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2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8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D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松江路路口(西向東),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碰撞 陳素蓮 致其受傷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惟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6日所為裁處,顯係於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事案件是否最終確定其免於受刑事處罰仍屬未明之際,即已逕為裁決,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另為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部分,固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然此部分處分既同以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為裁罰依據,而該事實之有無尚待法院依據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基於受處分人相關憲法權利之保障,自以法院就該項事實之有無為審認後再行決定為宜,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部分,亦難認允當,因而將原處分撤銷。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稱:本案之舉發及裁處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本件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現正由法院審理中,本件所涉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法院自應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其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松江路路口(西向東),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碰撞陳素蓮致其受傷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據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研判後,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由舉發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D1575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因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然本案現正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未經判處罪刑確定,受處分人究竟是否應受刑事處罰,既仍待究辦,本件是否宜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即值斟酌;況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未同時諭知不罰,徒使受處分人前開違反行政罰之裁處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甚且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