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63、2164、2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係以異議書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非以書狀投郵日為準。上揭規定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審查意見參照)。㈡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經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即抗告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6月19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中和宜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已於寄存送達當日即98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又異議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加計二十日,於98年7月9日(非假日)屆至,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98年7月2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狀所蓋收件章戳之日期可認,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三張違規罰單並未寄交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人在不知情下被罰。因應自郵局領件日起算法定日期,故伊提出異議並未不適法;乃處分機關因遲寄裁決書而違法,且一事三罰,有違法令。請退還罰款云云。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