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二○○之一二、二○○之一三、二三五之七、二三五之八、二三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分稱二○○之一二號、二○○之一三號、二三五之七號、二三五之八號、二三九號土地,合稱五筆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五筆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第一審附圖)編號A1至U等各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 林賢強 、 林添旺 購買一部,另向訴外人 林幸助 承租一部,並非無權占有。伊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為闢作十米綠化步道,原擬徵收伊所使用部分系爭地上物,已發文通知伊領取補償費,惟因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大湖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向桃園縣政府表示願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該十米綠化步道,致龜山鄉公所暫緩徵收而停止發放補償費。五筆土地乃大湖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大湖重劃區)內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應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之限制。除依該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重劃會給予地上物所有人拆遷補償,地上物所有人仍拒不搬遷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外,不容重劃會會員於重劃會未依法補償前,即逕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以規避法定補償義務。被上訴人為大湖重劃會之會員,其提起本件訴訟,除當事人不適格外,亦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非有理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五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均如第一審附圖所示。大湖重劃會申請辦理市地重劃,業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五筆土地全部坐落大湖重劃區內,被上訴人為大湖重劃會會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按:上開規定乃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修正後第三十一條規定,原判決誤為修正前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可知重劃區內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如有拒不拆遷之情形,固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序由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程序辦理,不得逕由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遷;惟若不屬前開規定應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即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不受上開辦法之限制。查大湖重劃會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應參照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桃園公共建設拆遷地上物補償辦法)辦理查估補償。而桃園縣公共建設拆遷地上物補償辦法第二條明文規定:該辦法補償拆遷之合法建築物,係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建造者等情形;是僅符合上開規定四款情形之建築物,方屬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始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查大湖重劃區屬桃園縣「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而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五筆土地雖位於大湖重劃區內,惟上訴人自陳該地上物未經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其於六十一、六十二年間搭建磚瓦房後,再於九十年間整修部分為鐵皮屋等語,足見系爭地上物與桃園公共建設拆遷地上物補償辦法所示之合法建物不符,非屬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自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本於五筆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行使權利,即不受前述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限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買受及租用,並非無權使用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租約、租谷收據為證,然被上訴人爭執該私文書證之真正,且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所載買賣標的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而土地租約、租谷收據上,亦均無承租土地地號之記載,自難憑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實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第一審附圖編號A1至U所示各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修正前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依同辦法第二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之規定,可知重劃區內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者,均應予補償(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情形者除外),並無該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必須為合法建造者之限制;重劃會理事會應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標準)辦理者,僅「補償數額之查定」,並不及補償對象之決定。原審未察,竟以大湖重劃會應參照桃園公共建設拆遷地上物補償辦法規定,以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標準,界定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範疇,據而為被上訴人不受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權利之論斷,不無可議,適用法規自有違誤。其次,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龜山鄉公所曾為闢作十米綠化步道,擬徵收系爭地上物,通知其領取補償費,惟因大湖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包括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該十米綠化步道,致補償費遭停止發放。被上訴人逕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規避補償義務,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已提出龜山鄉公所通知發放補償費函、桃園縣政府通知龜山鄉公所暫緩徵收函為證(一審卷第二宗四○至四一頁),參以龜山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復一審法院函之旨(因大湖重劃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未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一審卷第二宗一二七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此乃攸關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有理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遽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恝置不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上訴人於一審勘驗現場時已陳明紅色貨櫃、竹棚架、鐵皮圍牆均非其所建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僅以該部分係上訴人使用中,無其他證據證明云云應之(一審卷第三宗一四一頁、一五一頁),則上開貨櫃等究竟是否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處分(拆移除去)權能?即非無疑,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區分上訴人有拆移權能及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逕為上訴人應將第一審附圖編號A1至U所示各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之論結,有疏略速斷之失。末判決
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得作一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需繪圖者,得於
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再拆屋還地之範圍,引用第一審附圖,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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