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係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于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貴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八五四號)認定被告甲○○在台中縣太平鄉(太平市)經營明洪工業有限公司,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負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加上向民間貸款每月負擔之利息甚鉅,根本無力繳納鉅額互助會款,竟意圖不法,基於概括犯意,以有閑置資金欲生利息為藉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及二月間,分別加入 詹添陣謝秀鑾蕭明道 之互助會,每會依序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廿萬元,其中詹添陣部分參加二會,致詹添陣等不疑有詐,而任其參加。詎甲○○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同年四月及五月分別以高額利息標得上開會款,旋自同年六月起即拒繳會款,計詐得詹添陣三百廿五萬三千元,謝秀鑾三百二十萬元(非常上訴理由書誤書為「三百廿六萬元」),蕭明道一百六十萬元,合計詐得八百零五萬三千元。案經被害人詹添陣提起自訴,業據其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謝秀鑾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名單, 張業照 律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函及債權人名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據以依連續詐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二審,亦經原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上訴駁回確定。惟查本案被害人之一之謝秀鑾被詐欺會款三百廿萬元部分,業經謝秀鑾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廿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卷足憑。該等被害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訴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再行起訴,而由被害人詹添陣一人逕行自訴,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其自訴自應受其限制;一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遽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原判決未予糾正,予以上訴駁回,均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于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二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在台中縣太平鄉(太平市)經營明洪工業有限公司,迄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負債已高達二千餘萬元,加上民間貸款利息負擔,已無力繳納鉅額互助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及二月間,分別加入詹添陣、謝秀鑾及蕭明道所籌組之互助會,每會會款依序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其中詹添陣部分參加二會,詹添陣等人不疑有詐,允予參加。詎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月、五月分別以高額利息標得上開會款。旋自同年六月起即拒繳會款,計向詹添陣詐得會款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元,向謝秀鑾詐得會款三百二十萬元,向蕭明道詐得會款一百六十萬元,合計八百零五萬三千元,案經被害人詹添陣提起自訴等情。惟查本案被害人之一謝秀鑾被詐會款三百二十萬元部分,業經謝秀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處分不起訴確定終結偵查在案,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卷可稽,併為謝秀鑾所證實。雖謝秀鑾告訴之內容僅及於被告涉嫌連續詐欺行為之一部,但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全部。乃自訴人詹添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訴請檢察官再行起訴,逕行就上開同一事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不察,未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審不予糾正,率予維持,均難謂無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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