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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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溪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乙○○與丙○○〔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上訴本院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二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乙○○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李美英 在其所經營製茶廠工作,並知悉丙○○與李美英並無結婚真意,竟與丙○○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由乙○○出資,並替丙○○繳付健保費及數額不明金錢為代價,由丙○○擔任李美英名義上丈夫,使李美英得以配偶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遂與丙○○、李美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乙○○與丙○○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乙○○二人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境前往大陸
地區,由丙○○與李美英二人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在同日取得福州市民政局閩榕結字第OOOOO一O號結婚證,及該市公證處核發之(二OO四)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九二九號結婚公證書,嗣丙○○與乙○○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返臺,由丙○○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南核字第OOOOOO號證明文件後,丙○○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持戶籍謄本、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文件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稱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配偶李美英來臺對保事宜,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確認丙○○設籍在該派出所轄區,且願意就李美英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即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丙○○在九十三年五月初,持該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在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下稱旅行證申請書),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覺丙○○與李美英假結婚事實,而在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給李美英,李美英因而獲准以夫妻團聚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方式,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中正國際機場」(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稱「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丙○○與李美英二人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持上揭經「海基會
」驗證結婚公證書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一同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丙○○與李美英結婚戶籍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丙○○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結婚」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李美英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正確性。
㈢丙○○後分別在①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④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⑤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⑦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戶籍謄本公文書,再先後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陸續在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②九十四年三月一日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④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⑤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某日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某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填具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配偶李美英來臺對保事宜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上開對保程序正確性,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完成對保手續後,丙○○再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 邱林悅 分別在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②九十四年三月二日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④九十四年九月六日⑤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以來台團聚為由申請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寫旅行證申請書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丙○○、李美英結婚成為配偶」不實事項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核可管制正確性,經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在①九十四年一月六日②九十四年三月四日③九十四年五月中旬④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⑤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先後獲准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給李美英,丙○○、乙○○承前概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使李美英因而獲准以夫妻團聚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方式,連續在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②九十四年四月二日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④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⑤九十五年二月二日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先後六次由大陸地區至「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又由丙○○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
務所申請核發上開登載「丙○○、李美英結婚成為配偶」不實事項戶籍謄本,再持以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間某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填具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配偶李美英來臺對保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對保程序正確性,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而完成對保手續。丙○○再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邱林悅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戶籍謄本及上開保證書,以依親為由申請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制正確性。
二、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僱用李美英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數千元薪資,僱用李美英為其工作,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李美英工作處所是乙○○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鄉○○路○段○○○巷○○○○○號製茶廠,九十八年十一月後工作地點則在乙○○住處即南投縣○○鄉○○路○○○號。
三、嗣因丙○○遠親 廖學圍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告發丙○○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廖學圍、丙○○、李美英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乙○○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客觀情況而為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陳述內容,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對伊有帶同丙○○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李美英結婚,嗣由丙○○在臺灣辦理與李美英結婚登記,據以申辦李美英出入境許可證,使李美英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得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及丙○○與李美英結婚後,李美英與伊同住等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有起訴書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罪;辯稱:丙○○與李美英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李美英是幫我做事情,我沒有僱用李美英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與丙○○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由
丙○○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辦理結婚,回臺後由丙○○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承辦公務員登載「丙○○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結婚」此一事項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電腦檔案,丙○○嗣後持有上開記載結婚登記事項戶籍謄本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提出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並填具保證書,經警員確認丙○○設籍在該派出所轄區,且願意就李美英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職章,完成對保手續辦理對保手續;丙○○又在九十三年五月初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李美英旅行證,其後所辦理李美英旅行證則委由邱林悅持上揭戶籍謄本辦理,使李美英取得旅行證後,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所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一三四頁),核與丙○○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曾辦理丙○○對保事宜警員 黃維新陳慶堂 、楊信立三人分別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九時三十分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丙○○二人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李美英入出國日期紀錄、上述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一七一九號結婚登記申請書、丙○○戶籍資料各一紙、丙○○歷次填寫保證書八紙、歷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七紙、丙○○委託邱林悅之委託書六紙、辦理對保手續及旅行證之戶籍謄本七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一紙、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三月二日投警防字第OOOOO令OOO號函及附件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二頁、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一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反面至第四三頁、第四七頁反面、第四九頁、原審卷第八七頁、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五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六頁),是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情節,足認為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丙○○與李美英是結婚,不是假結婚云云。然
丙○○、李美英確是假結婚乙情,已經證人即丙○○遠親廖學圍分別在警詢、偵查中證稱:丙○○在九十六年左右將戶籍遷往在我在南投縣○○鄉○○街○○○巷○○號住處,遷戶口前一至二個月到九十七年左右,丙○○與我同住,此段期間我並未見過丙○○、李美英同住,丙○○曾告訴我,他是擔任人頭,與李美英是假結婚,獲得代價為李美英真正先生會替他支付健保費及獲得若干金錢,丙○○曾經交付一張紙條給我,上面有○○○鄉○○路○○○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乙○○」等記載,告訴我說李美英正在大陸,如有李美英的資料就打電話給乙○○,某日丙○○因缺錢花用,曾帶我去南投縣○○鄉○○路○○○號即一間茶葉行拿取人頭費,而丙○○的健保費在九十八年五、六月未繳交,通知單就寄到我住處等語明確(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偵查卷第八十頁);而丙○○在偵查中亦陳稱曾與廖學圍同住,並曾帶廖學圍到被告位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拿錢等語,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有交付廖學圍所稱字條一張給廖學圍等語(偵查卷第八一頁、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且有上揭字條扣案可佐(警卷第三三頁),顯見丙○○與廖學圍交情匪淺,曾與廖學圍前往乙○○住處拿取款項,並有交付上述紙條一張給廖學圍,足認廖學圍所證應屬有據;是被告與丙○○確實就李美英個人事務有所約定,丙○○始有交付紙條給廖學圍而吩咐廖學圍如有李美英資料應立即通知被告,廖學圍證稱丙○○非李美英真正配偶乙事應為真實。且丙○○如是李美英配偶,李美英所需辦理來臺、在臺事務,由丙○○單獨處理即可,亦無需勞煩年紀較大、行動不方便、與李美英關係疏遠之被告辦理必要;況被告交付上述紙條給廖學圍時,尚囑咐廖學圍若有李美英資料即與被告聯絡,當是因時間緊急,為避免耽誤時間,方有立即聯繫必要,被告辯稱丙○○與李美英並非假結婚云云,顯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
㈢復觀以丙○○、李美英二人就結婚經過、婚姻生活相處所述
,甚為歧異;丙○○在警詢稱為了結婚,曾去大陸二次,第一次乙○○出二萬元,自己另出二萬元,支付與李美英回大陸費用,第二次費用均由乙○○支付,在大陸結婚時未給聘金、沒有戴戒指,李美英來臺後住在乙○○所有位在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下稱「名松路」住處),我住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住處,有時會去與李美英同住,但九十五年李美英自大陸來臺後,因不要走山路就沒有至中寮鄉與我同住,在名松路住處與李美英有性行為,避孕方式為李美英服用藥物,李美英健保費是由她自行支付,錢不夠才跟我拿;我曾跟乙○○借約三、四萬元,但有還他二萬元,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又另借六千元還沒還云云,在偵查中稱去大陸結婚費用皆由乙○○支付,沒有給聘金,結婚後與李美英一同住在名松路住處,李美英自來臺後都是住名松路住處,九十八年十一月後搬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性行為頻率約一個月一次,健保費用是乙○○借給我;曾向乙○○借過二萬元,九十三年三月又借三萬元,已還款二萬元云云(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而李美英在警詢稱丙○○、乙○○的機票錢都由丙○○支付,有拿聘金三萬元或五萬元,但沒有戴戒指,喜宴錢自聘金支付出,在大陸結婚當晚就有性行為,但我因手術切除卵巢而無法生育,故沒有避孕,來臺後與丙○○一起住在名松路住處約三年,丙○○健保費是自我存在乙○○帳戶中的錢扣除,有時還要給丙○○些許金錢,丙○○才肯辦延期云云,在偵查中稱我結婚時,丙○○有給聘金六萬元,性行為頻率約一個月二到三次,偶爾吃避孕藥避孕,我要支付自己及丙○○健保費云云(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被告在警詢稱我去大陸機票錢由丙○○支付,回程機票自行購買,丙○○、李美英有行戴戒指此一手續,丙○○該次結婚支出金錢由他自行支付,我並未出錢也未借錢給丙○○,丙○○、李美英健保費均由我支付,丙○○有時會拿錢給我,我不知道丙○○、李美英結婚後住在何處,在他們結婚後半年左右,才將我所有名松路住處二樓租給他們云云,在偵查中陳稱我自己支付機票錢陪丙○○去大陸,丙○○健保費由他自行支付,我沒有幫忙出過,李美英來臺後是住在我名松路住處二樓,丙○○曾跟我借錢,有陸續還錢,但詳細金額不清楚云云(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就上開三人所陳述內容可知:
①就結婚時踐行禮俗:丙○○在警詢稱未支付聘金、戴戒指;
李美英在警詢稱丙○○有支付聘金、未戴戒指;被告在警詢稱有戴戒指云云。考量婚姻為人生大事,縱宴客桌數、支出金額等細節均未能詳細記憶,然有無支付聘金、戴戒指等事項,當無記憶錯誤可能,故丙○○、李美英二人稱在大陸地區有辦理結婚云云,實有可疑。
②就結婚支出費用來源:丙○○在警詢稱部分自行支出,部分
向乙○○借款,在偵查改稱因為娶李美英是為了要幫乙○○做事,所以結婚費用由乙○○支付;李美英在警詢稱丙○○、乙○○機票費用由丙○○支付;被告在警詢稱去程機票由丙○○支付,回程機票伊自行支付,丙○○未曾向伊借錢結婚,在偵查則改稱機票錢是伊自行支付云云。丙○○與被告二人就結婚支出金錢來源未能有一致說法,前後供述亦矛盾不一;另就被告所述觀之,結婚費用全部由丙○○自行支付,然丙○○卻稱至少乙○○有借部分結婚費用與渠支付,依丙○○所述被告有負擔部分支出,然丙○○在警詢自承認識李美英僅一、二個月就到大陸辦理結婚(警卷第四頁),在偵查中自承九十三年三月向乙○○借三萬元,顯見丙○○經濟困窘,無法獨力支付相關費用,何必急於結婚,又如何能替被告支付機票費用,而被告否認曾借結婚費用給丙○○理由為何,亦有疑義;且被告稱未曾借款給丙○○,丙○○又何必無端承認結婚前夕曾向被告借款。足認丙○○、乙○○為掩飾結婚費用來源,方有上述供述,再參酌被告在偵訊自承與丙○○有相當交情(偵查卷第八三頁),借貸款項給丙○○並不違反一般常情,然被告在本案偵辦中一再否認曾借款給丙○○云云,應是為遮掩結婚費用由伊支付事實而為上開辯解,丙○○在偵查所稱結婚費用全數由被告支付自為可信。
③丙○○、李美英發生性行為地點、頻率、避孕方式各為何,
其供述亦有不同:丙○○在警詢中稱:「(問:你與李美英有無發生過性行為?)結婚後有發生性行為,在名間鄉崁腳村住處。」、「李美英以服藥方式避孕」,在偵查中稱性行為頻率約一個月一次云云;而李美英在警詢稱在大陸結婚當晚就有性行為,來臺後亦有,因渠卵巢已切除而無生育能力,無庸避孕,在偵查改稱渠偶爾會服用避孕藥,性行為頻率約一個月三、四次云云,顯見丙○○、李美英就屬夫妻間始能知悉而較私密資訊之陳述不一,破綻百出;而李美英嗣在偵查中雖改稱偶爾有服用避孕藥,但服用避孕藥目的在於避免懷孕,然李美英在警詢已稱渠卵巢因故已切除,則李美英已無法正常排卵,當無懷孕之虞,又何需多此一舉服用避孕藥,是李美英在偵查中翻異前詞應是配合丙○○在警詢中陳述,丙○○、李美英二人是否確有發生過性行為,亦有疑義。
④丙○○、李美英二人健保費由何人支付:丙○○在警詢稱李
美英健保費是由她自行支付,不夠再跟我拿,在偵查中稱我健保費是乙○○借的云云;李美英在警詢稱丙○○健保費是自我存在乙○○帳戶中的錢扣除,在偵查中稱我要支付自己及丙○○的健保費云云;被告在警詢稱丙○○、李美英健保費均由我支付,但丙○○有時會拿錢給我,在偵查稱丙○○健保費由他自行支付云云。而就丙○○與李美英健保費是由何人支付,被告、及丙○○、李美英三人所陳述內容大異其趣,健保費用是按月或每二個月繳納一次,依使繳納頻率,衡諸常情,實無不知自身健保費繳交情形之理;復觀丙○○擔任人頭丈夫之代價之一為由他人代繳渠健保費,業如上述,故將廖學圍證詞與被告、丙○○、李美英等人所陳述相互勾稽,即可明瞭被告、及丙○○、李美英是為避免丙○○擔任人頭丈夫代價之一為繳納健保費情事遭他人發覺,始有上揭矛盾陳述,是丙○○健保費是由被告支付乙節,應堪認定。
⑤丙○○、李美英婚後半年中,是否同住、住於何處:丙○○
在警詢稱結婚後,與李美英分住在南投縣○○鄉○○村住○○○○路住處,有時會去與李美英同住,但九十五年李美英自大陸返臺後,就沒有同住過,在偵查稱結婚後與李美英一同住在名松路住處,李美英來臺後都是住名松路住處,九十八年十一月後搬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云云;李美英在警詢稱來臺後與丙○○一起住在名松路住處約三年云云;被告在警詢稱我不知道丙○○、李美英結婚後住在何處,在他們結婚後半年左右,才將名松路住處二樓租給他們,在偵查稱李美英來臺後是住在名松路住處二樓云云。而南投縣○○鄉○○路○○○號與上述名松路二地址皆為被告所有,可知李美英來臺後是與被告同住,被告在警詢中稱不知丙○○、李美英婚後半年居住何處,顯是為遮掩李美英來臺後即與伊同住一處事實。
⑥基上,丙○○、李美英婚前有顯無下聘,在結婚後又未同住
,又難認丙○○與李美英二人間確曾有性行為,且李美英來臺灣地區後與被告始終同住一處,丙○○結婚費用、健保費又由被告支出,足認丙○○、李美英辦理結婚實無結婚真意,丙○○是為應被告需要而與李美英結婚,代價為每月健保費及數額不詳金錢利益,甚為灼然。
㈣再參以丙○○在警詢已證稱李美英說結婚目的是要來臺找工
作賺錢,來臺後在乙○○的製茶廠工作,無固定薪資,但有零用錢等語,並在偵查中證稱娶李美英來臺是為了幫乙○○做事,所以乙○○才借我錢結婚,並陪我去大陸,李美英也說過來臺也是要工作賺錢等語(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八三頁);李美英在警詢證稱我在臺期間因沒有工作證,只能在乙○○那裡幫忙搬茶葉、煮飯,乙○○供我住宿、吃飯等語,在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乙○○處工作,偶爾會幫忙打掃,乙○○會給我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金錢等語(警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八六頁);被告在警詢陳稱李美英在臺期間居住在我住處時,有幫我洗衣服、整理環境,所以有時會給她零用錢等語,在偵查中則稱李美英會幫我掃地、煮飯,所以我每個月會給她二千元至三千元等語(警卷第二六頁、偵查卷第八四頁),以上均足見李美英來臺目的是為工作,為達成來臺目的方與丙○○結婚,來臺後在被告所經營製茶廠、住處從事勞動,被告再給與李美英數千元金錢充為工資,被告有僱用李美英,至為顯然。
㈤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僱用李美英云云。惟李美英與丙○○辦
理結婚來臺後即與被告同住,被告無償供李美英住宿、吃飯,並給李美英若干金錢,並替李美英支付健保費等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李美英所述相符,業如上述;如非李美英為被告工作,被告何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李美英入境時起,至九十八年十月間為警查獲為止均負擔李美英食宿、健保費用,且被告自名松路住處搬遷,李美英卻不返回與丙○○同住,反而隨被告搬遷至南投縣○○鄉○○路○○○號,顯見李美英日常生活已與被告密不可分;復觀以李美英在警詢稱每次我辦延期時,丙○○就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放在身上,若不給錢就不辦延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去監獄探望丙○○,丙○○詢問為何這麼久沒來看他,我對丙○○說看到他就討厭,接著詢問戶口名簿放哪等語(警卷第十七頁),足知李美英除為辦居留證延期外,與丙○○已幾無互動,丙○○亦趁辦理延期之由,迫使李美英交付部分金錢,李美英非因感情因素而居留臺灣已明;末觀諸李美英在警詢稱被告的兒女不欲讓我戶籍設在名松路住處等語(警卷第十六頁),亦足見被告的兒女對李美英等人已有反感,然被告與李美英二人卻始終同住一處,而在丙○○與李美英既未同住且無感情因素情況下,李美英並無誘因居留臺灣,而是由被告僱用工作一情甚明。
㈥至於證人即被告丙○○好友 吳龍沛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到庭
證稱我曾聽丙○○說要與李美英結婚,結婚後丙○○與李美英同住在名松路住處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然吳龍沛又證稱丙○○說要結婚時,我與丙○○其實不甚熟識,只有向丙○○恭喜,丙○○娶的對象、交往細節、過程都不清楚,之後我就去外地工作(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可見吳龍沛對丙○○結婚對象、交往過程均不知悉,僅聽聞丙○○、李美英有在大陸地區結婚形式,然未能證明丙○○與李美英二人確有結婚真意,尚難因吳龍沛上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丙○○先後在①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④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⑤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⑦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開登載有「丙○○、李美英結婚成為配偶」不實事項戶籍謄本行為,僅是戶政事務所依其申請,並收取規費後,機械性得將現有資料印出,發給丙○○所申請戶籍謄本行政事務,申請過程核非戶政事務所依丙○○所聲請,再度就丙○○、李美英間是否確有婚姻關為形式審查後而將該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經過,故丙○○上揭行為,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併予敘明之。
㈧綜上所述,足知丙○○、李美英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然被
告為僱用李美英為伊從事家務、及在製茶廠工作,與丙○○、李美英謀議,由丙○○到大陸地區與李美英結婚,再由丙○○負責辦理申請旅行證相關行政手續,使李美英得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後,在臺期間均由被告負責李美英食、宿,並視工作狀況給與若干金錢;而丙○○獲得代價即由被告為渠支付健保費,及數額不明金錢等事實,堪為認定,被告辯稱丙○○與李美英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及李美英並未為伊工作云云,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有起訴書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非法僱用其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就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先後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均是屬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二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規定論處。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顯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丙○○、李美英雖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無結婚真意,此結婚行為目的在於使李美英非法來臺,是此等結婚而成為配偶乙情自非屬實;又經不知情公務員在職掌公文書上登載丙○○、李美英結婚不實事項,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本件被告、及丙○○、李美英均明知丙○○、李美英並無結婚真意,為使李美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仍由丙○○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正確性,復由丙○○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戶籍謄本到崁峰派出所辦理對保而行使之,再委由不知情邱林悅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戶籍謄本至「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團聚名義申辦李美英旅行證而行使之,使李美英因之利用形式上合法配偶團聚,掩飾實質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被告僱用李美英在伊所經營製茶廠及家中從事工作;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等罪。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旅行社代辦人員邱林悅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申請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丙○○、李美英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丙○○就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七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七次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據不實公文書之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犯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檢察官在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行使使公務員登據不實公文書部分在理由欄說予以說明,然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間,有刑法修正廢止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另查,「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判決係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李OO、林OO、許OO、陳OO、羅OO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張OO犯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呂OO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雖其中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非屬該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然上訴人等所犯詐欺罪部分,其宣告刑茍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即不得減刑;而「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亦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等上開罪名,而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上開宣告刑就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則上訴人等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為前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連續犯上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在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刑基準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但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牽連犯同條例第八十三年第一項規定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罪,此罪犯罪行為終了時點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已逾上開減刑條例所列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而得為減刑規定,不得依據上述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從一重而依據共同連續犯上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亦無法依據上開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併為敘明。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與丙○○、李美英共同犯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又認被告共犯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有修正廢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適用應各論以一罪;再認被告共同犯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應依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處斷;並認被告上開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引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予以論科等語,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犯上開之罪,並不得依據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誤引據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犯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即不無疏誤。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為使李美英來臺工作,竟以由丙○○與李美英二人以假結婚方式,使李美英非法入臺,犯行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維護,又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對戶政管理、入出境管制及治安管理均有相當影響,且使李美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長達二年,犯罪情節較重,並自李美英入境起即由被告非法僱用之,犯行使大陸地區人民管理、就業政策產生影響,暨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資為懲儆。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紀已七十四歲,身體狀況非佳,犯罪後雖未坦承犯罪,然尚無因此而必須入監執行必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四年;惟為督促被告爾後能隨時儆惕自我,不再犯罪,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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