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午○○○
辛○○壬○○寅○○丁○○( 陳柱 之承受訴訟人)戊○○( 陳柱之 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癸○○
子○○庚○○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上訴人辰○○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巳○○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座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83-1地號土地面積0.0688公頃、同小段183-3地號土地面積0.0943公頃、同小段183-5地號土地面積0.2713公頃及同小段183-7地號土地面積0.1525公頃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甲1部分0.1143公頃、甲2部分0.0452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乙1部分0.0382公頃、乙2部分0.1087頃分歸上訴人午○○○、丁○○、戊○○、辛○○、壬○○、寅○○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0.0312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取得,丁部分0.098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戊部分0.0033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己部分0.0033公頃分歸上訴人癸○○取得,庚部分0.0691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取得,辛部分0.0007公頃,壬部分0.909公公頃及183-1地號土地0.0688公頃分歸上訴人 陳棟樑 及被上訴人甲○○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癸部分0.0034公頃分歸上訴人子○○取得。
上訴人辰○○、陳棟樑、被上訴人甲○○應各補償上訴人午○○○、陳柱即丁○○、戊○○及壬○○、辛○○、寅○○、己○○、癸○○、庚○○、卯○○、丑○○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午○○○、陳柱即丁○○、戊○○及壬○○、辛○○、寅○○、己○○、癸○○、庚○○、卯○○、丑○○應各補償上訴人辰○○、陳棟樑、甲○○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於訴訟繫屬期間,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陳柱已於94年
3月7日死亡,關於分割土地部分,由其子丁○○、戊○○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茲據丁○○、戊○○二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午○○○、辛○○、壬○○、寅○○、陳柱五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其餘原審被告己○○、癸○○、子○○、庚○○、卯○○、辰○○、丑○○、陳棟樑等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包括承受訴訟人在內)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己○○、癸○○、子○○、庚○○、卯○○、丑○○、陳棟樑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83-1、183-3、183-5、183-7等地號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前經伊洽請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惟因人多且散居各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4筆土地均自同段18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共有人相同,為避免土地細分,以合併分割為宜。而系爭183-3、之5、之7地號土地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檢測圖、簿面積超出容許公差範圍,應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複丈興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依地籍圖辦理更正。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求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83-3地號土地面積0.0992公頃應辦理更正為0.0943公頃、同小段183-5地號土地面積0.2784公頃應辦理更正為0.2713公頃、同小段183-7地號土地面積0.1609公頃應辦理更正為0.1525公頃。㈡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83-1、183-3、183-5、183-7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183-7地號土地甲1部分0.1143平方公尺、183-5地號土地甲2部分0.0452公頃分歸上訴人辰○○,183-7地號乙1部分0.0382公頃、183-5地號乙2部分0.108787公頃分歸上訴人辛○○、午○○○、陳柱、壬○○、寅○○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183-5地號丙部分0.0312公頃分歸上訴人丑○○,183-5地號丁部分0.0098公頃分歸上訴人己○○,183-5地號戊部分0.0033公頃分歸上訴人庚○○,183-5地號己部分0.0033公頃分歸上訴人癸○○,183-5地號庚部分0.0691公頃分歸上訴人卯○○,183-5地號辛部分0.0007公頃、183-1地號壬部分0.0688公頃、183-3地號0.090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上訴人陳棟樑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183-3地號癸部分0.0034公頃分歸上訴人子○○。㈢上訴人午○○○、辛○○、陳柱、壬○○、寅○○給付上訴人辰○○新台幣(下同)24,242元,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辰○○36,363元,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辰○○72,727元,上訴人甲○○、上訴人陳棟樑應給付上訴人96,968元之判決(㈠部分為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上訴人等均同意分割,上訴人午○○○、辛○○、壬○○、寅○○、丁○○、戊○○、己○○、丑○○、陳棟樑等人均同意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方式為分割,並同意依鑑價方式相互補償。上訴人辰○○則主張應按附圖乙案方式為分割。上訴人癸○○、子○○、庚○○等人未主張具體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依附圖乙案為分割,諭知:㈠兩造共有座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83-1、183-3、183-5、183-7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甲1部分面積0.1525公頃及甲2部分面積0.0070公頃分歸辰○○取得,乙部分面積0.1469公頃分歸辛○○、壬○○、陳柱、寅○○、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0.0312公頃分歸丑○○取得;丁部分面積0.0098公頃分歸己○○取得;戊部分面積0.0033公頃分歸庚○○取得;己部分面積0.0033公頃分歸癸○○取得;庚部分面積0.0691公頃分歸卯○○取得;辛部分面積0.0007公頃、壬部分面積0.0909公頃及183之1地號土地面積0.0688公頃分歸陳棟樑及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癸部分面積0.0034公頃分歸子○○取得。㈡辛○○、壬○○、陳柱、寅○○、午○○○應給付辰○○24,242元;丑○○應給付辰○○36,363元;卯○○應給付辰○○72,726元;陳棟樑與被上訴人應給付辰○○96,968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午○○○等六人對於上開判決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上訴人辰○○仍主張依附圖乙案為分割,請求駁回其上訴,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主張情形如上列所示。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上訴人子○○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上訴人陳棟樑,並已辦理移轉登記,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就分割之分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酌定分割方法分配之。而查,系爭183-5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午○○○之子 陳萬六 及午○○○之夫即陳柱、辛○○、壬○○之父、上訴人寅○○之公公 陳淑也 之墳墓,而183-5、183-7地號土地現有上訴人辛○○、陳棟樑種植竹林,上訴人辛○○種植面積較大,另上訴人陳棟樑亦在183-3地號土地飼養雞、鵝,上訴人丑○○亦在該地種植數棵果樹,又183-1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陳棟樑之磚造建物及鐵架、鐵皮屋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施測明確,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依其使用現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再者,查系爭四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83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大致相同,足認渠等係基於一個共有關係而共有該四筆土地,為避免土地細分,自得予以合併分割。基上,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查系爭四筆土地,除183-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相符外,183-3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0.0943公頃,登記簿面積為0.0992公頃,183-5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0.2713公頃,登記簿面積為0.2784公頃,183-7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0.1525公頃,登記簿面積為0.1609公頃,上揭地號土地圖、簿面積其差數已超出容許範圍,應以地籍圖面積為準,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多數上訴人所同意。而上訴人辰○○則主張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共有人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綜合比較分析採取何者分割為宜。茲分別判斷於下:㈠依前所述,上訴人陳棟樑之磚造建物及鐵架鐵皮屋坐落於183-1地號土地上,並於183-3地號土地上飼養雞、鵝,為避免其將來拆屋之損害,自以183-1土地優先分配予上訴人陳棟樑,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棟樑係夫妻,且均表示願意分割在一起繼續保持共有,而如附圖所示甲、乙案均將181-1地號及183-3地號土地壬部分、185-5地號土地辛部分分配予上訴人陳棟樑及被上訴人,其面積適足相當渠等應分得之面積。㈡而上訴人子○○之應有部分既已轉讓與上訴人陳棟樑,自宜將其應分得部分分配於上訴人陳棟樑與被上訴人共同分得之部分相鄰位置,上訴人陳棟樑亦表示願將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割於上訴人陳棟樑分得部分之旁邊,故無論甲案或乙案將上訴人子○○應分得之部分分配於183-3地號土地之癸部分,如此將可使癸部分與上訴人子○○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壬部分合併使用,促進該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另無論甲案或乙案均將183-5地號土地庚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卯○○,己部分分配予上訴人癸○○,戊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庚○○,丁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己○○,丙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丑○○均慮及各該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小,且如此分配,各部分非僅得面臨公路,無通行問題,各分得部分將來亦得合併使用,勢必能增進其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㈢183-5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午○○○之子陳萬六及午○○○之夫即陳柱、辛○○、壬○○之父陳淑也之兩座墳墓,而上訴人辛○○、陳柱、壬○○與上訴人寅○○之夫 陳銅 為兄弟,而上訴人午○○○為渠等之母,且上訴人辛○○、壬○○、陳柱、寅○○、午○○○均同意分割在一起並繼續保持共有,為避免其一遷移祖墳之繁文縟節及勞累,自以183-5地號土地上二座墳墓坐落位置優先考慮分予辛○○、壬○○、陳柱、寅○○、午○○○為宜,而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式均就此部分為相同之處置。㈣甲案與乙案相異處,即甲案將183-5地號土地乙2部分及183-7地號土地乙1部分分配予上訴人辛○○、陳柱、壬○○、寅○○及午○○○等人,183-5地號土地甲2及183-7地號土地甲1部分分配予上訴人辰○○。而乙案將183-5地號土地乙部分分配予上訴人辛○○、壬○○、陳柱、寅○○、午○○○,183-5地號土地甲2及183-5地號土地甲1部分分配予上訴人辰○○。查系爭四筆土地分處主要15米正義路兩側,屬都市○○區○○○○道路均已闢建完成,惟正義路兩側縱深甚大,面臨正義路部分之價值最高,餘10米、5米巷道漸次,裡地則價值最低,其價值相差每坪在13,000元以上,此據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乙案主要將上訴人辰○○分配在15米正義路兩側之正義路線區,上訴人午○○○等六人則全數集中在183-3號土地內,面臨
15米正義路之寬度則甚少,顯失公平原則,如依甲案方法分配,則上訴人辰○○可分得面臨15米正義路部分之寬度為甲1部分約30公尺,甲2部分約10公尺,合計在40公尺以上,上訴人午○○○等6人可分得面臨15米道路部分則有乙1部分約10公尺,乙2部分約16公尺,二者合計26公尺,自較公平。加以其中183-5及183-7地號土地內乃由上訴人辛○○種有竹林,生產竹筍出售,而於183-7地號土地北側即同段183-8地號保護區內建有抽水機房,以供竹林灌溉之用,又該水管必經183-7地號土地始能灌溉183-5地號土地上之竹林,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依乙案方法為分割,上開183-7地號土地上之竹林必須全毀,183-5地號土地上之竹林亦無從灌溉,均不適當。如採甲案,則同時可保留該竹林及其灌溉設備,自較妥當。而採甲案,上述之墳墓亦在上訴人午○○○等所分得土地之內,渠等又表示日後必予遷移,對於上訴人辰○○所分得之甲2部分之利用價值無損。是綜上分析比較,本件分割自以採取甲案為宜。
七、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土地因依上述使用現況,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於更正面積後,無論甲、乙案,均有分配之面積部分增減之情形(如附圖各案之說明所示),且其因面臨15米、10米、5米及裡地之價值亦各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補償金額,經囑華聲鑑定公司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附圖甲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額如所附「各共有人增減分析表」所示,爰依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㈡、㈢所示。
八、依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依附圖甲案分割及附表㈡、㈢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未為土地鑑價,逕採附圖乙案分割,而只就土地面積之增減部分為相補償之計算,殊欠妥當。上訴意旨指其分割方法為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B附表㈠┌────┬───────┬───────┬───────┬───────┐│姓名│一八三之一地號│一八三之三地號│一八三之五地號│一八三之七地號│├────┼───────┼───────┼───────┼───────┤│己○○│3/180│3/180│3/180│3/180│├────┼───────┼───────┼───────┼───────┤│癸○○│1/180│1/180│1/180│1/180│├────┼───────┼───────┼───────┼───────┤│庚○○│1/180│1/180│1/180│1/180│├────┼───────┼───────┼───────┼───────┤│卯○○│21/180│21/180│21/180│21/180│├────┼───────┼───────┼───────┼───────┤│辰○○│11/40│11/40│11/40│11/40│├────┼───────┼───────┼───────┼───────┤│丑○○│2/40│2/40│2/40│2/40│├────┼───────┼───────┼───────┼───────┤│陳棟樑│37/160│37/160│37/160│37/160│├────┼───────┼───────┼───────┼───────┤│陳柱│(丁○○戊○○│(丁○○戊○○│(丁○○戊○○│(丁○○戊○○│││各1/40)1/20│各5/240)1/24│各5/240)1/24│各1/40)1/20│├────┼───────┼───────┼───────┼───────┤│辛○○│1/20│1/24│1/24│1/20│├────┼───────┼───────┼───────┼───────┤│壬○○│1/20│1/24│1/24│1/20│├────┼───────┼───────┼───────┼───────┤│寅○○│1/20│1/24│1/24│1/20│├────┼───────┼───────┼───────┼───────┤│午○○○│1/20│1/12│1/12│1/20│├────┼───────┼───────┼───────┼───────┤│甲○○│7/160│7/160│7/160│7/160│├────┼───────┼───────┼───────┼───────┤│子○○│1/180│1/180│1/180│1/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