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男22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10月10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東石鄉縣鰲鼓北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李子義 駕駛負載 陳嘉弘 之重機車,致李子義、 陳家弘 等人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並加速逃逸,嗣警方循線查獲,並於93年11月1日,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駕自小客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而加速逃逸」之違規,異議人對於未保持安全間距之舉發事實並無不服,已繳納新台幣600元之罰鍰,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亦就肇事逃逸部分,於94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車禍地點距異議人家人協助,至現場救護傷者,當時並曾向傷者表示欲回家求救,異議人旋與母親 楊秀英 、鄰居 楊松在柯助文 等人回到現場,異議人至現場時傷者已被送醫,警方正在現場處理,足見異議人非為逃避責任而離開現場,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號解釋文後段指出吊銷駕照後若駕駛人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獲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應提供依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與以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然現行法令規定吊照後不得考照,且為分別個案之具體輕重,即予以相同之處罰,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異議人並無逃逸之故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無予終身吊照之必要,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3年10月10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東石鄉縣鰲鼓北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李子義駕駛負載陳嘉弘之重機車,致李子義、陳家弘等人人車倒地等情,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且經證人李子義、陳家弘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0幀附於本院卷第11至13、22至31頁可資參佐,另被害人李子義乃受有多次擦傷之傷害;被害人陳家弘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於本院卷第37、38頁可證。
(二)證人 張志賢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3年10月10日早上1時40分執行威力掃蕩任務時,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橋北端(台17線)目擊同事李子義騎乘JB3-739重機車,沿鰲鼓橋引道斜坡右轉至台17線外車道時,1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於重機車後約3-4公尺處減速後忽然加速從重機車後方追撞,並立即轉向內車道加速逃逸...在肇事現場發現留有1塊車牌車號00-0000,經由員警查明後聯絡,並於早上3時嫌犯才至現場說明」(見本院卷第20頁),異議人辯稱自己曾下車向被害人稱自己欲回家報警,顯於事實有違,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住處距案發地點僅1、2分鐘車程(見本院卷第45頁),倘被告意在救人,應於打電話後即行返回現場,豈有於肇事後1小時又20分鐘始返回現場之理,遑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並未撥打119聯絡救護車,且對於遲返現場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異議人辯稱並無逃逸之故意,自無足採。
五、至於異議人事後與被害人李子義、陳家弘達成調解,故而終身不得考照之處分實屬過重一節,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釋字第531號責令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雖有立法妥適與否之問題,然於法律修正之前,並本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異議人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決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行政罰,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存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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