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顏文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佩瑩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沈執玄 江鴻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附表一所示次序6所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參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參元,並應將其餘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發還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次序6之所示債權,關於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期間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99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1年2月1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之金額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分配期日對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等情,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節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913-10、912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顏 林錦蘋 於91年2月19日死亡時遺留之遺產, 顏林錦蘋 之第1順位繼承人為上訴人、 顏花開 、 顏麟權 、 顏良如 、 顏良聿 、 顏君如 等6人,除上訴人曾於91年3月22日經臺中地院91年度繼字第229號裁准辦理限定繼承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即顏花開等5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繼字第224號准許在案。嗣上訴人於91年3月間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呈報臺中地院,經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顏林錦蘋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即91年4月19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下稱公示催告期間)向繼承人即上訴人報明債權。又於上開期間內,僅有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即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 蔡慶忠 (即系爭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分別向上訴人報明債權,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債權人 亞太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合計7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上訴人報明債權,系爭債權亦無抵押權擔保,其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知。另蔡慶忠曾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91年度司執字第20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第2次拍賣期日前,上訴人與蔡慶忠於91年6月28日就其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達成代償和解,蔡慶忠遂於91年12月31日撤回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於92年2月13日清償該繼承債務150萬元完畢,且於92年2月14日塗銷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
又因顏林錦蘋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2,490,070元未還,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約定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遂於92年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45萬元及設定抵押權方式,清償上開繼承債務,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而上訴人迄至100年5月5日始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本金利息共計還款3,157,660元。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對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其債權亦為上訴人當時所不知,故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及第1162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就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
又上訴人繼承發生時,系爭土地之價值依臺中地院91年度司執字第2068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第2次拍賣底價約400萬元,且同時遺有二筆債務共計3,990,070元(2,490,070+1,500,000=3,990,070),是上訴人繼承時之遺產扣除上開二筆遺產上之負擔債務後,已幾無剩餘,是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
(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土地為限定繼承之遺產標的,就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至少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分配時,先扣除原有之優先債權(抵押債務),方屬合乎修法前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符合公平之法律原則。
(四)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臺中地院於89年6月16日所換發,但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已中斷利息債權之時效,故被上訴人就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分配表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應予更正。
(五)本件應有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不能適用,亦應得類推適用。上訴人以固有財產代償繼承債務,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可以取得抵押權人地位,而受有法律保護之利益。因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人,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惟縱然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上訴人以固有財產向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清償繼承債務後,原債權人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即法定移轉予上訴人。本件縱無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應可類推適用。是以,上訴人於所清償繼承債務之限度內仍為「抵押權人」,而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其所得受償之金額應扣除第1、2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共3,990,070元,以繼承發生時系爭土地之時價約381萬元扣除上述金額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即無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
(六)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亞太銀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權利,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其債權又為上訴人所不知,致上訴人誤信已無其他債權人,為保留母親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乃於遺產價值限度內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繼受自亞太銀行,自應繼受其瑕疵,是被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62條規定,先扣除原有之優先債權,始為公平。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清償前揭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主張其為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拒絕扣除上訴人已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
(七)聲明: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9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5,325,023元,其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限定繼承之「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限度,非指「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價值』」限度:
⒈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
,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其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而不及於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顏林錦蘋遺留之「物」,自當依法以此物作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
⒉限定繼承之立法目的,乃在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上訴人以固有財產清償所繼承之債務,其目的乃為保留遺產,已與限定繼承之規定有違。況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依然屬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當用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非如上訴人所稱償還債權人之金錢,有超出當時遺產價值之問題。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卻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已紊亂「因繼承所得遺產」與「固有財產」之界限,增加對「遺產價值」認定之困擾,絕非限定繼承之立法本意。又既然認定限定繼承人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非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價值』」為限,自無需探究遺產價值認定時點問題。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312條、第762條但書規定,其不待登記即當然取得抵押權人地位云云。惟依民法第758條及762條規定,不動產物權應以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非法律行為完成後即自動取得。上訴人以固有財產償還繼承債務,依法可承受各該抵押權而登記為抵押權人,此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在同一不動產上可併存登記,為民法第762條但書所明定。上訴人雖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惟其清償系爭土地第1、2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部分,均係以固有財產清償,且於清償後即塗銷抵押權登記,未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受讓抵押權,可見上訴人未依限定繼承方式清償繼承債務。縱認上訴人有居於第三人地位而代位清償後法定承受權利,有民法第312條之適用,然上訴人未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為抵押權人,顯係悖於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且嗣後未重新取得執行名義,既無執行名義,自不得在系爭分配表聲明參與分配。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乙節,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本金部分已達700萬元,而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金額僅5,325,023元,即使扣除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改分配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或前手即原債權人亞太銀行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實因不知顏林錦蘋死亡,而不能得知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所致,並非恣意不為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未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且系爭土地為修正前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賸餘財產,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合乎法律規定,自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35頁正反面):
(一)系爭土地係顏林錦蘋於91年2月19日死亡時遺留之遺產,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即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繼字第229號裁准後,上訴人即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呈報臺中地院,並經公示催告程序,命顏林錦蘋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即91年4月19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向上訴人報明債權。而於上開期限內,僅有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第2順位抵押權人蔡慶忠分別向上訴人報明債權,被上訴人(應更正為其前手「亞太銀行」)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亦為上訴人繼承時不及知。
(二)上訴人係以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債務,即:⒈蔡慶忠以系爭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持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臺中地院以91年度司執字第20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第2次拍賣期日前,上訴人與蔡慶忠就其150萬元債權於91年6月28日達成代償和解,蔡慶忠於91年12月31日撤回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於92年2月13日清償完畢,並於92年2月14日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
⒉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部分,上訴
人與合作金庫銀行約定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故上訴人於92年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45萬元及設定抵押權清償繼承債務,並塗銷系爭土地原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迄至100年5月5日始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三)系爭債權本金為700萬元,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臺中地院於89年6月16日所換發,被上訴人(之前手亞太銀行)未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35、36頁):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所得行使權利之賸餘遺產範圍為何?
(二)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312條、第762條但書等規定,而不待登記,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地位?
(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就拍賣所得價金受償,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59條、第1162條分別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林錦蘋於91年2月1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之限定繼承應適用前揭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⒈上訴人所主張如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所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債務,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3日自亞太銀行受讓對顏林錦蘋之系爭債權,有其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資料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亦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就受讓之系爭債權亦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亞太銀行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上訴人報明債權之瑕疵,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僅得就顏林錦蘋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⒉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始以對顏林錦蘋之系爭債權
,就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合計7,806,511元,該拍定價金除應分配予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45頁)所示次序2、3、4、5所示優先債權,即代扣國庫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合作金庫銀行優先債權之分配金額(以下合稱次序2至5所示優先債權)外,尚餘5,334,719元,系爭分配表係以次序6分配予被上訴人,有原審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惟查,上訴人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即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並無以自己固有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雖係以固有財產清償前揭債務,惟本件繼承發生時,系爭土地上既存在第1、2順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顏林錦蘋之前揭對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二項債務,且蔡慶忠亦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倘蔡慶忠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獲拍定,則該拍賣所得價金除優先稅捐債權外,本應優先由當時存在之第1、2順位抵押權人依法分配受償,而系爭債權係無擔保之普通債權,倘亞太銀行有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亦僅得就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分配後之餘額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況亞太銀行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且為上訴人所不知,是其後始行使權利之亞太銀行或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本僅得就前揭分配後餘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惟本件因亞太銀行未就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上訴人亦不知有系爭債權,致上訴人於該期間屆滿後,誤認其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全部債務,僅有前述二項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別無他項債務,為保有系爭土地不受拍賣,乃與蔡慶忠和解,而經蔡慶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復於92年2月間對蔡慶忠及合作金庫銀行清償繼承之債務,而獲塗銷上開第
1、2順位抵押權登記,且上訴人復因此需對合作金庫銀行另行負擔新債務,合計清償本息3,157,660元,系爭土地始遲未遭前開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是於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依法所得行使權利之「賸餘遺產」範圍,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解釋上自應扣除上訴人前對蔡慶忠、及合作金庫銀行清償之金額,始符立法原意及公平之意旨。倘認無須扣除上開上訴人自行清償之金額,將導致未依限報明債權之亞太銀行之後手即被上訴人之受償金額,反而受有遠高於亞太銀行如依限報明債權時所得受償之金額之不合理結果,顯然悖於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及第1162條規定保護限定繼承人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抗辯所謂「賸餘遺產」,應不得扣除上開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⒊承上,系爭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7,806,51
1元,經扣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至5所示優先債權分配金額等後剩餘之5,334,719元,應再扣除前述上訴人對蔡慶忠、合作金庫銀行清償之150萬元及245萬元共計395萬元後,剩餘之1,384,719元,始得認屬被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賸餘遺產」之範圍。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中關於顏林錦蘋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部分,應扣除顏林錦蘋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2,490,07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顏林錦蘋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債務,係由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約定由上訴人於92年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45萬元以清償上開繼承債務,並於當時塗銷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則應認該銀行對顏林錦蘋之債權當時係以245萬元受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扣除金額於超過245萬元部分,即非可採。
(二)依前揭理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7,806,511元,扣除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2至5所示優先債權金額後,固剩餘5,334,719元,惟僅得以其中1,384,719元作為被上訴人全部得受分配之金額,其餘395萬元,既非被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範圍,即應發還上訴人,而不得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聲明請求就自被上訴人分配金額中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而非聲明「發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本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未聲請參與分配,且其就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賸餘遺產」受分配,則核其起訴聲明之真意,應係聲明請求「發還」上訴人,雖本院就此漏未闡明使上訴人更正為正確之聲明,惟本院認解釋上應認上訴人之真意如上,應得就其聲明文字「改分配」予上訴人,逕予更正其聲明為「發還」予上訴人,併此敘明。是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1,384,719元,應先扣除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示被上訴人得優先全部受償執行費9,696元後,尚餘之1,375,023元,始應列入分配表次序6之項目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就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5,325,023元」,應更正為「1,375,023元」,其餘395萬元則應發還上訴人。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另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312條、第762條但書等規定,而不待登記,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地位?」,因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金額並未參與分配,則本項爭執事項,應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又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19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如下:㈠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500萬元,及自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00萬元,及自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中地院88年執字第26037號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金額未逾前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自非無據。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可知,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臺中地院於89年6月16日所換發予原債權人亞太銀行,其時效自89年6月16日重行起算,而其未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應承受此項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就超過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請求權即95年8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範圍,其中關於自89年7月21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期間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其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債權期間,應減為自95年8月19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系爭分配表次序6(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利息部分之期間及日數、利息金額、及債權總額,即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其餘債權部分,上訴人並未爭執有何消滅或不存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債權應予剔除,除其中關於自89年7月21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期間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即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外,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就拍賣所得價金受償,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或前手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並抗辯;亞太銀行係因不知顏林錦蘋死亡,因而不知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而無從於期限內報明債權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亞太銀行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有恣意不為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既依法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仍得對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項主張,即不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5,325,023元,其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並將該金額發還予上訴人。其中關於附表一所示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金額5,325,023元,應更正為1,375,023元,並將其餘395萬元改為發還上訴人;及次序6所列債權,其中89年7月21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期間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表一: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次││優先│││債權利息││││債權種類│或│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共計││序││普通│││期間│日數│利率│金額││├─┼────┼──┼───────┼──────┼─────┼───┼────┼─────┼─────┤│6│借款│普通│元大國際資產管│5,000,000│089.07.21││年利│利息││││││理股份有限公司│││││││├─┼────┼──┼───────┼──────┼─────┼───┼────┼─────┼─────┤││││││101.01.04│4185│9.1800%│5,262,781││├─┼────┼──┼───────┼──────┼─────┼───┼────┼─────┼─────┤│││││5,000,000│089.07.21││年利│違約金││├─┼────┼──┼───────┼──────┼─────┼───┼────┼─────┼─────┤││││││101.01.04│4185│1.8360%│1,052,556││├─┼────┼──┼───────┼──────┼─────┼───┼────┼─────┼─────┤│││││2,000,000│089.07.21││年利│利息││├─┼────┼──┼───────┼──────┼─────┼───┼────┼─────┼─────┤││││││101.01.04│4185│8.6800%│1,990,455││├─┼────┼──┼───────┼──────┼─────┼───┼────┼─────┼─────┤│││││2,000,000│089.07.21││年利│違約金││├─┼────┼──┼───────┼──────┼─────┼───┼────┼─────┼─────┤││││││101.01.04│4185│1.7360%│398,091││├─┼────┼──┼───────┼──────┼─────┼───┼────┼─────┼─────┤│││││7,000,000││││本金│15,703,883│└─┴────┴──┴───────┴──────┴─────┴───┴────┴─────┴─────┘附表二: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次││優先│││債權利息││││債權種類│或│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共計││序││普通│││期間│日數│利率│金額││├─┼────┼──┼───────┼──────┼─────┼───┼────┼─────┼─────┤│6│借款│普通│元大國際資產管│5,000,000│095.08.19││年利│利息││││││理股份有限公司│││││││├─┼────┼──┼───────┼──────┼─────┼───┼────┼─────┼─────┤││││││101.01.04│1965│9.1800%│2,471,055││├─┼────┼──┼───────┼──────┼─────┼───┼────┼─────┼─────┤│││││5,000,000│089.07.21││年利│違約金││├─┼────┼──┼───────┼──────┼─────┼───┼────┼─────┼─────┤││││││101.01.04│4185│1.8360%│1,052,556││├─┼────┼──┼───────┼──────┼─────┼───┼────┼─────┼─────┤│││││2,000,000│095.08.19││年利│利息││├─┼────┼──┼───────┼──────┼─────┼───┼────┼─────┼─────┤││││││101.01.04│1965│8.6800%│934,586││├─┼────┼──┼───────┼──────┼─────┼───┼────┼─────┼─────┤│││││2,000,000│089.07.21││年利│違約金││├─┼────┼──┼───────┼──────┼─────┼───┼────┼─────┼─────┤││││││101.01.04│4185│1.7360%│398,091││├─┼────┼──┼───────┼──────┼─────┼───┼────┼─────┼─────┤│││││7,000,000││││本金│11,856,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