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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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年2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8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犯贓物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0年9月19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搭載乙○○,至嘉義縣○○鎮○○里○○路○○○巷○○號內,由乙○○手持甲○○所有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竊取丙○○所有之稻穀乾燥機儲存桶、散熱器各1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經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破壞剪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今查,被告甲○○、乙○○持以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甲○○所攜往,且上開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裁判參照)。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年2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8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犯贓物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0年9月19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及其目的、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其等有上揭前科仍一犯再犯,更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甲○○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是上開工具顯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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