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凶器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串沒收。又攜帶兇器而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己○○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先後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一月十四日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串為工具,竊取 陳金騫 (起訴書誤載為陳金騫之妻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之駛至該巷附近停放,竊取車內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之零錢後,再將車輛棄置該處,嗣為車主尋獲。復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折疊刀一把,在宜蘭縣○○鎮○○路聖母護校後方,以自備之鑰匙一串為工具,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及車內置物箱之零錢一千餘元,得手後再駕駛該車至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旁棄置。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復攜帶前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折疊刀一把,在宜蘭市○○路○段一之八十二號前,以自備之錀匙一串為工具,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欲離去上址時適為丁○○之女友 李姘陵 發現並通知丁○○,丁○○立即駕駛其兄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後追逐。己○○知丁○○在後追趕,情急之下將甫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宜蘭市○○路○段附近之農田內,其棄車擬逃逸時,丁○○亦下車持路旁之畚箕追趕,詎己○○為脫免逮捕,竟於哀求丁○○放過他後,即持其攜帶之折疊刀刺向被告丁○○左胸一次(造成丁○○受有胸部穿刺傷併皮下大量出血、肺部撕裂傷併大量血氣胸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趁此機會逃回農權路上,丁○○情急中不知己傷繼續予以追趕,己○○見狀為脫免逮捕,竟另萌搶奪之犯意,趁丁○○不備之際,攜帶前開折疊尖刀一把,奪取丁○○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下車追趕己○○時鑰匙未拔下)並將車門反鎖,旋丁○○追至車旁即立刻駕車逃離。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因車內丁○○之手機響起即將手機丟棄該處,然後繼續駛至宜蘭縣○○鄉○○路附近,復丟棄車內丙○○所放置之證件,最後再將該車駛至宜蘭縣○○鎮○○街○○○巷○○○號前停車場棄置。於返家途中行經蘭陽大橋時,另以報紙將前開折疊刀一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包裹棄入蘭陽溪中。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為警循線在宜蘭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丙○○、被害人陳金騫之妻乙○○及證人李姘陵分別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及起出贓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先後竊取陳金騫、戊○○所有自小客車及車內零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竊取丁○○所有自小客車,又因脫免逮捕,於追躡中持刀刺傷丁○○而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強盜罪論,其犯行復因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之強盜罪包含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另持折疊尖刀一把,奪取丁○○所駕駛追躡其之自小客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加重搶奪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搶奪上開自小客車之目的,乃為逃離現場脫免逮捕,其所犯加重準強盜罪與加重搶奪二罪間,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加重準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到案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其前犯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一月十四日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中,素行不良,假釋中猶不知記取刑罰教訓及假釋教誨,旋又為連續竊盜犯行,並攜帶凶器折疊刀行竊,為車主發現追躡後竟為脫免逮捕,而持刀傷人並搶奪其交通工具,犯罪情節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串,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折疊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準強盜及搶奪等罪所用之物,然其供承業已棄入蘭陽溪中,既非違禁物,且撈取不易,宣告沒收顯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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