違規之行為,主觀上似無故意、過失,其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雖抗告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因此生失權之效果,抗告人自得舉證免予處罰。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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