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6號
原 告 蘇瑞宗
被 告 蘇玉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謂被告前因
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司
執字第63452號);然被告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9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房地)期間業已獲有利益,而原告在此
期間尚須在外租屋、支出租金費用,況原告前後亦已交付被
告18個月之房貸,另支付被告80,000現金,並無積欠被告款
項,被告為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擅自出售,方才代為繳付
房貸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63452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均未予
清償,被告方才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主張之事由均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代繳系爭房地房貸,曾對原告
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8年度岡簡字第253號判決確定,被告復於民國
107年12月10日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452號受理
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6345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
不加以爭執,故堪信為真。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
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準此,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已獲有利益,且先前
原告亦曾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故被告所獲利益應大於伊所
代墊之款項,原告應無積欠被告款項等語,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
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53號確定判決作為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自須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故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均屬上開判決確定
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有信託契約存在,經
原告於98年間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方以該
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作為終止系爭房地信託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高雄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3,本院卷第9至16頁),則被
告既基於信託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期
間內使用系爭房地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