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件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持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向該局委託科承辦採購之 李秉正 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秉正於偵查中先稱:「那六份文件(指系爭偽造公文書及另二件非偽造之公函)是甲○○送來的」,後改稱:「是磊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磊光公司,上訴人係其負責人)給我的,係因本件被告是甲○○,上次來開庭的時候在門外候審看到他就先入為主認定就是他」,於第一審又證稱:「是磊光公司的代表當面交給我,是磊光公司的何人交給我,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 北機組 )的人在訊問時,一開始就認為是甲○○,我也就認為是甲○○」等語,足見李秉正對上訴人之印象非深,顯非熟識,且依李秉正與證人 何崇泰 (係磊光公司之業務顧問)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系爭偽造公文書係由何崇泰交付,因而上訴人於北機組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且無法判斷上訴人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查中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偽造公文之行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存在,其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曾請求原審調查編號LP0-000000號共同供應契約修正簡便簽文影本所附六所國民小學函件影本之性質為何?中央信託局已列入公開閱覽項目之軟體產品是否於製作標單時,即有可能列入?是否只要有二家學校有關軟體設備需求之函文,中央信託局即將該軟體列入公開閱覽項目等事項,以釐清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惟原審不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向桃園縣宋屋、三坑、 慈文 、龍潭等四所國民小學查詢關於學校出具之公函,若有人親自領取之情形下,是否會全數登載於學校收發簿上?而用於如LP0-000000號共同供應契約修正簡便簽文影本所附國小函文之印章是否僅有一人持有、使用?若非一人持有、使用,為何職務之人持有、使用?並聲請傳喚證人 吳招美 ,以明瞭三坑國民小學委託中央信託局代訂購之時間、流程與本案關連性為何?及三坑國民小學公函是否遭人偽造?惟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李秉正對於相關公文是否為上訴人親自交付一節,其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其於調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反較有具結之第一審證述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佐以何崇泰於偵查、審判中均表示義興、內壢國民小學二份公文,係何崇泰親自前往中央信託局交給李秉正等情,亦可證李秉正陳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及另二件義興、內壢國民小學之函文共六件,均為上訴人所交付等語,顯不實在。原判決未說明李秉正與何崇泰互相矛盾之證述何以可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本件六份公文之傳真紀錄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星期五下午,總頁數為七頁,而李秉正所製作之便簽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星期一,則該六份公文應為李秉正經由傳真所收受而非上訴人交付。李秉正稱系爭偽造公文書未經總收文,不符中央信託局收文程序,則系爭偽造公文書是否為上訴人所交付,容有疑問。原判決未論述中央信託局之收文程序,自難憑李秉正片面指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六份公文傳真紀錄總頁數為七頁,李秉正以為共有七份,於便簽上原寫「七所」,後來更改為「六所」,亦徵系爭偽造公文書應非上訴人所交付。原判決認李秉正應無預見嗣後會有本案調查之故,將「7」修改為「6」並無違誤之處,惟原判決依何證據認定李秉正修改之時間點為本案檢調展開調查之前所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已說明李秉正於第一審時雖證稱略以:磊光公司之代表有二人,一人為上訴人,另一人為何崇泰(第一審判決第六頁誤載為「 何崇漢 」),然不確定系爭偽造公文書是不是上訴人所交付,在北機組會說是上訴人交付,因為開始就認為是上訴人,但是後來回來確認發現不一定,因為四年前印象模糊云云,然李秉正於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與磊光公司人員接洽過程之供詞,均與上訴人於北機組調查時所述相符,並有便簽在卷可按,因認李秉正於第一審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語等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且原判決除以上訴人於北機組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外,另援引李秉正、何崇泰之證詞為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調查中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曾具狀請求函查中央信託局將廠商軟體列入公開閱覽之程序等情,然該等事項,已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程序,分別直接詰問證人 柯勝洲 與中央信託局承辦人李秉正,並對該二證人之陳述內容均稱無意見在卷,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審不予調查,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且依憑桃園縣龍潭、三坑、宋屋、慈文等四所國民小學之函與證人即前述各校當時之校長或總務主任 范姜運榮 、 曾偉祥 、 謝榮宗 、吳招美、 陳春秋 、 劉宏隆 、 溫超洋 等人於偵查具結證實學校未交付該等函件予磊光公司或其他經銷商,暨經各該校檢送九十二年九月時之學校公印文及校長簽名章,以及宋屋國民小學之發文登記簿影本等證據資料,說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桃園縣龍潭、三坑、宋屋、慈文等四所國民小學之公文書均係偽造等由,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為論述並無不明瞭之處。又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向前述四所國民小學函查各該校之公函如何登載於收發簿,及再傳訊吳招美訊問三坑國民小學之公函是否遭偽造,與編號LP0-000000號共同供應契約簡便簽文影本所附六所國民小學函件影本之性質等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原判決援引李秉正於北機組陳稱:本件六紙學校公函是上訴人面交,因上訴人於中央信託局公開徵求廠商提領新產品規範及價格時,曾送產品相關型錄前來,其亦曾將產品列入公開閱覽,嗣於辦理招標文件時,因考量磊光公司無銷售實績,乃刪除磊光公司產品,並通知上訴人此訊息,所以上訴人補送六校公函,證明有產品需求,當時其並引薦上訴人予襄理 張達欽 ,另簽請修正招標文件等語,且說明其所陳與證人張達欽於第一審證稱:第一次見上訴人是三、四年前(即九十二、三年之前),當時是承辦員李秉正禮貌性推薦這是磊光公司的某某人等詞一致,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既採李秉正於北機組所供,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敘明何崇泰雖於偵查證稱:上訴人確於公司要其送內壢及義興國民小學二函予中央信託局承辦人云云,然於原審則詳證:確有送該二國民小學二件函文當面交付李秉正,雖不記得係正本或影本,但其上絕無傳真號碼;其至第一審開庭見其上有傳真號碼,方覺奇怪,並確認非其所送,且其係於磊光公司交付當日送交中央信託局,應是七月之事,但卷附六件公文傳真日期顯示是在中央信託局提報前方為傳真,又其係送公文前二、三個月為瞭解送公文相關程序方認識李秉正,且僅負責前半段作業, 嗣磊光 公司派專業人員作產品說明及開標等均非由其負責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僅交內壢及義興二國民小學發文予縣政府之函文予業務何先生(指何崇泰)等語一致,且援引李秉正證述原已將磊光公司產品列入公開閱覽,六紙學校公函係嗣於辦理招標文件時,因告知磊光公司無銷售實績後,方為補送等情,認定何崇泰原所證交付內壢及義興國民小學公函,應係磊光公司初始為產品列入公開閱覽時所送交,與嗣為辦理招標文件,磊光公司再為補送之六紙學校公函,應非指同一時與事等情,業依卷內資料,審認說明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未說明李秉正與何崇泰互相矛盾之證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依憑李秉正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分別證稱同時當面收受傳真影本六件,然傳真編號為七件,且其中四件受文者為中央信託局,另二件則為桃園縣政府,故即於便簽上簽註「一、……磊光公司面交6所國小函件影本(其中部分致本局,惟本處從未收到該等函件),主旨略為學校需購寬頻管理等六項軟體,請本局採購等。(查本處公開閱覽時原列有該六項軟體。)二、擬即製作標單修正書」,與卷附磊光公司所提出六紙學校公函影本,其上頁首空白處均有「03.09.05(金)13:32(或13:33)FAX:000-0-00000000P.02(至07)/07」之字樣,顯示該六紙學校公函影本,原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三分,自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送七紙文件中之六件,因而認定李秉正前於便簽所為簽註,係面交傳真影本及所證因見傳真上編號為七件,嗣見僅為六件,故將「7」修改為「6」,暨磊光公司之軟體已列入公開閱覽,此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簽註當日為修正標單而收受,均相一致,且說明當時李秉正應無預見嗣後會有本案調查,所證復均與卷附資料暨上訴人於北機組自承經過相符,堪可信為真實等由,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李秉正修改前述文字之時間點僅係枝節,未說明並不影響原判決主旨。而中央信託局之收文程序無關待證事實,亦無特別加以認定及為證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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