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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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6月11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曾於乙○○所居住經營之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37號「雙富商行」,以打玩賭博性電動玩具方式賭博,而不滿賭博金錢損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持客觀具有殺傷力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以破壞「雙富商行」後方鋁門窗後,進入該商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商行櫃檯邊抽屜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抽屜內現金17,000元、櫃檯邊鐵櫃內現金11,000元,合計76,000元,得手後金錢均自行花用。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乙○○開啟上開櫃檯邊抽屜後,始知遭竊,經檢視該商行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於93年10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所側錄畫面,得知係甲○○所竊取,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甲○○固不否認對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乙○○兼營業商行使用之住宅竊取現金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得金額達76,000元,辯稱:僅竊取抽屜皮夾內2萬多元現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凌晨1時20分許夜間,攜帶兇器破壞鋁門窗安全設備
,侵入告訴人兼作營業使用之住宅,竊取告訴人置放前揭地點之現金及硬幣共計76,000元之事實,除被告自承竊盜犯行外,並經告訴人指證綦詳,當庭繪有現場圖示1張可資參照,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竊取皮夾內約24,000元云云,然被告所竊金額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遊戲機需使用零錢,客人會換錢使用,且每天結束營業均會清點結帳紀錄,錢分別放在櫃臺抽屜、抽屜內皮夾及旁邊鐵櫃,硬幣算好用盒子裝,都算過,百元鈔票沒有放在皮夾,共遭竊現金76,000元等語在卷,所述與其於警詢時陳稱:放置於抽屜皮夾內有千元鈔票10張、5百元鈔票76張,抽屜內百元鈔票70張,櫃臺邊鐵櫃50元硬幣120個、10元500個等語,所證述放置現金面額及位置均互核相符,且遭竊金額係於當日營業即發現遭竊核算所得;反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抽屜內發現有金錢,將所有金錢放入口袋,算過偷竊金額,5百元鈔約14,000元、一百元紙鈔約10,000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只拿在皮夾內之千元及5百元鈔云云,所述竊取位置及面額前後不一,且就確實竊取金額亦無具體之佐證以實其說,自以告訴人所述互核一致之遭竊金額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竊取76,000元中之52,000元,應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竊取部分款項,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老虎鉗1支,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本案「雙富商行」係告訴人兼營商行之住宅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繪有現場圖示1張在卷可參,是核被告甲○○夜間攜帶兇器破壞鋁門窗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兼作營業使用之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相同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91年6月11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為足使被害人對於居家生活安全產生恐懼,敗壞治安非輕,殊值非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