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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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慶龍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鄒士榮 (原名 鄒豐旭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洸旭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 陳榮凱
張軼禮 李明鴻 簡銘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第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慶龍、鄒士榮、陳洸旭三人之有罪判決部分,撤銷。
何慶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士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洸旭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起,在南投縣○○鎮○○路○○○○○號「新布袋港餐廳」對 曾麗玲 犯私行拘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簡銘勇被訴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起,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卡拉OK處、與簡銘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對 林永鎮 、曾麗玲二人犯私行拘禁、及張軼禮被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起,在南投縣○○鎮○○路○○○○○號「新布袋港餐廳」對曾麗玲犯私行拘禁之無罪判決部分〕駁回。
事實
一、緣何慶龍前自綽號『 阿煙 』〔或『安淵』〕男子處受讓取得對 林振雄 債權,何慶龍為催討該筆債務,與陳榮凱〔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二、三天,由陳榮凱以協調債務問題為由,要求林振雄前妻曾麗玲到陳榮凱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九樓租屋處,曾麗玲遂與友人 巫佳玲 一同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到達該處,何慶龍即與不知情 黃勝宗 (綽號『 科南 』)到場,並委託黃勝宗先行外出購買空白本票而黃勝宗不在現場時,何慶龍接續向曾麗玲聲稱「你家在哪裡及小孩在哪讀書我都知道」等語,並與陳榮凱在曾麗玲面前把玩類似槍械物體(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方式,脅迫曾麗玲簽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而使曾麗玲行無義務之事。
二、曾麗玲因簽立系爭本票後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曾向何慶龍承諾會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是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某時許,何慶龍委由不知情張軼禮〔另為無罪判決〕打電話約曾麗玲到是時由張軼禮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號「新布袋港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償還該債務,曾麗玲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由張軼禮相約並駕車搭載到系爭餐廳,何慶龍在系爭餐廳辦公室內要曾麗玲依約定清償債務不成,何慶龍遂與 連家祥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鄒士榮及 范育勝 (綽號『番麥』,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五三二號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在曾麗玲無法依約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要離開系爭餐廳辦公室時,何慶龍即向曾麗玲嚇稱:「今天沒看到這十二萬多,就要讓妳沒有辦法離開這裡」等語,並擋在辦公室門口不讓曾麗玲離開,阻止曾麗玲離開系爭餐廳辦公室,鄒士榮在此期間並對曾麗玲嚇稱:「妳很皮,是要讓人載到竹山妳才會怕」等語;嗣何慶龍將曾麗玲交給范育勝、連家祥等人繼續看管及持續逼迫曾麗玲償還債務後與鄒士榮先行離開該處,接由范育勝、連家祥等人持續看管曾麗玲不讓曾麗玲離開該辦公室,在此期間內曾麗玲如要上廁所都需經過連家祥、范育勝同意,且由連家祥隨後陪同、監視以防止曾麗玲逃脫,以此等方式私行拘禁曾麗玲。嗣因系爭餐廳營業時間將結束,連家祥便向曾麗玲嚇稱:「請家人十一點前拿錢來處理債務,如未在晚上十一點前拿錢來,要將妳押至竹山鎮毆打」等語,嚇令曾麗玲打電話給家人籌錢償還債務,曾麗玲即趁機打電話給其前夫林振雄求救,林振雄再打電話報警,待警員在是日約二十四時左右到達系爭餐廳,曾麗玲始獲釋自由,總計私行拘禁曾麗玲約近六小時。
三、何慶龍因與黃勝宗有支票調度現金糾紛,黃勝宗之父 黃信 愛乃向何慶龍之父 何勝豐 抱怨,使何勝豐不願意提供資金幫助何慶龍開店,何慶龍心因而生不滿,遂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回溯十餘天某日某時、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至 黃信愛 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錢不用討了!你給我注意一點,下一個就是你。」等語恐嚇黃信愛,致使黃信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在同年十一月六日,何慶龍另指示鄒士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長謀 及其他二、三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黃信愛所經營「冠宏汽車材料行」內,毀損玻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損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何慶龍已委由 鄒若臣 與黃信愛達成和解而未提出告訴)。
四、何慶龍前因代 康綿 向他人收取債務,與康綿發生財務糾紛,康綿遂委由 蔡幃淇 對何慶龍提出刑事告訴,何慶龍因此心生不滿,得知康綿之女 徐瑋汝 (原名為 徐慧晴 )在南投縣竹山鎮○○巷○○○號經營「渼 萱築 女子美容SPA」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初間某日,要康綿之夫 徐健甯 轉告徐瑋汝,稱「若不撤回告訴,將要店裡砸店、開槍」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徐瑋汝,致使徐瑋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 林淑貞 為徐瑋汝大嫂,何慶龍因與林淑貞間有不願意為外界知悉之特殊關係,何慶龍明知如將此與林淑貞關係告訴林淑貞家人,將使林淑貞名譽受損,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四分許、及同日四時四十九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林淑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淑貞恫嚇稱:「...你跟我的關係被公開就沒話講了,那我不必替你掩飾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我明天叫 逸凡 透過他的關係把我們的關係公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淑貞,致使林淑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害人即證人曾麗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八頁、證人巫佳玲(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證人 陳富源 (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被害人即證人徐瑋汝(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證人蔡幃淇(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被害人即證人林淑貞(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至四五頁)、證人林長謀(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被告何慶龍(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被告鄒士榮(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偵查卷二第三0八頁)、被告張軼禮(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證人陳榮凱(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八頁)、被告李明鴻(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三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被告簡銘勇(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被告陳洸旭(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九0頁)、被告連家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三第二七0頁)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在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是在負擔偽證罪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渠等陳述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渠等又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依上說明,渠等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慶龍(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卷四第四頁至第十一頁、第五五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十四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九十八年度偵聲更字第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原審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被告陳榮凱(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十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七頁、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被告鄒士榮(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三0六頁至第三0七頁、卷四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八年度偵聲字第十七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原審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被告李明鴻(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被告簡銘勇(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被告陳洸旭(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連家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三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另案被告范育勝(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等人,在檢察官前及原審法院為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問題;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給予傳喚該等共同被告到庭交互詰問機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再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案曾麗玲、林永鎮、徐瑋汝等人在警詢中(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原審卷二第一一0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七0頁、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七頁、原審卷三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有前後陳述部分不符情形,而審酌上開人等在警詢中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機會;再參酌上開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陳明在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情況,足認上開三人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上開三人在警詢中陳述內容,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是屬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是以,縱使認定上開證人在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仍採取嚴格證明法則,綜合其他證據判斷被告等人有無犯罪,而非一旦認定證人在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即可遽認被告等人有罪,併為敘明。
四、證人徐健甯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後,僅提出答辯書而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五六頁),而該答辯書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例外具證據能力情形,是該答辯書內容,自無證據能力。
五、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后述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八年度聲拘字第二號卷第八八頁、第九一頁至第一三三頁),檢察官、被告何慶龍、鄒士榮等人、及被告何慶龍、鄒士榮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該內容真實與同一性,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何慶龍、鄒士榮等人、被告何慶龍、鄒士榮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至五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何慶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伊有 自綽號『阿煙』〔或『 阿淵 』〕男子處受讓取得對林振雄債權,而為催討該筆債務,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二、三天,由陳榮凱以協調債務問題為由,要求林振雄前妻曾麗玲到陳榮凱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九樓租屋處,曾麗玲與巫佳玲一同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到達該處,伊與黃勝宗(綽號『科南』)到場,並委託黃勝宗先行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嗣由曾麗玲簽下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一張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辯稱:當日並未恐嚇、脅迫曾麗玲簽麗系爭本票,也沒拿槍,系爭本票是曾麗玲自願簽的 云云 。
㈡查,被告何慶龍有與陳榮凱,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二、
三天,由陳榮凱以協調債務問題為由,要求林振雄前妻曾麗玲到陳榮凱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九樓租屋處,曾麗玲與友人巫佳玲一同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到達該處,被告何慶龍即與黃勝宗到場,被告何慶龍並委託黃勝宗先行外出購買空白本票而黃勝宗不在現場時,被告何慶龍向曾麗玲聲稱「你家在哪裡及小孩在哪讀書我都知道」等語,並與陳榮凱在曾麗玲面前把玩類似槍械物體,以脅迫曾麗玲簽下系爭本票乙節,除據曾麗玲分別在警詢與偵查中指證屬實外,並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左右,何慶龍等人是否有要簽一張一二五000元的本票?)有。」、「(問:你記得有哪些人要你簽本票?)何慶龍,另一個綽號『 老智 』的人要我簽本票。他就是在庭的旁邊這個人(證人當庭指認陳榮凱為綽號『老智』的人)。」、「(問:你當時是出於自願來簽該張本票?)我是出於壓力之下才簽的。」、「(問:什麼樣的話讓你感到威脅?)他說小孩子上、下課、還有我在出門不要讓他們遇到。這句話我當時印象是何慶龍說的。」、「(問:何慶龍、陳榮凱有無做什麼不讓你離開的動作?)他們說他們有槍,放在桌上,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為真槍。」、「(問:你看到該槍是否會害怕?)會害怕,也會緊張,我只想趕快離開現場。」、「(問:簽本票的地點是在何處?)在綽號『老智』陳榮凱所住的公寓樓上。」、「(問:當時你為何會去陳榮凱公寓那邊?)因為陳榮凱前二、三天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簽本票,否則他要到我家找我。」、「(問:你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去陳榮凱住處時,在場的人有何人?)印象中,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就是陳榮凱,後來何慶龍、與另一個人男生一起來。」、「(問:在陳榮凱家時,你稱有看到槍,你是何時看到槍?)何慶龍、陳榮凱一直叫我簽本票的時候。」、「(問:你稱你看到槍,那是何人拿槍的?)印象中是陳榮凱先拿在手上把玩。」、「(問:你稱簽本票當天,你有看到陳榮凱拿槍在把玩槍,你是否有印象當初是誰把槍拿出來?)我印象中何慶龍、陳榮凱坐在一起,槍在桌子旁邊,但我不記得是誰把槍拿出來。」、「(問:你看到陳榮凱把玩槍的時,何慶龍在做什麼?)印象中何慶龍就是一直要我簽本票。」、「(問:何慶龍是否知道你有小孩?)知道。」、「(問: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陳榮凱住處,陳榮凱把玩槍是在你簽本票之前或之後?)之前。」、「(問:該把槍的材質、型式?)手槍,金色的,但是材質我不知道。」、「(問:看到陳榮凱等人把玩該把槍你是否會害怕?)會。」、「(問: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你簽本票時,巫佳玲有無在場?)有,他一直在我旁邊,中間有去買飲料、上廁所,但都沒有很久。」、「(問:簽本票時,你是否因為怕對你生命有危險、或是想趕快離開這邊或是其他想法才簽下本票?)我想說趕快簽趕快離開,我也擔心家中的小孩及我自己的安全。」等語明確;而曾麗玲上開指證內容,並核與在場證人巫佳玲在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進入看到有一支槍放在客廳桌上,後來有兩個人來,我不認識他們。我當時沒有注意他們說什麼。離開那裡時,曾麗玲沒有跟我說那些人有恐嚇他,當時我們二人都很害怕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相符,堪認曾麗玲上開指證內容並非憑空杜撰,乃屬有憑。
㈢被告何慶龍雖辯稱曾麗玲所以簽下系爭本票,是因曾麗玲欠
「阿煙」〔或『阿淵』〕十萬元,「阿煙」又欠伊款項,所以「阿煙」將此債務轉由伊處理,再因陳榮凱積欠曾麗玲款項,所以由陳榮凱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云云。然曾麗玲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皆否認有 何積 欠「阿煙」款項,並陳稱:該筆債務是渠前夫林振雄所積欠,我與任何人都沒有需要簽本票的債權債務關係,但何慶龍、陳榮凱就是要將債務扯到我身上來等語;而證人林振雄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據我知道,曾麗玲沒有欠何慶龍、陳榮凱錢,曾麗玲事後有跟我說,系爭本票是因為我的原因等語,互核相符,顯見曾麗玲與被告何慶龍、陳榮凱間並未有直接債務關係等情,堪可認定。更者,被告何慶龍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亦供稱:曾麗玲有欠「阿煙」錢,我要曾麗玲簽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但曾麗玲不願意等語(九十八年度聲羈四卷第八頁);陳榮凱在偵查中並供稱:當時何慶龍很急躁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五六頁)。則 曾麗玲渠 自身並未積欠被告何慶龍、與陳榮凱任何債務,是被告何慶龍、陳榮凱對曾麗玲以上述恫嚇言語及脅迫動作施加逼迫,曾麗玲始有簽下系爭本票可能,益證當日被告何慶龍、與陳榮凱確有以上述恫嚇言語及以把玩類似槍枝脅迫動作,藉此逼迫曾麗玲簽下系爭本票犯行至明。
㈣至於:⒈陳榮凱在偵查中陳稱:我有積欠曾麗玲二萬五千元
,所以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我欠曾麗玲錢豈敢恐嚇曾麗玲云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五六頁);然被告何慶龍在警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及行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曾麗玲欠我十萬元,陳榮凱欠我二萬五千元,所以系爭本票為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二萬五千元由陳榮凱負責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五頁至第六頁、九十八年度聲羈四卷第八頁、原審法院卷一第九六頁),顯見陳榮凱所以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並非基於積欠曾麗玲債務,而是積欠被告何慶龍債務,陳榮凱上開陳述內容,核與本部分事實不符。
⒉巫佳玲雖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有載曾麗玲到陳榮凱家,但沒有看到類似槍的東西,並且否認有接受過檢察官訊問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然巫佳玲在偵查中不僅詳述當日發生過程,又簽立證人結文,更在偵查筆錄上簽名,有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且檢察官身為偵查犯罪公務員,對於偵查程序規定均能嚴格遵守,斷無虛偽杜撰之情,巫佳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事發當時狀況與在偵查中陳述有所出入,應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陳述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或刻意迴避所致。是陳榮凱在偵查中與巫佳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陳述內容,皆不足以採對被告何慶龍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何慶龍有與陳榮凱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
上開方式,迫使曾麗玲簽下系爭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堪可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何慶龍對伊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某時許,委由張軼禮
打電話約曾麗玲到是時由張軼禮所經營系爭餐廳償還該債務,曾麗玲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由張軼禮駕車搭載到系爭餐廳後,伊有在系爭餐廳辦公室內要曾麗玲依約定清償債務不成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對曾麗玲私行拘禁,及恐嚇曾麗玲,辯稱,當日雖有與曾麗玲相約到系爭餐廳,然曾麗玲並未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所以我就將系爭本票交給范育勝後就離開系爭餐廳云云。被告鄒士榮對伊有到「臺灣高鐵」烏日站載陳洸旭、連家祥到系爭餐廳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對曾麗玲私行拘禁,恐嚇曾麗玲犯行,辯稱:我並未進入系爭餐廳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與連家祥、范育勝等人當日確實有與
曾麗玲一同在系爭餐廳內乙情,已據被告何慶龍供述在卷,並核與連家祥、范育勝、張軼禮、曾麗玲等人陳述情節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四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五0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卷三第二七0頁、一00年度偵緝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堪先認定為屬真實。
⒉被告何慶龍、鄒士榮等人雖辯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當日
,在系爭餐廳辦公室並未對曾麗玲私行拘禁與恐嚇,被告鄒士榮更辯稱未曾進入系爭餐廳等云云。然曾麗玲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一致指證稱:「(問: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何慶龍等人有無與約在「新布袋港餐廳」談論債務事情?)有,就是簽那張本票的事情。」、「(說明當天經過。)「新布袋港餐廳」的老闆張軼禮要我去他店裡,並來我家載我,到了餐廳已經大約傍晚六、七點,他要我去辦公室坐,後來何慶龍與他台中的朋友就來,我之所以知道是他台中的朋友,是因為我在賭場有看過他們,後來何慶龍與他台中的朋友問我,有無攜帶錢,我回答沒有帶多少錢,何慶龍等人就要求五萬元,..,.他們說還是不夠,我回答這也我沒有辦法,他們說要想辦法,後來一直談到十二點多,他們說就是還本票上的金額,並說要求人送錢,否則我不能走,我只好打電話給我前夫林振雄,我要去「新布袋港餐廳」之前,我有跟我前夫說,若是我很晚才打電話給他,就代表我有事情,我跟我前夫說但我假裝是跟我媽通電話我在電話中說:『媽,我在朋友這邊,錢不夠,人沒有辦法離開,你要拿錢來,我才能走』說完電話後,不認識的年輕人,硬把我椅子上拉起來,說要載我去竹山,我就開始害怕,當時已經十一、二點了,他們是說「新布袋港餐廳」的老闆〔指張軼禮〕說要休息,當時我有在拖時間,後來警察來了,我沒有被帶走。」、「(問:當天在「新布袋港餐廳」的人,有那些人?)何慶龍與台中朋友,另外一個就是在庭的連家祥(當庭指認),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問:連家祥有無做什麼動作?)他就是硬要把我拉去竹山,我在拖延說,我媽馬上會拿錢。」、「(問:在場的人,有做出不讓你離開現場的舉動?)講話說,他們說我帶的錢不夠,其他你今天不管怎麼樣,要些錢很難收,並且硬要拉我的手跟他們走。」、「(問:當天在現場負責看守的人行動否?)就是何慶龍的台中那群人,我要去那裡,他們就跟我去那裡,連上廁所,他們都跟我去。」、「(問:當天為何會跟張軼禮去「新布袋港餐廳」?)因為張軼禮去我霧峰家中載我去,張軼禮說何慶龍要向我收錢討錢。」、「(請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偵字四一九號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回答有亮槍給你看,而鄒士榮是司機、范育勝則一直要拉你到竹山、連家祥與范育勝負責看住你;他們要我家人晚上十一點拿錢來如果不拿錢來就要把我帶回竹山要找討債公司到你家並擋住門不讓你離開,你感覺被張軼禮騙到「新布袋港餐廳」等語)(問:是否為真實?)事情的經過就大概是這樣。」、「(問:你當天有無與何慶龍表達要離開的意思?)有,我說也要讓我回去想辦法借錢看有沒有辦法還你,他們回答說就是要你家人或是其他要借你錢的人送過來。」、「(問:何慶龍當天有無跟你說要是今天沒有看到這十二萬多元,就要讓你沒有辦法離開及因為你是女孩子所以讓坐椅子上,會打到讓你全身是傷,要你不要太硬,把錢拿出來等語?)印象中有。」、「(問:上開話語會讓你害怕?)會。」、「(問:【鄒士榮說你很皮,是要讓人載到竹山你才會怕】?)【有】」。」、「(問:是否有說十一點前來處理債務如果沒有在十一點前拿錢,要把你載運到竹山毆打?)有。」、「(問:上開話語是否會害怕?)會。」、「(問: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你到了「新布袋港餐廳」,你一直都在辦公室內?)是,除了廁所,我沒有到辦公室以外其他地方。」、「(問:在場的陳洸旭,是否就是你記憶中的台中朋友?或是當天他在現場?)【我印象中就是連家祥與鄒士榮】(當庭指認),當時人很多,所以我對陳洸旭沒有印象。」、「(問:當天凌晨警察來時,你是否就感到安心且身心受到保障?)是。」、「(問:案發時,既然何慶龍等人有看守你的行動,為何你可以打電話給兒子、朋友等人?)他們當時在旁邊,叫我打電話找人拿錢來。」、「(問:當天在「新布袋港餐廳」你有無跟在場的人說要離開?)我有跟何慶龍那群人說可以讓我走,他說要叫人拿錢來我就可以走了。」、「(問:何慶龍除了跟你說上開拿錢來就可以走之話,有無說其他話語或動作阻止你離開?)就是如我剛剛所述,要載我去竹山,及把我從椅子硬拉起來,其他就沒有。還有去廁所時,他們把我看守住,廁所在辦公室外面,有點距離。」、「(請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偵字四一九號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警詢筆錄)(問:你在警詢中回答何慶龍在門擋住我不讓我離開,把我推倒沙發上坐等語語,這部分與你今日回答不同,有何意見?)...,因為當時人很多,也有人擋門口,我沒有辦法走出去,我坐在沙發上,硬把我從沙發上拉起來,但沒有把我推倒在沙發上。」等語明確。並核與被告何慶龍供稱:系爭本票我交給范育勝,當天鄒士榮去帶連家祥到系爭餐廳等語(九十八年度聲羈四卷第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卷四第九頁),連家祥在警詢與偵查中陳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我與陳洸旭到「臺灣高鐵」烏日站後,有人〔指被告鄒士榮〕載我與陳洸旭到系爭餐廳,...,【我與該名男子〔指被告鄒士榮〕進入系爭餐廳後】,【該名男子〔指被告鄒士榮〕向一名女生討債】(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三第二六九頁),足認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與連家祥、范育勝等人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系爭餐廳內向曾麗玲催討債務。又被告鄒士榮雖辯稱伊未曾進入系爭餐廳,然曾麗玲在警詢中指證稱:鄒士榮是司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九頁),在偵查中指證稱:鄒士榮有進去系爭餐廳,他都進進出出,鄒士榮應該知道何慶龍他們在做何事情,鄒士榮走到我旁邊跟我說,我很皮,是要被人載到竹山,我才會怕嗎?當時何慶龍要鄒士榮在外面顧著,鄒士榮跟我講話的口氣也是很兇的樣子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一八0頁),已核與連家祥上開證稱被告鄒士榮到「高鐵」烏日站搭載渠到系爭餐廳後,即進入系爭餐廳向曾麗玲討債等語相符;且曾麗玲指證被告鄒士榮是幫被告何慶龍開車,為被告何慶龍司機,有 向渠 恫嚇與索討欠款,亦核與證人林長謀在警詢中證稱:當日是何慶龍叫我載他到系爭餐廳,在場的人還有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有一個幫何慶龍開車的人〔指被告鄒士榮〕,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四九頁)相符,足認被告鄒士榮確有進入系爭餐廳內,並向曾麗玲催討債務一節明確,被告鄒士榮辯解伊並未進入系爭餐廳云云,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⒊被告何慶龍、鄒士榮另辯稱並未對曾麗玲施以私行拘禁云云。然查:
①曾麗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稱:「當時我要去那裡,他們
就跟我去那裡,連上廁所,他們都跟我去」、「我當天有何慶龍表達要離開的意思,我說也要讓我回去想辦法借錢看有沒有辦法還你,何慶龍當天有跟我說要是今天沒有看到這十二萬多元,就要讓我沒有辦法離開」、「因為你是女孩子所以讓坐椅子上,會打到讓你全身是傷,要你不要太硬,把錢拿出來他們要求人送錢,否則我不能走,我只好打電話給我前夫林振雄,說完電話後,連家祥便硬把我椅子上拉起來,說要載我去竹山,我就開始害怕,當時已經十一、二點了,他們是說因為張軼禮說系爭餐廳要休息,當時我有在拖時間,後來警察來了,我沒有被帶走」、「除了廁所,我沒有到辦公室以外其他地方」、「我打電話給其他人時,他們在旁邊顧守」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已如上開所述,指證被告何慶龍等人如何對渠如何施以私行拘禁過程,先後闡述明確,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②又證人林振雄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中結證
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深夜時,曾麗玲有在系爭餐廳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籌錢,不然人家不讓她走。因為曾麗玲在電話中有哭,她就說叫我籌錢,又提到何慶龍在系爭餐廳,我就想不對,我去霧峰分局報警,所以他們就聯絡草屯的派出所,然後警察就到系爭餐廳(原審卷二第一七一頁)等語。
③張軼禮證稱:因為曾麗玲與何慶龍的債務沒有協調完成,有
二個何慶龍的小弟對曾麗玲的口氣不好的要債,我在當日下午十六、十七時就載曾麗玲到系爭餐廳;何慶龍在二十一、二十二點左右離去,當時曾麗玲仍在系爭餐廳與其他二、三位年輕人談債務的問題;警員是二十二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到,警員到的時候,系爭餐廳辦公室只有曾麗玲與二、三個年輕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七九頁、第一三六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等語。
④另案被告范育勝在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女子要報警?
)應該是何慶龍他們跟她要錢但她沒有錢還,她害怕何慶龍會對她不利才會報警」等語(一00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
⑤互核上述曾麗玲所指證,與林振雄、范育勝、連家祥、張軼
禮等人證詞,及被告何慶龍、鄒士榮所供述內容,顯見當時曾麗玲在系爭餐廳,因無法償還系爭本票債務而害怕被告何慶龍、連家祥、范育勝、鄒士榮等人對 渠不利 。以常情而論,曾麗玲自是已受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與連家祥、范育勝等人施以不法手段壓迫,始假藉向家人借錢理由而打電話向林振雄求援;且曾麗玲處於單獨面對數名成年男子催討債務,如未遭人限制行動自由,豈有可能在無法償還債務而心生恐慌之際未儘速藉機離去,反仍與被告何慶龍、鄒士榮、及連家祥、范育勝等人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直到深夜,最終更以佯稱要打電話向家人籌錢而向外求救報警之理?且系爭本票債務係存在於曾麗玲與被告何慶龍間,當日被告何慶龍已先行離開,曾麗玲自無繼續留在系爭餐廳必要;由上述客觀情況予以綜合判斷,堪認曾麗玲確是遭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與連家祥、范育勝等人施以以不法手段而為私行拘禁已明。
㈢又本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到
系爭餐廳處理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中,雖然記載曾麗玲與連家祥、范育勝等人間在系爭餐廳協調債務,並無妨害自由情事(原審卷一第二0二頁)等語;然曾麗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心想已經安心且平安,所以就沒想這麼多;因何慶龍的父親跟警察很熟,所以我跟警察說我不要在草屯做筆錄,我要到台中做筆錄,所以當時我就沒有在草屯做筆錄;我到警局時覺得疲累,只想趕快回家;我當時沒有跟警察提到何慶龍有妨害自由之情形,是因為害怕,已經呆了,並非因為覺得這是債務問題,私底下談即可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是曾麗玲當時所以向承辦警員稱渠與連家祥、范育勝等人在系爭餐廳協調債務,並無妨害自由情事,僅是息事寧人或是恐懼何慶龍等人事後報復而做出該陳述,尚難僅憑該紀錄簿上記載即認定被告何慶龍與鄒士榮並無上開犯行。
㈣另查曾麗玲在警詢、偵查、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指稱警員是
在二十四時許深夜抵達現場等語;而張軼禮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承辦警員是在是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間抵達系爭餐廳等語;二人所陳述警員抵達系爭餐廳時間容有差異存在。然本院佐以上述員警紀錄簿上記載承辦警員是在二十四時許抵達現場,此部分警員抵達時間應以曾麗玲所述為正確,張軼禮關於此之陳述內容,尚不足以採對被告何慶龍、鄒士榮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
⒈連家祥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九日十時審理中結證稱:「(問
:發生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傍晚在草屯「新布袋港餐廳」這個案件,你還有沒有印象?)稍微有印象。」、「(問:你是從臺北下來的嗎?)對。」、「(問:誰去哪裡接你?是否去高鐵接你?)我忘記了。」、「(問:你到餐廳的時候,你有沒有餐廳進去裡面?)有。」、「(問:鄒士榮有沒有進去餐廳?)不清楚。」、「(問:你有聽到鄒士榮跟曾麗玲說「妳很皮,是要讓人載到竹山妳才會怕」這句話嗎?)我沒聽到。」、「(問:你有看到鄒士榮到餐廳裡面去嗎?)我真的都不認識。」云云;被告何慶龍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九日十時審理中證稱:「(問:發生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傍晚在草屯「新布袋港餐廳」這個事件,你還有沒有印象?)還有印象。」、「(問:鄒士榮有沒有跟你一起去草屯?)我沒有跟他去草屯,我拜託他去「高鐵」載朋友。」、「(問:你到餐廳,他是直接去「高鐵」載朋友嗎?)對。」、「(問:有沒有說要去餐廳做什麼事情?)沒有,他不知道。」、「(問:曾麗玲跟你約見面的事情,你有沒有跟鄒士榮說?)沒有,我只有拜託他去「高鐵」載朋友而已。」、「(問:你跟曾麗玲在餐廳裡面或外面談債務的事情?)在他們的辦公室。」、「(問:辦公室跟餐廳的大廳還有隔間是不是?)是。」、「(問:你在跟曾麗玲談的過程中有沒有看到鄒士榮進去餐廳裡面?)沒有,我沒有看到。」、「(問:你看到鄒士榮是在警察來之前或之後?)我都沒有看到他。」、「(問:你有沒有聽到鄒士榮對曾麗玲說「妳很皮,是要讓人載到竹山妳才會怕」這句話?)沒有。」云云;陳洸旭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九日十時審理中證稱:「(問: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傍晚發生在草屯這個事件,你還有印象嗎?)有。」、「(問:你如何到「新布袋港餐廳」?)坐「高鐵」,因為當天是星期六。」、「(問:只有到烏日而已?)對,鄒士榮來載我。」、「(問:鄒士榮載你到餐廳,你有沒有進去餐廳裡面?)有,我進去馬上出來,我以為要吃飯,結果那麼多人在談不知道什麼錢,我就走出來。」、「(問:你走出來以後,你到哪裡去?)鄒士榮那時候還在車邊,我進去看看,我就走出來了,我說等我一下,我們出去吧,因為也不關我的事,我沒想到去買香菸回來,警察就在了。」、「(問:你去買香菸,不是自己走過去的嗎?)鄒士榮載我去。」、「(問:你下車以後,去買檳榔再回去餐廳就看到什麼?)因為連家祥在那邊等我,就看到一群人,警察都在了,那時候警察已經來了。」、「(問:你一到餐廳的時候,鄒士榮有沒有走進去餐廳裡面?)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問:你有聽到鄒士榮對曾麗玲說「妳很皮,是要讓人載到竹山妳才會怕」這句話嗎?)我根本沒有見過曾麗玲,所以我不知道他跟她講什麼。」、「(問:從「高鐵」到草屯這個路程中,鄒士榮有沒有跟你說今天來草屯的目的要做什麼事?)沒有,因為他也常下來找我,就去吃飯喝酒,酒肉朋友。」、「(問:有沒有跟你說要跟何慶龍去跟曾麗玲討債?)沒有,沒有講到這個事情。」,亦即連家祥、被告何慶龍、與陳洸旭三人分別證稱被告鄒士榮並未進入系爭餐廳,亦未聽聞被告鄒士榮要向曾麗玲催討欠款時出言恐嚇云云。惟被告鄒士榮確有與被告何慶龍、及連家祥、范育勝在上開時間、地點,向曾麗玲催討時,對曾麗玲以上述不法手法而私行拘禁乙節,除據曾麗玲指證在卷,並核與連家祥、張軼禮、范育勝上開證述情節相吻合,已堪認定確有其事,是連家祥翻異前詞及與被告何慶龍、陳洸旭在本院上開證述內容,皆不足以採對被告鄒士榮有利之認定,併比敘明。
㈥綜上,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與連家祥、范育勝共同私行拘禁曾麗玲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㈦末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何慶龍有向曾麗玲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請家人十一點前拿錢來處理債務,如未於晚上十一點前拿錢來,要將曾麗玲押至竹山鎮毆打」等語。然曾麗玲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何慶龍已經先走,是因為系爭餐廳已經要關門,所以連家祥要渠打電話籌錢,否則要押至竹山鎮,所以渠才會打電話求救等語,是以,該等言論應是連家祥所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如犯事實欄三部分:㈠被告何慶龍對伊與黃勝宗有支票調度糾紛,並有在九十七年
十一月六日指示鄒士榮駕車搭載林長謀與其他年籍不詳男子,前往黃信愛位在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所經營「冠宏汽車材料行」,毀損玻璃大門,致令不堪用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在同年十一月六日回溯前十餘天前某日許,以電話撥打至黃信愛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信愛恫稱:「錢不用討了,你給我小心一點,下一個就是你」等語,辯稱:因為我向黃信愛的兒子黃勝宗調度支票,後來有糾紛,黃信愛向我父親說這件事,引起我父親的不悅,而不拿錢支援我經營海產店,我就叫人去砸他家。我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幾天,並沒有恐嚇黃信愛,我只有說:「錢不用討了」,但沒有說:「下一個就是你」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何慶龍因黃信愛向伊父何勝豐抱怨被告何慶龍與黃勝宗
二人支票調度糾紛,被告何慶龍之父乃心生不悅,不願提供資金供被告何慶龍開店,導致被告何慶龍心生不滿,而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間,指示鄒士榮駕車搭載林長謀與其他年籍不詳男子,前往人黃信愛所經營上述汽車商行,毀損該處玻璃大門,致令另不堪使用,嗣後由鄒若臣出面與黃信愛達成調解事實,除為被告何慶龍所不爭執外,並核與鄒士榮、黃信愛二人在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七二頁、第三0四頁),並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卷第二三四頁)一件在卷可稽,堪認為屬真實。
⒉被告何慶龍雖否認有恐嚇黃信愛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
據黃信愛指證明確;被告何慶龍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稱:我只有說錢不用討了,但是我並沒有說下一個就是你。因為我想要開餐廳做生意,我要跟我父親何勝豐拿錢,黃信愛跟我父親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說黃勝宗跑路是我害的。當時我確實有欠黃信愛錢,我父親聽到黃信愛講那些話之後就不給我錢開餐廳了,我生氣就對黃信愛說錢不用討了。我只有說錢不用討了,並沒有說下一個就是你(原審卷一第九八頁)等語;而從被告何慶龍曾指使鄒士榮等人前往黃信愛所經營上述汽車商行砸店情況,足認被告何慶龍對黃信愛懷恨在心,極度怨恨黃信愛,在此情況下,被告何慶龍應無僅向黃信愛稱「錢不用討了」,被告何慶龍此之辯解,尚有違常理,難為遽信。
⒊又被告何慶龍在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分,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監聽譯文中,有「『科南』〔黃信愛之子黃勝宗〕他父親的有沒有要用」、「他故意逼的,他跟我父親講的那些話,恁爸就黑白想了」、「他父親說我跳的那些票,現在『科南』要自殺了,都還沒跳勒『科南』就跑路了,跟我說成這樣,你不會抓狂嗎,我跟『科南』說過他父親在臺中欠人的帳我都不會理,他逼我逼這樣,我才叫人傳真下來,你如果不好意思處理,我會叫人處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九十八年度聲拘二卷第九四頁),顯見被告何慶龍就黃信愛對伊父親所說的話非常在意,且感到憤怒而亟欲給以報復,被告何慶龍辯稱僅有向黃信愛稱:「錢不用還了」云云,顯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何慶龍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錢不用討了
!你給我注意一點,下一個就是你。」等語恐嚇黃信愛,使黃信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四、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㈠被告何慶龍對伊與康綿間有債務糾紛,康綿、蔡幃淇因而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並有向林淑貞稱「...你跟我的關係被公開就沒話講了,那我不必替你掩飾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我明天叫逸凡透過他的關係把我們的關係公開」等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恐嚇徐瑋汝,及對林淑貞講過上開言語是氣話,並非要恐嚇林淑貞云云置辨。
㈡經查:
⒈就恐嚇徐瑋汝部分:
①被告何慶龍與康綿、蔡幃淇間因有債務糾紛,康綿、蔡幃淇
因而對被告何慶龍提出刑事告訴;及被告何慶龍有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四分許、同日四時四十九分許,接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林淑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淑貞聲稱:「...你跟我的關係被公開就沒話講了,那我不必替你掩飾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我明天叫逸凡透過他的關係把我們的關係公開」等事實,除據被告何慶龍供認在卷(原審卷一第九八頁)外,並核與蔡幃淇、康綿二人在偵查中、徐瑋汝、林淑貞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五三頁、第一六四頁,原審卷三第四八頁、第四三頁)外,更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八年度聲拘二卷第一0二頁)附卷可佐,堪認為屬真實。
②又徐瑋汝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
結證稱:「(問:九十七年十月間你父親 徐建甯 有無向你要求蔡幃淇撤銷對何慶龍提告?)有。我父親說省事則省,省麻煩,並叫我小心一點。」、「(問:你父親為何叫你小心一點?)何慶龍說要到我的店去砸,我的店是作沙龍,店名是「姿善美」。」、「(問:『何慶龍說要到我的店去砸』等語是否你父親告訴你的?)是。」、「(問:你聽到你父親說何慶龍要去你的店砸店是否會害怕?)當然會,我有小孩。」、「(請求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九卷二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證人徐慧晴筆錄,上開警詢筆錄中你稱你父親打電話給你叫你回家,說 蔡帷淇 告何慶龍,叫你勸你妹妹 徐慧雯 向他男友蔡帷淇勸說撤銷告訴,否則三日內何慶龍會到你店內砸店開槍,你聽完恐懼,就打電話跟蔡帷淇說,你當時的美容店是「渼萱築女子美容SPA」等情節,此部分在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實在?)(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九卷二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證人徐慧晴筆錄)實在。」、「(問:警詢筆錄中你父親徐建甯向你講上開事情的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是否實在?)實在。」、「(問:本件確切發生的時間為何?)應該是差不多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即做筆錄之前。」、「(問:你父親在何處跟你剛剛所稱的恐嚇話語?)在我娘家。南投縣竹山鎮○○巷○○○號。」、「(問:你在警詢筆錄稱「渼宣築女子美容」就是你現在經營的「姿善美美容店」?)是。」、「(問:你稱你父親向你說何慶龍會到你的店砸店等語,你父親是當面或是打電話跟你說?)我父親打電話叫我回家,我回娘家後,他才跟我說何慶龍要砸我店的話。」、「(問:你聽完你父親跟你說何慶龍要砸你店的話,你會害怕的原因?)我有家庭,我多多少少會有些恐懼,我怕店被砸,也會怕我小孩,自己會受到傷害。」(原審卷三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核與蔡幃淇在偵查中證稱:何慶龍是打電話給康綿的老公,要我們三天撤回,不然要砸他們大女兒徐慧晴的店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五三頁),及林淑貞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何慶龍一直揚言要砸徐瑋汝的店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四五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何慶龍曾分別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二分許、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亦有:「你婆婆叫姓蔡的來告我,說我恐嚇你婆婆,恁伯跟妳婆婆說過話嗎?說我恐嚇你婆婆?..
.你婆婆死了,我不會放過他」、「你先去跟妳公公說,說你婆婆有告我,恁伯要先嚇你公公」等語;另林淑貞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先生 徐偉舜 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亦提及被告何慶龍一定會處理徐偉舜母親及妹妹等語,此情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九十八年度聲拘二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四頁),該等通話內容均足以顯示被告何慶龍因康綿對伊提出告訴十分不滿,而要採取報復行動,此報復將對象為徐瑋汝;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何慶龍確對徐瑋汝恐嚇乙情至明。
⒉就被告何慶龍恐嚇林淑貞部分:
①查,被告何慶龍本部分犯行已經林淑貞在警詢中指證稱:我
聽完上開簡訊後,其實很害怕,因我一直受到何慶龍言語恐嚇要傷害我家人及威脅要將兩人關係公開,使我畏懼不敢不順從,讓我長期精神受創(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三四頁)等語明確。而被告何慶龍對伊有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四分許及同日四時四十九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林淑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淑貞稱:「...你跟我的關係被公開就沒話講了,那我不必替你掩飾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我明天叫逸凡透過他的關係把我們的關係公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顯見林淑貞在警詢中上開指證內容並非無憑。
②又被告何慶龍與林淑貞二人間有不方便為外人知悉關係,已
據徐瑋汝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方便回答林淑貞與何慶龍關係(原審卷三第五二頁)外,林淑貞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結證稱:「(請求提示九十八年偵字四一九號卷二第一三六頁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十九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段通話是否你與何慶龍的對話?)(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偵字四一九號卷二第一三六頁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十九秒通訊監察譯文)(問:0000-000000是否你所持用的手機號碼?)是。」、「(問:既然0000-000000是你所持用的電話號碼,這個通訊譯文與0000-000000講話的內容是否你與0000-000000的使用人通話的內容?)是。」、「(請求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九卷二第一三九最後一通到第一四0頁,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三通電話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與何慶龍的對話?)(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九卷二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及「我與何慶龍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二十五分十三秒許、同日四時三十四分十四秒許、同日四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等三通電話中,討論男女之間事情,我與何慶龍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改稱是很要好的朋友),我要維持我的婚姻關係,所以不想讓身份曝光,我結婚後仍與何慶龍是很要好的朋友,不願意陳述我與何慶龍關係」(原審卷三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等語,上開二人陳述內容互核相符,顯然林淑貞與被告何慶龍間有不方便為外人知悉關係存在,此何以林淑貞與徐瑋汝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皆不願意說明林淑貞與被告何慶龍關係,可得印證。再者,被告何慶龍與林淑貞上開通話紀錄中,有:「...只要我們關係沒有被發現,財產還是妳的,我要說的是妳以後不要再打給我,我人不會那麼沒氣?去公開這件事...」、「你跟我的關係被公開就沒話講了,那我不必替你掩飾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我明天叫『逸凡』透過他的關係把我們的關係公開」等語(九十八年度聲拘二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足以認定被告何慶龍確實有以此情況要脅林淑貞,林淑貞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陳稱聽到被告何慶龍說這些話時,並不會感到害怕(原審卷三第四四頁)云云,自是事後迴護被告何慶龍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何慶龍有利之認定。
③再查,林淑貞在被告何慶龍向渠稱:「你跟我的關係被公開
就沒話講了,那我不必替你掩飾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我明天叫『逸凡』透過他的關係把我們的關係公開」時,即反問被告何慶龍:「你現在是在恐嚇嗎?」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九十八年度聲拘二卷第一0二頁);由此亦知悉林淑貞在聽到被告何慶龍上述言語後,是認定被告何慶龍以此對渠恐嚇,堪認被告何慶龍上開言語,確已對林淑貞心理造成恐懼,被告何慶龍構犯恐嚇罪,自可認定。
④被告何慶龍雖辯稱:我與林淑貞的家人很熟,常一起出門吃
飯,為何我與林淑貞做朋友,會威脅她家人,如果真的會威脅她家人,林淑貞怎麼可能跟我朋友這樣久。我跟林淑貞講話講的比較大聲或難聽而已,並沒有恐嚇林淑貞云云。惟徐瑋汝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林淑貞曾因她與何慶龍間關係與她丈夫有過爭吵或衝突等語(原審卷三第五十頁);而林淑貞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先生這邊的人他們對何慶龍的印象不好,他們排斥何慶龍,而我與何慶龍是朋友,所以我不希望我先生這邊的人知道我與何慶龍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四六頁),顯見被告何慶龍與林淑貞、徐瑋汝家人間並未有深厚友誼存在,林淑貞、徐瑋汝家人更要求林淑貞不要與何慶龍有往來;況且被告何慶龍與林淑貞、徐瑋汝家人即康綿間復有債務糾紛,而演變為提起刑事告訴程度,林淑貞在警詢中更指稱:何慶龍一直言語恐嚇要傷害我的家人及威脅要將兩人關係公開,因何慶龍知道我住處及家人的生活一切,我怕何慶龍對傷害我的家人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益證被告何慶龍上開抗辯內容,純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慶龍因與康綿、蔡幃淇間債務糾紛,因而
分別以上開言語恐嚇徐瑋汝、林淑貞,致使徐瑋汝、林淑貞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二人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雖曾麗玲、林永鎮、徐瑋汝、林淑貞、巫佳玲等人先後陳述,有具不一情形,惟基於人的記憶有所極限,且本案發生時點距法院審理時已有數年時間間距,前後有所歧異實難避免,自難僅因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而謂上開證人證言全部不可採信;而法院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等人陳述,及其他證人證言,參互斟酌判斷,始為被告何慶龍、鄒士榮二人有罪認定,不可僅因上開證人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即遽認上開證人證言即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另查,被告何慶龍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慶龍辯護意旨略稱:「本案因曾麗玲的先生林振雄欠『阿煙』的錢,『阿煙』欠何慶龍的錢,林振雄平常財務都是曾麗玲在處理,所以何慶龍才找曾麗玲處理債務,由曾麗玲才簽發本票,曾麗玲到「新布袋港餐廳」後,竟將現金交給『 阿南 』,而未交給何慶龍,而導致演變為糾紛;而曾麗玲在警詢稱何慶龍有拿槍,及指訴何慶龍把玩槍部分並非事實,實際上現場並沒有槍枝,何慶龍自不構成強制罪;另曾麗玲在警詢中稱何慶龍強押她到竹山,但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並沒有提到何慶龍強押的事情,又從林永鎮等人證詞可知,何慶龍確實沒有強押曾麗玲及林永鎮到竹山情形。至於林淑貞部分,何慶龍與林淑貞是熟識的朋友,講話比較不拘小節,並沒有恐嚇林淑貞意思,且何慶龍已與曾麗玲、林淑貞達成和解,請庭上斟酌。」等語,資為被告何慶龍提出辯護。被告鄒士榮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認定鄒士榮有參與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妨害自由案,主要是以曾麗玲證詞為據,但證人林長謀在偵查中已表示不知鄒士榮有無進入系爭餐廳,而鄒士榮僅是以車輛搭載陳洸旭、連家祥二人到系爭餐廳,後就在汽車旁邊,並未進入餐廳,何慶龍亦稱要鄒士榮到「高鐵」搭載陳洸旭與連家祥時並未告訴鄒士榮是要去討債,鄒士榮與曾麗玲亦無接觸,原審僅憑曾麗玲證詞認定鄒士榮犯罪,應有所誤,請求改判鄒士榮無罪。」等語,資為被告鄒士榮提出辯護。但被告何慶龍、鄒士榮二人何以有上開犯行,已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論述如前所述,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七、是綜上所述,被告何慶龍與鄒士榮二人所辯純是事避就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何慶龍與鄒士榮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何慶龍與鄒士榮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何慶龍被訴與陳榮凱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罪,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被訴與連家祥、范育勝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罪,被告何慶龍被訴如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三次恐嚇罪,事證明確,皆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八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何慶龍與陳榮凱二人以言詞及把玩類似槍枝外觀物體脅迫曾麗玲,以此為手段,迫使曾麗玲簽發系爭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且未達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程度;又被告何慶龍是因主觀上認為曾麗玲積欠債務未清償,縱令客觀上在法律上不能准許,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何慶龍既意在向曾麗玲索討積欠未還款項,行使未獲滿足債權,尚難謂被告何慶龍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何慶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⒉被告何慶龍與陳榮凱二人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
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又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且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恫嚇被害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查,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與連家祥、范育勝等人禁止曾麗玲離開系爭餐廳辦公室,後於曾麗玲在系爭餐廳辦公室要上廁所時時在後跟隨,防止曾麗玲脫逃,並對曾麗玲恫嚇稱:「今天沒看到這十二萬多,就要讓妳沒有辦法離開這裡」、「妳很皮,是要讓人載到竹山妳才會怕」、「請家人十一點前拿錢來處理債務,如未於晚上十一點前拿錢來,要將妳押至竹山鎮毆打」等語,以恐嚇曾麗玲,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
⒉又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何慶龍雖在本犯罪事實實施中途離開系爭餐廳,及被告鄒士榮與連家祥是在中途加入,與被告鄒士榮是由被告何慶龍聯絡加入,被告鄒士榮、連家祥二人與范育勝間雖未有直接聯絡,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定被告何慶龍、鄒士榮二人、與連家祥、范育勝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核被告何慶龍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三次所為,是犯三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㈣被告何慶龍對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一次強制、一次私
行拘禁、三次恐嚇等五罪之所為,犯意各別,在時間點上亦有差距,顯是基於分別犯意各別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何慶龍為向曾麗玲、林永鎮催討系爭本票債務,遂在九十七
年五月八日,夥同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簡銘勇、 蕭建程 (綽號『 阿利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利用林永鎮、曾麗玲與張軼禮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開庭應訊機會,在該署大門外面等候,迄同日十二時許,林永鎮、曾麗玲與張軼禮步出該署大門外,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蕭建程、張軼禮等人隨即一擁而上,強迫林永鎮、曾麗玲乘坐何慶龍等人所駕駛車輛,並載往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卡拉OK店內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何慶龍並對林永鎮、曾麗玲恫稱:「如今天看不到錢,就不能回家」等語。惟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仍無法籌得款項,何慶龍等人復駕車搭載林永鎮、曾麗玲二人到簡銘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何慶龍並命林永鎮約其姊夫陳富源到簡銘勇住處協調還款方式,待陳富源到場後,即讓曾麗玲先行離開。幾經協調,仍無法就債務清償方式取得共識,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簡銘勇等人遂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永鎮成傷,致林永鎮受有胸部挫傷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永鎮撤回告訴,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認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簡銘勇及張軼禮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㈡張軼禮、陳洸旭二人與何慶龍、范育勝、連家祥、鄒士榮及
另名不詳男子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在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某時許,由張軼禮打電話約曾麗玲到南投縣○○鎮○○路○○○○○號張軼禮所經營系爭餐廳內,與何慶龍談論系爭本票債務事宜。當日十七時、十八時許,曾麗玲依約進入系爭餐廳,卻發現店內除何慶龍外,尚有多人在場,此時,曾麗玲表明要離開現場,然何慶龍等人起身阻擋,剝奪曾麗玲之行動自由,稱:「要看到錢才准離去」等語,嗣陳洸旭、與連家祥亦自台北趕到現場助勢。期間,曾麗玲隨時均受連家祥、范育勝二人監控,且使用廁所也必須由連家祥陪同、監視,更不得離開「新布袋港餐廳」大門。何慶龍、陳洸旭、范育勝、連家祥、鄒士榮及另名不詳男子見曾麗玲不願妥協,竟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何慶龍對曾麗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請家人十一點前拿錢來處理債務,如未於晚上十一點前拿錢來,要將曾麗玲押到竹山鎮毆打。」,而鄒士榮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妳很皮,是要被人載到竹山妳才會怕?」等語恐嚇曾麗玲,使曾麗玲心生畏懼。嗣凌晨時分,曾麗玲佯稱要打電話給林振雄籌款,在電話中暗示林振雄渠遭何慶龍等人在系爭餐廳內遭剝奪行動自由,始經林振雄報警救出。因認張軼禮與陳洸旭二人有與何慶龍、鄒士榮、連家祥、范育勝等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部分既為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簡銘勇等五人被訴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起,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卡拉OK處、與簡銘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對林永鎮、曾麗玲二人犯私行拘禁罪;及張軼禮、陳洸旭二人被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起,在南投縣○○鎮○○路○○○○○號「新布袋港餐廳」對曾麗玲私行拘禁罪為無罪判決諭知,關於此無罪判決部分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簡銘勇等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起,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卡拉OK處、與簡銘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對林永鎮、曾麗玲二人犯私行拘禁罪;及張軼禮、陳洸旭被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起,在南投縣○○鎮○○路○○○○○號「新布袋港餐廳」對曾麗玲犯私行拘禁罪,主要是以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所指訴,及陳富源所證述內容為其論據。
四、而訊據何慶龍、張軼禮、陳榮凱三人對有在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將曾麗玲、林永鎮二人自南投地檢署載到南投縣竹山鎮某間卡拉OK店,再載到簡銘勇OO縣OO市○○路OOO行家中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對曾麗玲、林永鎮二人私行拘禁而剝奪行動自由,或有對曾麗玲、林永鎮二人出言恐嚇行為。而張軼禮對伊有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打電話約曾麗玲到伊所經營系爭餐廳,由何慶龍與曾麗玲商討債務如何解決事實。另陳洸旭對伊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由台北南下到南投縣草屯鎮系爭餐廳事實,亦不爭執,但否認有對曾麗玲私行拘禁以妨害曾麗玲行動自由。何慶龍辯稱: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當日是曾麗玲、林永鎮同意跟債主一同協商,主動到竹山,曾麗玲是自行開車前往等語;陳洸旭辯稱:當日是從台北到系爭餐廳,並未參與向曾麗玲催討債務等語;陳榮凱辯稱:我在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當日沒有到南投地檢署,是之後才到竹山的卡拉OK跟簡銘勇的家協商債務等語;張軼禮辯稱: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當日是曾麗玲與我一同到南投地檢署開庭,開庭後遇到何慶龍等人,何慶龍等人向曾麗玲要錢,他們一共有二台車,共四、五人,曾麗玲要我陪她到竹山,我就上車到竹山某處,再到簡銘勇家,我沒有強行押他們到簡銘勇家;另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以約曾麗玲到系爭餐廳,是因為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當日在簡銘勇家,曾麗玲有向何慶龍說,要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我也有向何慶龍保證曾麗玲系爭本票債務,如曾麗玲不還錢,何慶龍可以來找我,當日我載曾麗玲到系爭餐廳與何慶龍談系爭本票債務,但因為曾麗玲與何慶龍就系爭本票債務起爭執,所以我就說我之前的保證已經不算,由何慶龍與曾麗玲自行解決,我就去處理自己的事等語;李明鴻辯稱:我在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當日沒有到南投地檢署,是林永鎮打電話約我到竹山鎮一間KTV幫他協調債務,之後再到簡明勇南陽路的住處等語;簡銘勇辯稱:我在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當日沒有到南投地檢署及竹山的卡拉OK,是何慶龍、陳榮凱、李明鴻、張軼禮、林永鎮、曾麗玲、 謝憲郎 、蕭建程一同到我在南陽路的住處協調債務等語。
五、經查:㈠就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⒈查,林永鎮與曾麗玲二人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到南投地
開庭應訊乙節,已據林永鎮在警詢中陳稱:「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我因被張軼禮告詐欺背信,到南投地檢署開完庭後走出來,...。」等語;及張軼禮在警詢中陳稱:「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在南投地檢署是曾麗玲和我一起到地檢署出庭,..。」等語明確,且有該署九十七年度他字二四四號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九十七年度他字二四四號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⒉而關於曾麗玲就渠在南投地檢署,如何到南投縣竹山鎮某間
卡拉OK店,再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簡銘勇住處,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如下:
①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中先陳稱: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十一、十二點間,我跟林永鎮在南投法院前路口一起遭何慶龍一行人押上車帶到竹山一間KTV的包廂。押我們的人有何慶龍、張軼禮、陳榮凱、李明鴻、謝憲郎以及何慶龍的小弟有七、八人總共三部車,何慶龍的小弟其中四人也就是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持槍押我在系爭餐廳內的同一批人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三六頁)。在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警詢中另稱: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我是陪同林永鎮到南投地方法院開庭。我與林永鎮遭何慶龍糾眾(約十多人)開五部車強行押我們二人至竹山,我不知道我為何會被押走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二頁)。
②在偵查中則陳稱:我是陪張軼禮來開庭後,我們一起走出大
門,何慶龍在樓下就叫我們全部上車載我們去竹山,到了竹山就說我與林永鎮都借他們錢,要有人來保我們才可以走,又說竹山要人來保太遠了,再帶我們回來「南投省立醫院」附近。後來為何打起來我不知道。張軼禮說我是女孩子,要讓我先走。當時有出言恐嚇,我家住那裡,小孩子在那裡他們也都知道。我聽了會害怕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賭一頁)。
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再陳稱: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當天我是陪林
永鎮來開庭,我偵訊完走到樓下,有一群人走過來,我就跟林永鎮走下樓,一群人走過來要我跟他們一起走,後來他們就叫二個年輕人開我的車,我則坐在我的車的後座,林永鎮則坐在另一台他們的車內;李明鴻有幫我與林永鎮說情;到了竹山之後,陳榮凱才來。簡銘勇沒有去竹山,我到簡銘勇住處時才看到簡銘勇;張軼禮是我到了竹山之後,他才來的。當日只有何慶龍、陳榮凱針對我。當日開我的車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是何人,但非在場的人。我當時沒有聽到有人對林永鎮說「你如果沒有處理,就會讓你很難看」。當時何慶龍是說,要有人拿錢來保我,我才可以走。對於當時何慶龍有出言恐嚇,我家住那裡,小孩子在那裡他們也都知道的言語,我沒有印象。他們有說叫我家裡的人拿錢回去,否則我不能走;及在竹山時,我有看到林永鎮打電話要人來幫忙,等了約一、二小時很久之後,我看到李明鴻來,是林永鎮打電話給李明鴻,李明鴻才到竹山的,李明鴻一直替林永鎮說話,李明鴻說何慶龍把人逼這麼急,他〔指林永鎮〕就是沒錢,沒有錢把他留在這邊也是沒有用,李明鴻一直拜託何慶龍、陳榮凱讓我們走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四頁)。
⒊而關於林永鎮就渠在南投地檢署,如何到南投縣竹山鎮某間
卡拉OK店,再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簡銘勇住處,在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如下:
①在警詢中陳稱:我在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到南投地檢署開庭後
,遭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阿利』等五人,將我帶到竹山鎮一家卡拉OK內跟我談賭債,之後又將我從竹山載到簡銘勇家。陳榮凱有說如果我沒辦法處理會讓我死的很難看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四八頁)。
②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當時偵訊開完後
,何慶龍等人要我到竹山協調債務的事情。他們沒有說什麼讓我覺得害怕的言語,【我是自願跟他們去竹山的】。我不記得當日在地檢署有誰,只記得在簡銘勇家時,有陳榮凱、簡銘勇、李明鴻跟張軼禮。在竹山時,我認為李明鴻跟何慶龍等人比較熟,所以【就打電話給李明鴻要求他幫我協調債務的問題】。到了簡銘勇家,我請姊夫陳富源來幫忙協調債務。之後有些誤會,後來何慶龍等人聽了不舒服,就上來打我,之後到我姊夫陳富源家協調債務;打人之前,何慶龍等人都沒有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二頁)。
⒋從曾麗玲上開陳述觀之,先在警詢中陳稱是與林永鎮在南投
地檢署門口遭何慶龍等人強行押走,不知為何被押走;其次警詢中則稱是陪到林永鎮到南投地檢署開庭後遭何慶龍等人押走;在偵查中改稱是陪張軼禮到南投地檢署開庭走出來後,因與林永鎮都有欠何慶龍款項,要有人做擔保才可以離開;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再改稱與林永鎮到南投地檢署開完庭後,有一群人走過來,要我與林永鎮跟他們走等語,則究是陪林永鎮、或張軼禮到南投地檢署開庭,是強行被押走、或要有人擔保才可以離開、或要與他們走等,先後陳述內容皆不一致;而林永鎮在警詢中陳稱是從南投地檢署,遭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阿利』等五人,強押到竹山鎮某卡拉OK處,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又陳稱是自願到竹山鎮某卡拉OK處,是渠找來李明鴻與陳富源前來與何慶龍等人協調債務所陳述內容亦不一致;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在警詢、或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陳述內容前後既有不一,且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就何慶龍等人如何對其等施行私行拘禁或其他剝奪行動自由手法亦未陳述,僅是概稱「押」、「帶」等語,未明確指出何慶龍等人如何施以具體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手段,是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上開指述內容是否屬實,自有疑問。又查,曾麗玲從南投地檢署到南投縣竹山鎮某間卡拉OK店,再到簡銘勇家中,與何慶龍協商債務全程有張軼禮陪同,且與張軼禮駕駛一部車輛,曾麗玲並陳稱當時可隨意打電話,沒有遭到阻止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林永鎮則陳稱渠有打電話請李明鴻、陳富源前來幫忙解決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此核與李明鴻、陳富源二人所述情節(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相符;曾麗玲既可自行撥打電話,與張軼禮駕駛一部車輛前往,林永鎮也可撥打電話請李明鴻、陳富源二人前來幫忙協調債務,且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當時是在大眾出入南投地檢署大門外與何慶龍等人一同離開,衡情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如有遭到何慶龍等人以非法手段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自可大聲呼叫向外求救,然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卻未有此等舉動,當時又無不能向外求救正當理由,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所稱有遭何慶龍等人私行拘禁與剝奪行動自由云云,實已悖於一般事理。而曾麗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稱當時所以未向南投地院、南投地檢署的人求救,是因一時緊張、害怕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然曾麗玲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稱渠是與林永鎮一同走出南投地檢署、或陪同張軼禮到南投地檢署開庭,何慶龍等人如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之㈠所稱對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妨害自由非法行為,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皆非單獨一人在場,所陳稱事發地點是在南投地檢署大門外,有多數人在場得以見聞情況下,已如上開所述,然曾麗玲卻未向他人求救,屬大有疑義。再者,林永鎮陳稱是到竹山時才看到曾麗玲(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並陳稱李明鴻是渠找來幫忙協調債務之人等語;而曾麗玲在初次警詢中卻陳稱李明鴻有對渠與林永鎮二人妨害自由云云,曾麗玲此陳述內容與本部分客觀事實亦不相符,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上開陳述內容顯有矛盾與不符之處。更者,曾麗玲就在南投地檢署時何慶龍所糾眾人數,初次警詢中稱是七、八人,第二次警詢中稱是十多人,與林永鎮所稱是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阿利』等五人,亦明顯不符;是在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上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並有諸多矛盾而不合常理情況下,自難僅憑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陳述內容,遽以採為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簡銘勇等人不利之認定。
⒌又張軼禮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審理
中結證稱:「(問: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你因何案到地檢署開庭?)我告林永鎮及他姊夫陳富源詐欺,所以到地檢署出庭。」、「(問:當天曾麗玲為何到地檢署?)因為林永鎮有欠曾麗玲的錢,她跟我說如果我幾時開庭,他要來地檢署找林永鎮。」、「(問:當天曾麗玲如何來地檢署?)我通知他幾點開庭,他自己開車,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問:開完偵查庭後,前往竹山時,曾麗玲如何到竹山?)我與曾麗玲、林永鎮出來,遇到何慶龍,因為曾麗玲與林永鎮有欠何慶龍的錢,所以她們就商議說要如何清償,我已經忘記是誰說要去竹山,後來就是我開車載著她,好像是我開她的車,因為她拜託我陪他去竹山。」、「(問:當時有無人強迫曾麗玲去竹山?)強迫應該是沒有。」、「(問:到竹山之後,債務商談情形?)我與林永鎮都在同一間KTV,何慶龍與曾麗玲在旁邊討論,我與林永鎮喝果汁或是啤酒。」、「(問:在竹山時,有無人出言恐嚇曾麗玲或是林永鎮?)都沒有,...。」、「(問:後來誰提議要回南投簡銘勇家?)好像是林永鎮打電話給李明鴻,李明鴻來竹山之後,然後我們就去簡銘勇家。」、「(問:從竹山到簡銘勇家,曾麗玲如何去?)一樣是我開曾麗玲的車,但是車上多了綽號『老智』陳榮凱。」、「(問:去簡銘勇家,有無人強迫曾麗玲家?)沒有,大家說好要去簡銘勇家。」、「(問:在簡銘勇家時,有無人出言恐嚇曾麗玲、林永鎮?)沒有,但是我有聽到何慶龍跟曾麗玲討論債務的問題,到了下午四、五點時,我想說只有五萬元,我就幫曾麗玲當保證人,所以之後我與曾麗玲就先離開了。」、「(問:曾麗玲與林永鎮從南投地檢署到簡銘勇家期間,他們是否可以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可以。」、「(問:在竹山與簡銘勇家時,有無人阻止曾麗玲與林永鎮離開現場?)沒有,...。」、「(問:九十七年五月案發之前,你是否就與曾麗玲認識?)是,我們是二十多年的朋友。」、「(問:九十七年五月案發之前,你是否就與何慶龍認識?)沒有,當時我認識何慶龍還不到八個月。」、「(問:當時為何會願意當曾麗玲的保證人?)因為我認識她很久,私下我叫『他子』,且金額不高,我不希望他們在那邊吵,而何慶龍說曾麗玲講話沒有信用,而且曾麗玲要我當保證人,所以我才問多少,曾麗玲回答五萬元,所以我才跟何慶龍說五萬元我當保證人。」、「(問: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到竹山的車上,除你與曾麗玲外,有無其他人?)都沒有。就我們二人。」、「(問: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到簡銘勇家時,車上有那些人?)我、曾麗玲、陳榮凱。」、「(問:二次都是由你開車?)是。」、「(問:該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是曾麗玲或是我的,好像是開曾麗玲的車。」、「(問:為何曾麗玲不自己開車?)因為曾麗玲有欠何慶龍金錢,所以曾麗玲要我陪他去。」、「(問:你稱在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都沒有恐嚇的情形,只有講話大聲,什麼時候講話大聲?)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比如曾麗玲與何慶龍在檢察官位置那邊,我則與林永鎮在證人席的位置。而何慶龍本身就是大嗓門,我好像聽到他說欠錢就是要還我,不能拖延。」、「(問:除了上開所述,有無聽到其他的?)沒有。」、「(問: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你在南投地檢署開完庭後,何慶龍出現時有幾個人?)一台車,連何慶龍好像有三、四個人。」、「(問:何慶龍等人如何跟曾麗玲說?)我們開完庭,要走到院方大門口時,何慶龍開車看到林永鎮、曾麗玲,就停下來,何慶龍就說節省我去霧峰找你,看如何討論。」、「(問:曾麗玲的車如何處理?)曾麗玲的車好像停在對面,我就與曾麗玲一起走到對面。」、「(問:何慶龍等人有無圍在曾麗玲車外面,不讓他開車?)沒有。」、「(問:到了竹山時,你有無與曾麗玲交談?)沒有。我認為大家都認識,沒有我的事情。」,即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因為渠對林永鎮及其姊夫陳富源提出告訴,所以到南投地檢署開庭,因為林永鎮有欠曾麗玲款項,所以曾麗玲就一起到南投地檢署找林永鎮,開完庭後遇到何慶龍,何慶龍等有三、四個人;又因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各有欠何慶龍款項,所以商討要如何償還債務;之後到竹山是曾麗玲要求渠陪同,由渠駕駛曾麗玲車輛搭載曾麗玲到竹山,沒有人強迫曾麗玲到竹山,而曾麗玲所有車輛,當時是停在法院對面,渠和曾麗玲一同走到對面開車,沒有其他人圍在曾麗玲所有車輛外面而不讓曾麗玲駕車離開情形;期間內,沒有人出言恐嚇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在竹山時,渠與林永鎮喝果汁或啤酒,沒有人強迫曾麗玲到簡銘勇住處,在簡銘勇住處也沒有人阻止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離開;林永鎮在竹山時並有打電話李明鴻,請李明鴻到場幫其協調債務;渠有向何慶龍承諾擔保曾麗玲五萬元債務,之後渠與曾麗玲離開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六頁),所述與何慶龍、陳榮凱、李明鴻等人所述及林永鎮在原審證詞大致相符,足認張軼禮所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⒍林永鎮雖之後在簡銘勇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
遭陳榮凱毆打成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且為陳榮凱供認在卷,應為真實。然林永鎮所以遭陳榮凱毆打,乃因林永鎮與陳榮凱二人對於債務如何解決有所歧異,陳榮凱對林永鎮態度不滿,進而與林永鎮扭打,此已經陳富源證述綦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與林永鎮陳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並為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簡銘勇、張軼禮等人陳述在卷(九十八聲羈四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三第五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五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一三七頁)。是以,縱使林永鎮於上開時間,在簡銘勇住處遭陳榮凱毆打,然此是陳榮凱不滿林永鎮態度故而出手毆打林永鎮之偶發事件,然尚無從逕予推論何慶龍等人有妨害自由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⒎另查,陳富源在偵查中雖曾陳稱:林永鎮到簡銘勇家後打電
話到店裹要我過去替他處理二百八十多萬賭債問題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卷一第五六頁)。但陳富源在偵查中所陳述內容並未提及何慶龍等人有何對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有恐嚇、私行拘禁或其他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是陳富源在偵查中陳述內容,亦無法據以作為認定何慶龍等人有上述犯行認定依據。
⒏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何
慶龍等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之㈠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從使法院獲致何慶龍等人就此部分被訴犯罪為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何慶龍等人有何剝奪曾麗玲與林永鎮行動自由犯行,依上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
⒈張軼禮有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約曾麗玲到系爭餐廳等情,
除經張軼禮陳述在卷,核與何慶龍、與曾麗玲二人陳述內容相符,堪先認為真實。
⒉而曾麗玲何以在九十七六月二十日到系爭餐廳,其先後陳述情節如下:
①在警詢中陳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是張軼禮帶我到系爭餐
廳,我感覺是遭張軼禮誘騙去的,因為我一進去系爭餐廳辦公室,張軼禮就藉故離開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三六頁)。
②在偵查中陳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到系爭餐廳是張軼禮約
我過去,因為張軼禮說何慶龍要向我收錢;張軼禮先去我家裡找我,說在簡銘勇家是張軼禮跟何慶龍說我是女人,先讓我走,張軼禮說何慶龍有怪罪他,希望我能夠去系爭餐廳辦公室與何慶龍談談。我到系爭餐廳後,現場有很多人,都是男子,張軼禮也在,當時我有問張軼禮不是單純約何慶龍出來談,張軼禮說他不知道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偵查卷四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
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則陳稱:張軼禮去我家載我到系爭餐廳,
因為張軼禮說何慶龍要向我收錢討錢;張軼禮在系爭餐廳並未與我談到系爭本票債務;何慶龍等人與我在談系爭本票債務時,張軼禮因為餐廳在忙,所以他有時在餐廳,有時會進來辦公室,並說到現在還沒有討論好;我所以感覺遭張軼禮騙到,因為感覺張軼禮與何慶龍交情較好;張軼禮直到警察來的時候才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
④從曾麗玲上述陳述觀之,至多僅能證明張軼禮有在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相約及以車輛搭載曾麗玲到系爭餐廳,張軼禮至警察到系爭餐廳前,均在系爭餐廳,然曾麗玲所以認定張軼禮有參與對渠私行拘禁犯行,僅是因個人認定張軼禮與何慶龍私交較佳之憑空臆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查,起訴書所指本部分犯行案發時,系爭餐廳是由張軼禮經營,除為張軼禮供述在卷,並核與曾麗玲陳述情節相符,系爭餐廳在起訴書所指本部分犯行案發時既由張軼禮經營,張軼禮相約曾麗玲並以車輛搭載曾麗玲到系爭餐廳、及張軼禮此後因忙於系爭餐廳而離開辦公室並在系爭餐廳內進進出出,本不悖於一般常情,實不能僅因張軼禮有相約並以車輛搭載曾麗玲到系爭餐廳,且起訴書所指本部分犯行案發時張軼禮有在系爭餐廳內進出,即遽為認定張軼禮與何慶龍、鄒士榮、連家祥、范育勝等人對曾麗玲犯私行拘禁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曾麗玲上開個人主觀臆測,並不能據為張軼禮不利之認定。
⒊又何慶龍、連家祥、鄒士榮、范育勝等人雖在系爭餐廳共同
對曾麗玲犯私行拘禁犯行,而事前曾麗玲是由張軼禮相約及以車輛搭載前往,已如上述;然張軼禮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曾麗玲欠何慶龍的錢,我當保證人,到了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何慶龍打電話給我要錢,所以我打給曾麗玲,因為系爭餐廳在何慶龍及曾麗玲兩人住處的中間位置,所以我才與何慶龍、曾麗玲約定到系爭餐廳見面。我載曾麗玲到我經營餐廳後,因為曾麗玲與何慶龍就系爭本票債務償還有糾紛,事情變複雜,我就說這件事情我不管了,且系爭餐廳在忙,我就去餐廳幫忙做事情(原審卷二第一八0頁,及本院一0一年十月九日十時審理筆錄)等語;核與何慶龍稱:曾麗玲要張軼禮做公親,看錢要還我或『阿南』;曾麗玲將現金還給『阿南』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四九頁)大致相符。又張軼禮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在簡銘勇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向何慶龍等人要求讓曾麗玲先行離開簡銘勇住處,亦經曾麗玲在偵查中陳述無誤(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一五一頁),依此張軼禮又何有相約並以車輛搭載曾麗玲到系爭餐廳而讓何慶龍等人對曾麗玲施以私行拘禁必要;且曾麗玲本來就知悉當日到系爭餐廳是為償還系爭債務,且何慶龍亦會到場,自無遭張軼禮騙到系爭餐廳可言;是曾麗玲所稱是遭張軼禮騙到系爭餐廳云云,亦核與本部分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以張軼禮有相約並以車輛搭載曾麗玲到系爭餐廳,而推定張軼禮有與何慶龍、連家祥、鄒士榮、范育勝共同私行拘禁曾麗玲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
⒋再查,曾麗玲在警詢與偵查中固為指稱陳洸旭於上述時間,
在系爭餐廳內,有持不明槍械,與何慶龍等人共同對渠犯私行拘禁云云。然查:
①曾麗玲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
中結證稱:「(問: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何慶龍等人有無與約在「新布袋港餐廳」談論債務事情?)有,就是簽那張本票的事情。」、「(問:當天在「新布袋港餐廳」的人,有那些人?)何慶龍與台中朋友,另外一個就是在庭的連家祥,(當庭指認)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問:當時在現場,有無看到其他人帶手槍之類的東西?)那天沒有看到。但是他們有恐嚇我說他們車上有放東西,我不清楚他們的東西是指什麼。」、「(問:警詢筆錄中,你說陳洸旭有亮槍,當天到底有無人看到有人拿槍?)當天我沒有看到槍。」、「(請求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偵字四一九號第五十頁曾麗玲偵訊筆錄,你稱是後來進來六、七個年輕人其中一個人拿槍,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偵字四一九號第五十頁曾麗玲偵訊筆錄)今日說的是我印象中的事情,我現在記得我當時沒有看到槍。」、「(問:你稱後來何慶龍與台中的朋友,為何確定這些人都是台中來的?)因為何慶龍只要去賭場都會說他們是台中來的。」、「(問:在場的陳洸旭,是否就是你記憶中的台中朋友?或是當天他在現場?)我印象中就是連家祥與鄒士榮(當庭指認),當時人很多,所以我對陳洸旭沒有印象。」、「(問:在場陳洸旭、連家祥是何時進來?)何慶龍與台中『阿南』先來,後來才六、七個人才一起進來,其中六、七個人包含鄒士榮、連家祥我較有印象,至於陳洸旭我較沒有印象。」等語;則曾麗玲雖曾在警詢與偵查中陳述陳洸旭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餐廳內,持不明槍械參與對渠私行拘禁犯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僅對何慶龍、鄒士榮、連家祥等人有印象,對於陳洸旭根本沒有印象,當日亦未見及槍械等語,先後陳述內容迥然不符,而本院審酌曾麗玲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指證何慶龍、鄒士榮、連家祥等人確有對渠私行拘禁,即除在警詢、偵查中指證外外,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指證,自是確有受何慶龍、鄒士榮、連家祥、范育勝等人妨害渠行動自由明確,但曾麗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對陳洸旭並沒有印象,依此情節而論實無刻意偏袒陳洸旭可能;是曾麗玲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對陳洸旭部分先後陳述不一,且具有矛盾之瑕疵可指,自難遽採曾麗玲在警詢與偵查中所陳述內容為陳洸旭被訴犯罪斷罪之依據。
②又曾麗玲在系爭餐廳內曾撥打電話給渠前夫林振雄,林振雄
乃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後經員警到場處理,現場有曾麗玲、連家祥、范育勝三人,陳洸旭並未在場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投草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工作紀錄表一件附在原審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可憑;在林振雄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而經警員到場處理時陳洸旭亦未在場,現場更未查扣得任何槍械,曾麗玲在警詢與偵查中指證陳洸旭有持有槍械云云,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其事。
③再者,何慶龍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警詢與偵查中證稱:「
陳洸旭會到是我告訴陳洸旭這筆錢我拿不回來,不然我本票給你,你去收,但是當場陳洸旭說這錢太複雜,他不要,...。」,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羈押訊問中證稱:「當天鄒士榮去帶陳洸旭到餐廳,因為我本要將票交給陳洸旭處理,陳洸旭有到餐廳,但沒有進到辦公室,因為陳洸旭認為債務複雜,所以不願意處理...。」等語;即何慶龍證稱陳洸旭原是要參與向曾麗玲索討上開欠款,但後又認該債務過於複雜而未參與;而何慶龍此證述內容並核與曾麗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系爭餐廳內對陳洸旭並無印象乙情相符,堪認何慶龍上開陳述內容,應可採信;則陳洸旭既未參與本部分向曾麗玲索討債務,自無與何慶龍等人共同對曾麗玲私行拘禁必要,陳洸旭抗辯伊並未參與對曾麗玲犯私行拘禁等語,衡情自非無憑。至於鄒士榮曾至「高鐵」烏日站以車輛同時搭載連家祥與陳洸旭二人到系爭餐廳,而連家祥雖有參與本部分犯罪,但基於上述理由,仍不足以證明陳洸旭有參與本部分犯罪,連家祥參與本部分犯罪仍不足以據為陳洸旭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基上,雖曾麗玲確有遭何慶龍、連家祥、鄒士榮等人私行拘
禁,已如上開所述,而張軼禮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事發時有相約曾麗玲並以車輛搭載曾麗玲到系爭餐廳內,然此尚難認定張軼禮有與何慶龍、連家祥、鄒士榮等人就本部分私行拘禁曾麗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曾麗玲所指證張軼禮參與本部分犯行,僅是個人臆測。又曾麗玲在警詢與偵查中固曾指證陳洸旭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餐廳,與何慶龍、連家祥、鄒士榮等人對渠私行拘禁云云,然曾麗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結證稱對陳洸旭根本沒有印象,當日亦未見及槍械,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到現場處理時陳洸旭並未在場,何慶龍在警詢與偵查中一再證稱陳洸旭認為債務太複雜而不願意參與對曾麗玲索討債務等語,是曾麗玲在警詢、偵查中對陳洸旭部分具有瑕疵指證,自無法採對陳洸旭被訴犯罪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張軼禮、陳洸旭二人有與何慶龍、連家祥、鄒士榮、范育勝共同私行拘禁曾麗玲,無從使法院形成張軼禮、陳洸旭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張軼禮、陳洸旭二人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餐廳私行拘禁曾麗玲犯行,自應認張軼禮、陳洸旭二人上開被訴犯罪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上開指證內容既具有明顯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在警詢與偵查中指證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簡銘勇及張軼禮等人共同犯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之㈠、張軼禮與陳洸旭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一之㈡所示妨害自由罪嫌具有相當憑信性,自不能以曾麗玲與林永鎮二人上開具有瑕疵矛盾單一指證而遽認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簡銘勇、張軼禮、陳洸旭等人有上開被訴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簡銘勇、張軼禮、陳洸旭等人有上開被訴犯罪,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判決意旨,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簡銘勇、張軼禮、陳洸旭等人此部分被訴犯罪皆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其等無罪判決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何慶龍與陳榮凱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罪,以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與連家祥、陳洸旭、范育勝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以被告何慶龍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三次恐嚇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簡銘勇五人被訴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起,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卡拉OK處、與簡銘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對林永鎮、曾麗玲二人犯私行拘禁罪、及張軼禮被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起,在南投縣○○鎮○○路○○○○○號「新布袋港餐廳」對曾麗玲犯私行拘禁罪,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諭知。其中就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簡銘勇五人被訴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起,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卡拉OK處、與簡銘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對林永鎮、曾麗玲二人犯私行拘禁罪、及張軼禮被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起,在南投縣○○鎮○○路○○○○○號「新布袋港餐廳」對曾麗玲私行拘禁罪,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部分,其認定並無違誤;然就被告何慶龍與陳榮凱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罪、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與連家祥、陳洸旭、范育勝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被告何慶龍犯如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示三次恐嚇罪之有罪判決部分:查,被告何慶龍在原審判決後,已與曾麗玲、林淑貞二人達成和解,有被告何慶龍提出和解書二紙附在本院卷可憑,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又曾麗玲雖然在警詢、偵查中指稱陳洸旭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並指認陳洸旭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在場持有槍枝云云;然曾麗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結證稱對陳洸旭並沒有印象,陳洸旭並未在場,現場亦無槍枝等語,其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一,佐以曾麗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仍指證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與連家祥、范育勝確有剝奪渠行動自由等語,曾麗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對陳洸旭沒有印象,陳洸旭未參與剝奪渠行動自由,衡情並非事後刻意迴護陳洸旭之詞,應可採信;復再參以上述員警工作紀錄表中記載員警到場處理時現場僅有連家祥、范育勝與曾麗玲在場,陳洸旭並不在現場之情節,足認陳洸旭否認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並非無據,原審判決遽認陳洸旭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共犯,亦屬有誤。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裁判意旨);被告何慶龍對黃信愛、徐瑋汝二人犯恐嚇罪,堪為認定,固無疑義,然被告何慶龍僅以「錢不用討了!你給我注意一點,下一個就是你」恐嚇黃信愛,僅以「若不撤回告訴,將要店裡砸店、開槍」恐嚇徐瑋汝,以此言詞惡害通知黃信愛、徐瑋汝二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論是否已到嚴重而應科以重懲程度,仍非無疑問,原審判決就被告何慶龍犯此二件恐嚇罪分別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之處刑,量刑容非無失當之處。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認定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簡銘勇五人被訴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起,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卡拉OK處、與簡銘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對林永鎮、曾麗玲二人犯私行拘禁罪、及張軼禮被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起,在南投縣○○鎮○○路○○○○○號「新布袋港餐廳」對曾麗玲犯私行拘禁罪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求為有罪判決,並無可採,為無理由;被告陳洸旭以否認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被告何慶龍以否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罪、被告鄒士榮以否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未及審酌與疏誤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何慶龍、鄒士榮、陳洸旭三人之有罪判決部分予以撤銷,另就被告何慶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共同犯強制、共同犯私行拘禁、犯三次恐嚇等五次犯罪與就被告鄒士榮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分別為有罪判決諭知;就陳洸旭被訴犯罪為無罪判決諭知;再駁回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何慶龍、李明鴻、陳榮凱、張軼禮、簡銘勇被訴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起,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卡拉OK處、與簡銘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對林永鎮、曾麗玲二人犯私行拘禁、及張軼禮被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八時許起,在南投縣○○鎮○○路○○○○○號「新布袋港餐廳」對曾麗玲私行拘禁無罪判決之上訴。
丁、爰審酌被告何慶龍脅迫曾麗玲簽下系爭本票之動機,及其後為求系爭本票兌現,夥同被告鄒士榮、與連家祥、范育勝,以上述方式私行拘禁曾麗玲,造成曾麗玲身心受創;又被告何慶龍僅因細故,即分別對黃信愛、徐瑋汝及林淑貞以上開言語加以恐嚇,造成該三人身心恐懼,破壞社會秩序,殊不足取;且被告何慶龍、鄒士榮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與管道謀求解決上述債務,而藉憑年輕力壯之勢以非法手段解決債務問題,雖未直接傷害曾麗玲身體,然對曾麗玲造成精神上壓力已不言可諭,被告何慶龍、鄒士榮二人在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何慶龍在犯罪後已與曾麗玲、林淑貞達成和解,並賠償曾麗玲所受損害與向林淑貞道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慶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共同犯強制、共同犯私行拘禁、犯三次恐嚇等五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四月、四月、二月,及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鄒士榮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何慶龍上開五次犯罪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何慶龍上述五次犯罪依序具體求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七月、七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惟本院審酌上述情狀,暨被告何慶龍在原審判決後已與曾麗玲、林淑貞二人達成和解,認為量處上述刑度,已足收刑罰教化功能;另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何慶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慶龍除本案犯罪外,僅在本案前十餘年前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七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雖有犯罪紀錄,但已在十餘年前與本案而論難認有犯罪習性,且就被告何慶龍本案犯罪,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情形仍有所不同,尚難謂為嚴重職業性犯罪,衡諸憲法比例原則規範,本件量處被告何慶龍上開刑罰,與被告何慶龍罪責已屬相當,並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得上訴;何慶龍、鄒士榮二人就妨害自由罪之有罪判決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