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RNANDEZMARITESCLEMENTE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本院新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FERNANDEZMARITESCLEMENTE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FERNANDEZMARITESCLEMENTE(以下簡稱FERNANDEZ)係萬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志達 (另經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其與FERNANDEZ係共同正犯,理由詳如後述)經政府許可合法引進之菲律賓籍勞工,其二人明知FERNANDEZ之護照因向 蘇珊娜 .周(SUSANAB.CHO)借錢而質押在蘇珊娜. 周處 ,並未遺失,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由謝志達帶同FERNANDEZ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申報護照遺失,使承辦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北縣警察局辦理外國人遺失護照資料表」、「外橋護照遺失案件紀錄」等公文書上,並取得台北縣警察局核發之上開外橋護照遺失案件紀錄(第二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警察機關對於外僑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謝志達復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開外橋護照遺失案件紀錄至菲律賓駐台代表處申請認證俾辦理FERNANDEZ之旅行文件(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FERNANDEZ與謝志達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以便同年五月FERNANDEZ在台工作期間屆滿時能順利返回菲律賓,避免FERNANDEZ逾期居留台灣,同年三月十五日謝志達帶同FERNANDEZ至菲律賓駐台代表處辦理旅行文件時,因FERNANDEZ事先以電話告知該代表處法律服務組組長 費德琳 (FERNANDO)實情,故該代表處即未據以核發旅行文件,同年月十六日謝志達帶同FERNANDEZ至台北縣警察局辦理「撤銷護照遺失」手續時,為警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FERNANDEZ固承認其於右揭時、地由謝志達帶同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申報護照遺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有告訴謝志達護照並未遺失,但謝志達仍強迫其至警局謊報遺失,其並非故意或自願如此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向蘇珊娜.周借錢而將護照質押在蘇珊娜.周處一情,已據其供明在卷,
核與證人蘇珊娜.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筆錄),而被告確於右揭時、地以其護照遺失為由,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申報遺失,警員並將FERNANDEZ遺失護照之事項登載於「台北縣警察局辦理外國人遺失護照資料表」及「外橋護照遺失案件紀錄」上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李建明 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談話筆錄、台北縣警察局辦理外國人遺失護照資料表及外橋護照遺失案件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明知其護照質押在蘇珊娜.周處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警員申報遺失,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向警局謊報遺失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是被告有犯罪之故意甚明,其所辯並非故意為之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志達說要帶其去辦護照遺失,並說其人在台灣不是
在菲律賓,沒有人可予以幫助,其不用跟警察說什麼,只要很簡單說護照遺失就可以等語,然其亦表示謝志達上開陳述是在其二人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之前所為,其於分局製作筆錄時謝志達就沒有說了等語,而證人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用英文問被告護照有無遺失,何時遺失,被告說昨天(十二日)她去中山北路做禮拜遺失的,其並問被告是否確定護照已遺失,被告說確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明確,為被告所是認;從而被告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李建明詢問時,顯然仍有機會告知警員實情,其於警員李建明一再詢問時未告知實情,甚且杜撰護照係去中山北路做禮拜遺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因為其在雇主那裡還有十六萬三千元,謝志達答應其只要去報遺失,就歸還十六萬三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 益徵 被告謊報遺失,主觀上或有其他考量,並非單純受謝志達言語強制,且由上開情節可知被告仍具備決定是否告知警員實情之自由,尚可期待被告不為該違法行為,是被告所辯並非自願為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謝志達供稱:係被告說護照遺失,其才帶被告至警局申報遺失,其不知道被告
護照並未遺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陳稱:其有告知謝志達護照質押在蘇珊娜.周處,並未向謝志達表示護照遺失等語;而謝志達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向她(被告)要(護照),她說放在她姊處,後來一再向她要,她才說放在蘇珊娜.周處,...,至三月我再問這菲傭,她又說不見了」、「我怕她(被告)到期五月時出不去,這樣僱主也會觸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一月份她(被告)告訴我護照在她大姐那裏,二月份又問她要護照,她告訴我護照在蘇珊娜.周那邊,...,我打電話去大安分局,...,大安分局告知如果是女傭欠錢的話,我們沒有權利去要回護照,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她要護照,三月份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護照遺失了,被告是五月十六日期滿,她有無護照與我沒有很大的關係,三月份他主動跟我講護照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其究如何得知被告護照遺失乙情,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問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被告主動打電話告知,前後供述有所出入,而對需要被告護照何用一事,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怕她到期五月時出不去」,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她有無護照與我沒有很大的關係」,有避重就輕之虞,其供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異,況謝志達與被告有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之嫌,其供詞應有迴護自己之虞,要難輕信。又被告確有將其護照質押在蘇珊娜.周處一事告知謝志達,謝志達曾打電話給蘇珊娜.周欲要回護照,蘇珊娜.周不願交付,並至菲律賓駐台代表處將此事告知費德琳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核與證人蘇珊娜.周及費德琳之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四日筆錄);且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測謊結果顯示:被告稱⑴其沒有以護照遺失為由欺騙謝志達,⑵其有向謝志達說明護照在蘇珊娜.周處,⑶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是謝志達授意的,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所供:其有告知謝志達護照質押在蘇珊娜.周處,並未向謝志達表示護照遺失等語,應可採信;謝志達明知被告護照質押在蘇珊娜.周處並未遺失,仍帶同被告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申報遺失並充當翻譯,其與被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護照並未遺失,竟向警員謊報遺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北縣警察局辦理外國人遺失護照資料表」、「外橋護照遺失案件紀錄」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警察機關對於外僑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謝志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謝志達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其與被告間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否有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條情形而得再行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外橋護照遺失案件紀錄向菲律賓駐台代表處申請旅行文件,以利辦理其返國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十三日當天打電話給費德琳,但費德琳不在,只好跟謝志達去新店分局,十四日與費德琳取得聯繫,就將實情告訴她,十五日要去代表處前也有先與費德琳聯絡,向菲律賓代表處申請旅行文件都是謝志達自己去辦的等語。經查,謝志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三月十四日持外橋護照遺失案件紀錄去申辦認證,十五日其領得認證文件,就到櫃台登記辦理旅行文件,並把報案證明交給櫃台,隨後就見到CUETO及費德琳他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足見至菲律賓駐台代表處申請旅行文件事項均由謝志達一人辦理無訛;另證人費德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月十四日下午被告打電話告訴其謝志達帶她去辦護照遺失,三月十五日早上被告很早就打電話告訴其謝志達要帶她去菲律賓駐台代表處辦旅行文件,其並告知護照部門(負責辦理旅行文件)主管CUETOEDUARDOA(以下簡稱CUETO)此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CUET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費德琳曾告知如果被告要辦旅行文件,就通知她,所以當被告與謝志達至菲律賓駐台代表處時,其就通知費律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倘被告確有與謝志達共同持外橋護照遺失案件紀錄向代表處申辦旅行文件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斷不致於事先告知費德琳,是被告所辯向菲律賓代表處申請旅行文件都是謝志達自己去辦的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與謝志達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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