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姚銀香
被   告 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佑
       楊成男
       蕭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06319179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卷第25-26頁)為憑,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迄未向
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庭106年10月5日北院隆民科
知字第1060019631號函(卷第35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應以全體股東即張佑佑、楊成男、蕭志堅其為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910元,詎被告現尚積欠105年
6月1日至105年8月12日薪資80,826元未給付,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積欠原告薪資即應給付
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
勞資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物品及工作交接清單
、員工薪資單(卷第48-51頁)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佑佑到庭陳稱:被告公司已廢止,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
(卷第47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志堅到庭陳稱:欠原告
薪水就應該給她等語(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0,826元,核屬有據。至於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楊成男雖以答辯狀表示:公司已廢止,股東亦
是受害者,為何原告薪資要股東負責等語(卷第45頁),惟
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
,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
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
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
院聲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被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均僅以出資額為限負責,而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固有財產給付原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成男前揭抗辯,
核屬對其所負責任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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