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國貿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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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國貿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四六號
原告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美國SNK公司法定代理人JOHNA.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優遊開發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國SNK公司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SNK公司)及原告美國SNK公司(SNKCorporationofAmerica)乃知名之電視遊樂器及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等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商,其中,用以表彰原告商品之「SNK」、「NEO-GEO」及「METALSLUG」等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業經由原告日商SNK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呈准註冊使用於舊(即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涵蓋之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和同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類涵蓋之電視遊樂器等商品,和同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十一類之「電腦程式設計」營業,迄今仍然有效。另原告美國SNK公司就「METALSLUG2」遊戲軟體中的電腦程式,及該遊戲軟體所呈現之視聽著作,均享有著作權。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以及同協定之其他相關條款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等相關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二、登記住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且原先設有營業處所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並於其後遷移其營業處所至「台北市○○區○○街六十九之一號一樓及二樓」之被告優遊開發有限公司(KORTAITRADING
CO.,LTD.,以下簡稱優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DavidLiu)(按乙○○對外乃同時使用「優遊開發有限公司」及「樂樺電子有限公司」名義營業,而此二家公司的登記及營業住址均相同)未經原告之授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仿冒樣品,透過韓國的KCompany(簡稱「KCO」)向台灣的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acronixInternationalCo.,Ltd.)下訂單,要求大量重製原告的「METALSLUG2」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並組裝成遊戲卡匣,行銷於市面。按該仿冒之「METALSLUG2」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卡匣除不法重製原告之著作外,此外,該卡匣除於其卡匣外殼使用前揭原告的註冊商標暨服務標章「SNK」、「NEO-GEO」及「METALSLUG」外,而該等仿冒品經由電視遊樂器或其他機械設備於螢幕上呈現之畫面中亦出現有前揭註冊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前述事實經原告循線追查,並由台灣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韓國KCO提供線索而獲悉,此有原告制作之仿品鑑定報告書及原告與台灣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和解書所載事實與韓國KCO出具的宣誓書所載事實,以及優遊開發有限公司和韓國KCO間的交易文件可稽。
三、查全案經原告就被告乙○○及優遊公司之不法行為,以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暨同法第六十三條,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暨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搜索取締,於被告「台北市○○區○○街六十九之一號一樓及二樓」的營業處所,除查扣附加有原告前述「SNK」、「NEO-GEO」及「METALSLUG」商標之仿冒原告「METALSLUG2」遊戲軟體卡匣用的商標貼紙外,另查扣有仿冒「THEKINGOFFIGHTERS'98」及「SHOCKTROOPERS2ndSQUAD」遊戲軟體卡匣,及各種仿冒的遊戲名稱之商標貼紙三萬零一百七十九張與其他仿冒卡匣的各部零配件,其上均標示有侵害原告前揭「SNK」及「NEO-GEO」商標專用權的商標圖樣。現刑事案件部分,正由檢察官偵辦中,案列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號(岡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文。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之計算,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則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文。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分別為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文。查被告等之前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則原告美國SNK公司自得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另日商SNK公司則另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五、仿冒「METALSLUG2」遊戲軟體卡匣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
(一)原告「METALSLUG2」遊戲軟體卡匣的真品零售單價為每套美金二百五十元(US$250),若以美金一元等於新台幣三十二元之匯率計算,則每套零售單價為新台幣八千元;而每套的研發製造成本約為日幣一萬二千五百元,若以新台幣一元等於日幣四元之匯率計算,則每套研發製造成本為新台幣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依此標準,原告每套的銷售淨利為新台幣四千八百七十五元(8,000-3,125=4785)。
(二)原告銷售真品的淨利乃原告的預期利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法獲得,乃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日商SNK公司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與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而原告美國SNK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與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委託韓國KCO訂製的仿冒「METALSLUG2」共有二千套,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告每套銷售淨利新台幣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的二千倍,即新台幣九百七十五萬元(4,875×2000=9,750,000)。則原告日商SNK公司及原告美國SNK公司均得分別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九百七十五萬元。又被告乙○○乃被告優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第二十三條,應負共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仿冒「THEKINGOFFIGHTERS'98」遊戲軟體卡匣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
(一)原告查獲的仿冒「THEKINGOFFIGHTERS'98」遊戲軟體卡匣均標示有侵害原告前揭「SNK」及「NEO-GEO」商標專用權的商標圖樣,每套零售單價為人民幣三千五百五十元,若以人民幣一元等於新台幣三點四元之匯率計算,每套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一萬二千零七十元。
(二)原告日商SNK公司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被告乙○○賠償仿品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即新台幣一千八百一十萬五千元(12,070×1500=18,105,000)。被告乙○○乃被告優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應負共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仿冒「SHOCKTROOPERS2ndSQUAD」遊戲軟體卡匣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
(一)原告查獲的仿冒「SHOCKTROOPERS2ndSQUAD」遊戲軟體卡匣均標示有侵害原告前揭「SNK」及「NEO-GEO」商標專用權的商標圖樣,每套零售單價為美金一百五十五元,若以美金一元等於新台幣三十二元之匯率計算,每套零售單價為新台幣四千九百六十元。
(二)原告日商SNK公司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被告乙○○賠償仿品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即新台幣七百四十四萬元(4,960×1500=7,440,000)。被告乙○○乃被告優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應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
八、原告得請求及先行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
(一)原告日商SNK公司就被告侵害「METALSLUG2」、「THEKINGOFFIGHTERS'98」及「SHOCKTROOPERS2ndSQUAD」三種遊戲軟體卡匣之商標專用權,總共得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元(9,750,000+18,105,000+7,440,000=35,295,000)。原告日商SNK公司先行請求新台幣一千萬元,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
(二)原告美國SNK公司就被告「METALSLUG2」遊戲軟體卡匣之著作權,得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九百七十五萬元。原告美國SNK公司先行請求新台幣三百萬元,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
叁、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證一號:被告優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暨國貿局(證一之一)及樂樺電子有限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暨國貿局(證一之二)之基本登記資料電腦報表(影本)(各乙份)及乙○○名片(影本)(證一之三)。
證二號:仿冒「METALSLUG2」遊戲軟體卡匣外觀及呈現於螢幕上之畫面的照片乙組。
證三號:日商SNK公司就仿冒「METALSLUG2」遊戲軟體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暨中文譯文。
證四號: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和日商SNK公司間的和解書(影本)。
證五號:韓國KCompany(「KCO」)出具之宣誓書(影本)暨中文譯文。
證六號:被告優遊公司(KORTAITRADINGCO.,LTD.)和韓國KCompany(「KCO
」)間之交易文件(影本)(按交易內容細目即仿冒軟體程式MASKROM的編號)證七號:「METALSLUG2」的每套真品銷售單價證明(影本)。
證八號:「THEKINGOFFIGHTERS'98」的每套仿品銷售單價證明(影本)。
證九號:「SHOCKTROOPERS2ndSQUAD」的每套仿品銷售單價證明(影本)。
證十號:商標圖樣暨服務標章「SNK」之註冊證影本、商標圖樣暨服務標章「NEO-GEO」之註冊證影本、商標圖樣「METALSLUG」之註冊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NK」、「NEO-GEO」之商標圖樣暨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METALSLUG」商標圖樣之註冊證影本、被告優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暨國貿局及樂樺電子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暨國貿局之基本登記資料電腦報表影本及乙○○名片影本、仿冒「METALSLUG2」遊戲軟體卡匣外觀及呈現於螢幕上之畫面的照片乙組、日商SNK公司就仿冒「METALSLUG2」遊戲軟體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暨中文譯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和日商SNK公司間的和解書影本、韓國KCompany(「KCO」)出具之宣誓書影本暨中文譯文、被告優遊公司和韓國KCO間之交易文件影本、「METALSLUG2」的每套真品銷售單價證明影本、「THEKINGOFFIGHTERS'98」的每套仿品銷售單價證明影本、「SHOCKTROOPERS2ndSQUAD」的每套仿品銷售單價證明影本為證,被告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之計算,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則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文。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分別為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文。查被告之前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美國SNK公司自得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另日商SNK公司則另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METALSLUG2」遊戲軟體卡匣的真品零售單價為每套美金二百五十元(US$250),扣除研發成本後,每套的銷售淨利為新台幣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委託韓國KCO訂製的仿冒「METALSLUG2」共有二千套,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告每套銷售淨利新台幣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的二千倍,即新台幣九百七十五萬元。仿冒「THEKINGOFFIGHTERS'98」遊戲軟體卡匣上均有原告前揭「SNK」及「NEO-GEO」商標專用權的商標圖樣,每套零售單價為人民幣三千五百五十元;仿冒「SHOCKTROOPERS2ndSQUAD」遊戲軟體卡匣均標示有原告前揭「SNK」及「NEO-GEO」商標專用權的商標圖樣,每套零售單價為美金一百五十五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METALSLUG
2」的每套真品銷售單價證明影本、「THEKINGOFFIGHTERS'98」的每套仿品銷售單價證明影本、「SHOCKTROOPERS2ndSQUAD」的每套仿品銷售單價證明影本為證,亦堪認為真實。則依前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規定,原告就「METALSLUG2」遊戲軟體卡匣部分,按銷售淨利計算損害賠償;就仿冒「THEKINGOFFIGHTERS'98」、「SHOCKTROOPERS2ndSQUAD」遊戲軟體卡匣部分則按仿冒品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日商SNK公司依商標法規定,就被告侵害「METALSLUG2」、「
THEKINGOFFIGHTERS'98」及「SHOCKTROOPERS2ndSQUAD」三種遊戲軟體卡匣之商標專用權,就其損害賠償新台幣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中,先行請求新台幣一千萬元,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告美國SNK公司就被告「METALSLUG2」遊戲軟體卡匣之著作權,就其損害賠償新台幣九百七十五萬元中先行請求新台幣三百萬元,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日商SNK公司一千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美國SNK公司三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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