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顏文旭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執字第7999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1年2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年2月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分配予被告部分之金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分配期日對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強制執行卷宗節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埔子小段913-10、91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顏林錦蘋於91年2月19日死亡時遺留之遺產,顏林錦蘋之第1順位繼承人共有原告、顏花開、顏麟權、顏良如、顏良聿、顏君如等6人,除原告曾於91年3月22日經鈞院家事法庭91年度繼字第229號裁准辦理限定繼承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即顏花開等5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家事法庭以91年度繼字第224號准許在案。嗣原告於91年3月間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呈報鈞院,且經鈞院裁准公示催告,命顏林錦蘋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即91年4月19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向繼承人即原告報明債權。
又於上開期限內,僅有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即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即系爭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分別向原告報明債權,而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向原告報明債權,被告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其債權即為原告所不知。另訴外人蔡慶忠曾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以91年度司執字第20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第2次拍賣期日前,原告與訴外人蔡慶忠於91年6月28日就其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達成代償和解,訴外人蔡慶忠遂於91年12月31日撤回強制執行,原告亦於92年2月13日清償對訴外人蔡慶忠之繼承債務150萬元完畢,且於92年2月14日塗銷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再就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部分,因訴外人顏林錦蘋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249萬70元未還,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約定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告遂於92年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45萬元及設定抵押權方式,清償上開繼承債務,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而原告迄至100年5月5日始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2、被告雖以對訴外人顏林錦蘋有7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對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係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其債權亦為原告當時所不知,故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及第1162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且被告未依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期限內報明債權,僅得就剩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又所謂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應解為以繼承所得遺產價值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應已繼承時之價值為準。故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時,依鈞院91年度司執字第2068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第2次拍賣底價約400萬元,扣除原告已代被繼承人顏林錦蘋清償合作金庫銀行315萬7660元及蔡慶忠150萬元後,已無剩餘,被告即無權再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分配予被告之532萬5023元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現在拍賣價格作為基準,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共計780萬6511元,則扣除上開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共計465萬7660元,超過部分即314萬8851元始為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遺產,故被告僅可就剩餘之314萬8851元分配受償。
3、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鈞院於89年6月16日所換發,但被告未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已中斷利息債權之時效,故被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分配表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應予更正。
4、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9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532萬5023元,其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及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誤信已無其他債權人,為保留母親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乃於遺產價值限度內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被告卻於原告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主張其為普通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
2、原告係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限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繼承遺產價值限度內負責。所謂遺產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之時價為準,故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約381萬元(依當時法院拍賣之底價計算),扣除系爭土地遺有2筆債務共399萬70元,故原告於繼承發生時,繼承遺產之時價扣除遺產上之負擔債務後,已無剩餘,是被告對被繼承人之700萬元借款債權,已全數逾遺產價值範圍,被告即無權就遺產即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
3、另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原告因此可取得抵押權人地位,而受有法律保護之利益。縱令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惟原告代償繼承債務後,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312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原告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乃為原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一切從屬權利,且該第3人代位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即因法律規定而當然移轉於該第3人,故原告自可取得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及抵押權,但因原告為限定繼承人,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本件縱無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得類推適用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在起訴狀既自承系爭土地為原告自被繼承人顏林錦蘋繼承取得之遺產,且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依修正前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得就剩餘遺產部分行使權利,則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仍屬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即應用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就屬於遺產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及受償,自無不合,何來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
(二)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惟原告清償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蔡慶忠之債權部分,均係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且於清償後即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未依法受讓抵押權,可見原告並未依限定繼承方式清償繼承債務,其清償行為仍屬有效,而原告復未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繼受抵押權人之地位,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亦無執行名義,自不得在系爭分配表聲明參與分配,其主張應自被告在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扣除465萬7660元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乙事,然被告之債權額就本金部分已達700萬元,而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金額僅532萬5023元,即使扣除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亦不影響被告所得分配之款項。
(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有關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之規定,係該法針對遺產及贈與財產核課遺產稅、贈與稅,以達稅負公平及平均社會財富而定義之標準,而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已明確指出限定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限度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並未涉及需核定當時繼承所得遺產價值之問題,顯然上開2法條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甚至時空背景均無必要之關連性,原告卻予引用,容有未當。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顏林錦蘋於91年2月19日死亡時遺留之遺產,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即具狀向本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229號裁准後,原告即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並經公示催告程序,命訴外人顏林錦蘋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即91年4月19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向原告報明債權。而於上開期限內,僅有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第2順位抵押權人蔡慶忠分別向原告報明債權,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亦為原告繼承時不及知。
(二)原告係以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債務,即:
1、訴外人蔡慶忠以系爭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司執字第20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第2次拍賣期日前,原告與訴外人蔡慶忠就其150萬元債權於91年6月28日達成代償和解,蔡慶忠於91年12月31日撤回強制執行,原告亦於92年2月13日清償完畢,並於92年2月14日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
2、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部分,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約定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故原告於92年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45萬元及設定抵押權清償繼承債務,並塗銷系爭土地原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迄至100年5月5日始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三)被告對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借款債權本金為700萬元,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本院於89年6月16日所換發,被告未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限定繼承之「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限度,是否即指「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價值』限度」?
(二)原告是否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312條及第762條但書等規定,而不待登記,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地位?
(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就拍賣所得價金受償,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另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顏林錦蘋所有系爭土地之時點係於91年2月19日,而民法繼承編固於97、98年間迭經修正,惟關於一般限定繼承規定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繼承發生時之法律即前揭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甚明,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之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但其清償範圍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而不及於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即限定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作為清償繼承債務之標的物,縱令該「繼承所得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之繼承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受償不足額部分,亦不得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否則限定繼承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故限定繼承係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負物的有限責任,而非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價值』」為限度負物的有限責任,否則限定繼承人倘以自身所有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而不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事後再主張限定繼承之物的有限責任,無異將紊亂限定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與「固有財產」之界限,且增加對「遺產價值」認定之困擾(如繼承所得遺產為動產、未上市股票等),此應非限定繼承之立法原意。是原告主張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應指「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價值」為限度云云,要為原告對上開法條規定之誤認,自為本院所不採。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作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價值」為限度負物的有限責任之依據(參見原證6),惟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等語,並未就限定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價值」為限度負有限責任乙節為任何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再本院既認定限定繼承人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而非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價值」為限度負有限責任,自無再行探究該遺產價值認定之時點究以「繼承發生時」之價值或以「現在」(法院拍賣時)之價值為基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另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再民法第758條亦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民法第762條規定應為民法第758條之例外規定,即其他物權之存續,如無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情事時,應毋待聲請塗銷登記即生消滅效力。故就本件而言,原告既於上揭時間分別以自身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債務,並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蔡慶忠等2人在系爭土地設定之第1、2順位抵押權分別辦理塗銷登記在案,則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縱令其屬於就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亦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對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債權及抵押權均當然移轉予原告,並因此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地位,上開情形即使發生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抵押權發生混同之情形,但依前揭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此時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之存續,對原告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應可向地政機關申請「承受」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對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之登記,藉此保障原告之利益。詎原告於上揭時間以本身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卻分別「塗銷」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抵押權登記,致系爭土地原有之第1、2順位抵押權均歸於消滅,故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時,原告並未具有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地位,亦未就其代償繼承債務而取得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在上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遑論取得優先於被告受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就拍賣所得價金780萬6511元,應先計算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債務及加計利息共625萬1073元,扣除原第1、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50萬元優先受償後,剩餘金額175萬1073元再與被告之借款債權1016萬3000元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乙事,然所謂類推適用,係指現有之法律規定,針對立法者於無意中疏漏未予規定之事項,但性質與規定之構成要件相類似者,賦予適用之可能,且依前述,原告係以限定繼承人身分繼承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其於代為清償被繼承人顏林錦蘋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務後,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詎原告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當時亦無不能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原因,尚難認此符合立法者無意疏漏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否則使物權之取得毋需登記即發生效力,無異將使民法第758條關於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達成保護第3人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期限內報明債權及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誤信被繼承人顏林錦蘋已無其他債權人,為保留系爭土地,乃於遺產價值限度內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被告卻於原告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主張其為普通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顏林錦蘋原係積欠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之借款未清償,亞太銀行遂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57185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於89年6月間取得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037號債權憑證,嗣亞太銀行於92年11月間奉准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而復華銀行又於96年8月間奉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乃於97年11月間將對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不良債權讓與被告各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則被告既於97年11月間始因債權讓與取得對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債權,故原告於被繼承人顏林錦蘋死亡後,於91年間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及辦理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向原告報明債權乙事,被告當時並非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債權人,即使知悉上開公示催告之事,亦無任何債權可向原告報明,故被告迄至100年8月19日持本院前開88年度執字第2603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復為原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遺產,並非原告之固有財產,則被告依據受讓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要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借款債權本金為700萬元,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債權憑證係本院於89年6月16日所換發,被告並未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已為被告自認在卷(參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依系爭分配表次序6記載,被告之債權本金為700萬元、利息債權為725萬3236元(89年7月21日至101年1月4日)、違約金債權為145萬647元(期間同利息債權),合計1570萬3883元,被告受分配比率為
33. 9090%,分配金額為532萬5023元,受償不足額為1037萬8860元。倘如原告主張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上開利息債權之計算期間應更正為96年1月5日至101年1月4日,其數額經本院試算後應減為316萬4734元,被告之債權總額減為1161萬5381元,受分配比率更正為45.8446%,分配金額仍為532萬5023元,受償不足額則減為629萬0358元。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記載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532萬5023元部分,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雖有上揭「債權總額」、「受分配比率」及「不足額」等欄位記載確有應更正之處,但就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應受分配金額532萬5023元全數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並將該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為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限定繼承人,其為保留系爭土地,而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即令其清償繼承債務之本息總額達465萬7660元,並塗銷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在系爭土地設定之第1、2順位抵押權,但系爭土地仍屬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遺產之性質並未變更。從而被告固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及公示催告裁定意旨於一定期限內向原告報明債權,且被告之債權亦為原告所不及知,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告僅能就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然系爭土地既屬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遺產,且仍現實存在,則被告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03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受償,核係就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剩餘遺產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洵屬有據,尚無不合。詎原告不察上情,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認為其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之數額,已逾繼承發生時之系爭土地價值,被告不得再就被繼承人顏林錦蘋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532萬5023元應全數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並將原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既為被告自認在卷,且經本院重新試算後,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剔除後,對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532萬5023元並無影響。惟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部分欄位記載金額確有違誤之處,自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