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戊○○
庚○○己○○被告 泓森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兼法定代理人子○○被告癸○○
丁○○被告暐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建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禾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和音企業有限公司
7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暐翔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9,25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若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癸○○及丁○○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2借款或暐翔實業有限公司中有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禾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3,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若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癸○○及丁○○就前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或禾博企業有限公司中有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建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0,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若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癸○○及丁○○就前開附表一編號4借款或建嘉實業有限公司中有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和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若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癸○○及丁○○就前開附表一編號6借款或和音企業有限公司中有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癸○○、丁○○、暐翔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癸○○、丁○○、建嘉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癸○○、丁○○、禾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癸○○、丁○○、和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
(一)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泓森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以被告子○○、癸○○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子○○、癸○○及丁○○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被告泓森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泓森公司向原告借貸6筆計2,000,000元整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利息以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泓森公司、子○○、癸○○、丁○○並立有借據6紙交原告。惟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尚未清償,是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泓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六筆時,分別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五張,以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即暐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93年11月5日,面額:435,750元(清償附表一編號1借款)、2.93年11月10日,面額:493,500元(清償附表一編號2借款);被告禾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博公司)簽發發票日為3.93年12月20日,面額:493,500元(清償附表一編號3借款);被告建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嘉公司)簽發發票日為4.)93年12月20日,面額:430,000元(清償如附表一編號4借款)及被告和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音公司)簽發發票日為6.93年12月23日,面額400,000元,(附表一編號6),經原告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向票載付款人提示,詎除建嘉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以空白掛失票據理由退票外(原告嚴予否認其辯解為真),餘皆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各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故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33條之規定,各被告(即票據發票人暐翔公司、禾博公司、建嘉公司及和音公司)自應負清償票款之責。
(三)又上開支票係被告泓森公司轉讓予原告作為償還借款來源,該等票據金額與借款金額競合。票據債務人、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若有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給付範圍內,應免除給付義務。
(四)至被告建嘉公司辯稱:系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業經空白掛失止付,故不負其責云云,惟其既未曾提出有關該支票除權判決之證明,且如前述,該支票係被告泓森公司於93年9月15日借貸時,另背書轉讓予原告之『遠期』票據,且有被告泓森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可稽,足徵其與被告建嘉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行為。況被告建嘉公司係於發生實際交易往來並交付該支票與被告泓森公司,並由被告泓森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後,遲於93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15日始兩度聲明掛失止付,益證被告建嘉公司僅係因與被告泓森公司有債務糾紛而故為掛失止付該支票之舉,以圖規避其票據債務爾。然其原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呂文瑞 ),既明知該票據流向,仍諉稱遺失,恐或已觸犯刑法準誣告之刑責。今被告建嘉公司或因與被告泓森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之債務糾紛(此原告於收受支票時或其後皆不知),然究無礙於原告於票據權利之行使,被告建嘉公司仍應自負票據責任。是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六件支票及退還理由單五件、被告泓森公司借款申請書共五件、被告泓森公司開具與被告建嘉公司之統一發票一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建嘉實業有限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前負責人跟我講票據早已遺失,我不知道原告為何還要向我請求。
丙、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癸○○、丁○○、暐翔實業有限公司、禾博企業有限公司、和音企業有限公司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森公司以被告子○○、癸○○、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筆計2,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屆期未清償;同時被告泓森公司借款時,分別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五張資為清償,惟經原告遵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尚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支票及退還理由單、被告泓森公司借款申請書等件為據,被告泓森公司、子○○、癸○○、丁○○、暐翔公司、禾博公司、和音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法院審酌,被告建嘉公司則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建嘉公司雖辯稱:票據早已遺失,我不知道原告為何還要向我請求云云。惟查建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是被告泓森公司於93年9月15日借貸時,背書轉讓予原告之票據,被告泓森公司並附具統一發票交原告,而被告建嘉公司,遲至93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15日始兩度聲明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泓森公司開具與被告建嘉公司之統一發票一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件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建嘉公司申報票據遺失,然未依法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前,依據票據文義性及「獨立性」之特性,被告建嘉公司仍應對原告負票據法上支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泓森公司以被告子○○、癸○○、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泓森公司、子○○、癸○○、丁○○連帶如數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33條之規定,票據發票人,對給付票款予執票人,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暐翔公司、建嘉公司、禾博公司、和音公司分別依附表示所示票面金額(含利息)為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附表二所示票據金額是由被告泓森公司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附表一借款,是該等票據金額與借款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若有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給付範圍內,應免除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