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和諧,並育有三子,惟嗣雙方感情不睦,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即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之後不曾再同床共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丙○○自他人處受孕,產下被告乙○○,惟原告均不知情,至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原告與被告丙○○協議離婚,惟被告丙○○亦未告知原告產下被告乙○○之事,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丙○○為被告俞劭慈申報戶籍,始告知原告此事,原告始知上情。
(二)查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即未曾再共同生活,被告楊慧君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雖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知悉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生有非婚生女即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處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女,被告丙○○與原告自八十
三年二月間起分居,未曾再同床共眠,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產下被告乙○○,但未告知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被告丙○○與原告離婚,惟離婚當時亦未告知原告已產下被告乙○○,原告根本均不知情,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乙○○即將入學,被告丙○○始至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乙○○出生,並於當日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此事。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乙○○申報出生之申請資料,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源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離家出走,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被告丙○○告知被告乙○○出生之事,並通報原告戶籍所在之戶政事務所,原告始知悉被告丙○○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產有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乙○○申報出生之申請資料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乙○○受胎期間未與被告丙○○同居之事實,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佐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源關係,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FGA、D5S818、D13S
317、D8S1179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0)陸(四)字第九0一七六五0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時未與原告同居,且經親子血源鑑定結果被告乙○○與原告間不可能有血緣關係,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被告丙○○通知始知悉上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