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南陽公司)營業員1職,負責從事汽車銷售、收取客戶車款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於任職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起至9月間,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車款及保險費之便,連續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車款、保險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計有⑴於91年7月31日,向【 侯坤廷 】收取車款新台幣(下同)43萬元、⑵91年8月22日,向【 張峻灶 】收取車款50萬元、⑶91年8月29日,向【 陳麗芬 】收取車款20萬元、⑷91年9月2日,向【 李智賢 】收取保險費2萬4千9百68元、⑸91年9月15日,向【 侯古秋榮 】收取保險費3萬4千3百43元,共計1百18萬9千3百11元,挪用以支付其胞弟之喪葬費用及投資養蝦場。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飛杰李亞文 、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侯坤廷、張峻灶、陳麗芬、李智賢、侯古秋榮、 胡瓊月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屬實(見發查卷第50至5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挪用侵占公款明細、存證信函、南陽公司車輛預約單、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訂配交車管理系統帳款明細查詢作業、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申請單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至17、25至43頁),則被告確將向證人侯坤廷、張峻灶、陳麗芬、李智賢、侯古秋榮所收取之車款、保險費先予挪用以支付其胞弟之喪葬費用及投資養蝦場乙情,足堪認定。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縱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乃侵占犯行既遂後,被告與告訴人間解決債務之方式,要難執此即將被告之上開行為合法化,核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侵占預收之車款、保險費供己花用,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自90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南陽公司之營業員,負責從事汽車銷售、收取客戶車款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挪用客戶所交車款、保險費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迄未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本應嚴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李亞文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日後按時清償欠款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諾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復經告訴人代理李亞文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9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犯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