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續字第3號上訴人即請求人甲○○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在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83號案件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當事人不得就其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二十分於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三號案件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㈠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二十九萬元。㈡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且該和解筆錄內容當庭交到場之上訴人輔佐人 詹鳳蘭 (即上訴人之母親)、及其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及其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上;且上訴人委任之高志明律師及被上訴人委任之林建宏律師,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各該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就其所受委任事件為和解之特別權限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卷及卷內委任狀及和解筆錄可稽,自屬實在。又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自明。雖上訴人抗辯伊患有精神分裂症,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三號案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委任高志明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有其母親即輔佐人詹鳳蘭在場,揆諸上開說明,其抗辯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顯有誤會。又查兩造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內容並經兩造合意而載明於和解筆錄,如前所述,即屬有效成立和解。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和解內容有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情形,請求繼續審判云云,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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