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廣州金沅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文
被 告 蘇漢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摩比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摩比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向
摩比士公司訂購SamsungICR00000-00P電池1批,數量5萬
顆,總金額人民幣50萬元,並先支付其中20萬元。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僅交付價值9萬
元,且與原告原訂購型號不符之電池一批後,即拒不處理剩
餘應交付原告之11萬元貨物,故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依兩
造當時約定匯率1:5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
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言。如債務人已為給付,惟給付之
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亦即,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
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查原告
於103年8月27日與摩比士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支付訂
金人民幣20萬元予摩比士公司,而摩比士公司亦曾交付電
池一批予原告,此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匯款憑據等資料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則被告既已交付上開電池
予原告,縱該批電池與原契約所約定電池之品項、數量不
符,亦僅屬給付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問題,揆諸上開
說明,應屬不完全給付,且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日期
為103年9月10日前,則摩比士公司逾期未完全交付,原
告固得催告履行後,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摩比士公司返還先前已給付之貨款。
(二)惟查:本件原告乃主張以被告蘇漢渝作為起訴對象,然本
件被告蘇漢渝雖曾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有與原告接洽系爭契
約事宜,並向大陸偉創公司購買電池後,輾轉經由伊鈦貨
運公司將貨運到金門,該批電池因故存於伊鈦貨運公司而
未能如期交貨等語,惟其既非摩比士公司之負責人,有桃
園市政府108年1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890735650號函所
附公司登記資料、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詳本院
卷第20至21頁),難認原告對被告個人要求解除契約及請
求返還價金,係屬有據。又摩比士公司雖於103年2月11
日業經廢止登記,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公
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至26條規定,公司經廢止登
記者,其法人人格並非立即消滅,故摩比士公司經廢止登
記後,既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
格仍存在,故於摩比士公司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
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基於與摩比士公司間所訂立之系
爭契約為據,請求返還貨款者,自應以契約當事人即摩比
士公司為被告,方屬妥適。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
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應認
系爭契約關係乃存於原告與摩比士公司公司間,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返還貨款,依法即屬無
據。此外,原告所稱被告明知摩比士公司業已廢止,仍以
摩比士公司名義與其訂立系爭契約,而屬詐欺云云;然原
告所稱被告上開涉嫌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依被告於
刑案偵查中所辯:其於摩比士公司與原告訂約後,確有代
為訂貨電池2萬個,嗣因故而未能交付全部貨品,有被告
所提出之電池訂購單可參,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則難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